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鄭國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瑞揚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 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 其他符號代替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聲請人所 執如附表所示本票,本票上票載受款人之記載均係「鄭瑞揚 」,是聲請人既非系爭本票之票載受款人,且該本票並未經 「鄭瑞揚」背書轉讓而為被背書人,故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 據權利人,則聲請人縱取得本件本票,亦非票據權利人,而 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另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經查於發票人欄 並無相對人鄭瑞揚之簽名或蓋章,又其上雖有按捺指印,惟 亦未有經二人簽名證明係相對人鄭瑞揚本人按捺之記載,是 縱使該指印確係相對人鄭瑞揚所按捺,亦難認已與相對人鄭 瑞揚之簽名發生同等之效力而認該本票業已完成簽發而具有 票據上之效力。綜上,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均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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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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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本 票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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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8月13日 │20,000元 │107年11月13日 │ │NO5625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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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8月15日 │20,000元 │107年11月15日 │ │NO5625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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