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灣省鐵路局山線雙軌工程處第四土木施工所約雇 助理工程師,任山線雙軌工程處「四號隧道及兩端引道」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 )監工,係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鐵路局委託 中華顧問工程司設計本工程後,由山線雙軌工程處自行辦理招標、發包等工程, 依招標公告規定本工程需甲級營造商始具投標資格,冠富營造公司負責人乙○○ 遂與新原工程有限公司共議,以抽取總工程款百分之五之借牌代價參加投標並以 最低價得標,而本工程經先後二次變更設計及預算,總工程款計為新台幣(下同 )五億三千三百九十三萬一百五十八元,新原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後僅負責開具發 票代以向鐵路局請款,實際均由冠富營造施工,丙○○於本工程施工前即知本工 程實際均由冠富營造施工,而該公司不具本工程施工能力、條件及資格卻未予以 制止,亦未向上級反應處置,任冠富營造繼續施工,本工程中華顧問工程司路基 部份設計一百五十公分厚天然級配、上再舖三十公分厚碎石級配,並在合約中之 施工說明書中明定天然級配及碎石級配等材料均需通過篩分析試驗,通過方孔篩 二吋、一吋、四分之三吋、四號、十號、四十號、二百號篩等之重量百分比,即 粒徑為五公分以下之大小不同石塊、砂、土壤混合而成,且填方應分層填築,於 每層滾壓後需經壓密度實驗最大密度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而壓密度未達到規定 之密度前或未經工地工程司「檢驗滾壓」檢定認可前,不得在上續舖第二層,分 層填築之厚度每層不得大於二十公分,丙○○明知冠富營造所施工之天然級配材 料全部不符合約規範,部份路基未挖深至一百八十公分,且未做壓密度試驗,卻 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仍在監工日報表上填載進度,並分期估驗付款予乙○ ○,另丙○○亦對乙○○施做碎石級配厚度不足部份予以估驗付款,計超付估驗 天然級配二五九五八立方米,金額八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碎石級配二 八五七立方米,金額一百零四萬五千七百十三元,挖方一一五一立方米,金額十 七萬九千九百十六元,合計由乙○○取得不當得利九百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七 元,因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有其他舞弊情事 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圖利及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被告丙○○
辯稱:本件工程係由新原工程有限公司訂約承包,並由新原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工 地主任,是被告無法知悉本件工程實際由被告乙○○借牌承包之事實;又伊接任 之際,本件工程已完成約百分之十七、天然級配亦已完成約百分之四十,乃因循 之前所知,認為所謂天然級配即係指採自天然之石與砂土,對於中華顧問工程司 設計者楊美玲設計之真意並未深究而有誤解,致所認定之天然級配與設計說明書 有異,另檢察官勘驗時開挖三處,雖有二處未完全符合設計標準,惟鈞院勘驗時 所開挖之三處則完全符合標準,而伊承辦之業務非僅本件工程,無法天天到場, 對於承包商之偷工減料之行為並無所悉,自無圖利可言等語。被告乙○○則辯稱 :從未告訴被告丙○○借牌之事實,且新原工程有限公司派有工地主任在現場, 請款亦由新原工程有限公司為之,被告丙○○自無由得知;又被告丙○○連飲宴 都不接受招待,絕無給予好處之情形,其自無圖利之必要;而本件工程於舖設天 然級配及碎石級配時,確有經過滾壓手續,並經試驗合格,公訴人認未作壓密度 試驗,顯有誤會。檢察官勘驗挖掘之三處,雖有二處未盡符合契約,然此係新原 工程有限公司現場施工人員之偷懶所為,被告丙○○、乙○○均不知情;而所謂 之天然級配並無一定之定義,中華顧問工程司與鐵路局見解並不一致,被告等均 係依鐵路局之慣例,認為天然級配只要採自河川或山區之土石即可,直至檢察官 訊問、經證人楊美玲說明時,才知悉本件設計之天然級配之涵義,被告等均非明 知而故意為違反設計施工說明書各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係鐵路局約聘、擔任山線雙軌工程處第四土木施工所助理工程司 ,而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接任本件工程之監工人員,有台灣鐵路管理局山線雙軌 工程處鐵山雙人字第00四三號函在卷足憑;本件工程之簽約日期為八十年八月 八日、開工日期為八十年八月三十日,此有台灣鐵路管理局工程合同、新原工程 有限公司函在卷足證,是被告丙○○於接任時本件工程早已動工;且新原工程有 限公司於現場確派有工地主任謝成桔,而所有監工日報表上均有新原工程有限公 司、公司負責人及工地主任謝成桔之印章,所有請款亦由新原工程有限公司為之 ,而本件工程現場所需人力甚多,縱使被告乙○○經常出現在施工現場,被告丙 ○○應亦無法知悉冠富營造有限公司乙○○與新原工程有限公司之內部關係;此 外,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明知本件工程係由冠富營造有限公司 實際承包之事實,是被告丙○○並無如公訴人所指明知冠富營造有限公司無施工 能力、條件及資格卻未加以制止,亦未向上級反映,任冠富營造有限公司繼續施 工,而圖利冠富營造有限公司及乙○○之犯行。四、又查被告丙○○並無土木技師資格,而於設計另一件工程即后里站南端臨時線路 基及電桿基礎部分工程前,並無設計其他工程之經驗;且其設計該段工程時,並 未於合約中規定級配之規範(見臺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0號卷第二百 零三頁反面、第二0四頁),而當時其主觀上所認知之天然級配「是很普通的東 西,所以才未下規範」,「天然級配,我本意上認為是天然開挖出來,去掉大粒 徑後的土與石塊混合物」(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0號卷第二百二十頁反面) 。且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營署公字第一00六三號函所示:「『天然級配』及 『天然級配料』之意義,法無明文。據工程材料之相關書籍,係指路面舖築之骨 材;其石材材料,未經人工之篩選之自然配比,稱為『天然級配料』」。又依鐵
路管理局「路堤級配填方施工規範」(二)(6)之規定,所謂之天然級配係指 最大粒徑在三0mm以下者,有鐵路管理局七六鐵工橋字第0四二八三號函在卷 可稽。且證人邱建勛、孫祺、、陳永順、張滄薇、林治平、王瑞祺、邱鴻翼、林頂盛、胡佑良、陳仕其、林文樹、林寶財、吳祖舜等對於天然級配之認知均與中 華顧問工程司之規範不同(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0號卷第十五頁、十八頁、 第一百四十九頁、第一百五十三頁、第一百五十七頁、第一百六十頁、第一百六 十三頁、第一百六十五頁、第一百七十頁、第一百八十七頁、第一百九十頁、第 一百九十四頁、第二百六十九頁)。再者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三所 指稱,山線雙軌鐵路工程有明確規範天然級配及碎石級配者,在全部二十二標中 僅有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設計之四標,其餘鐵路局人員所設計者,或未明確規範 天然級配、或所規範之意涵均不相同。參照被告丙○○所設計之上開工程,對於 天然級配之認知顯與中華顧問工程司負責設計本件工程之楊美玲之設計規範有相 當之差距,是被告丙○○所辯:伊係依以前鐵路局之慣例監工,於本件監工時, 對於楊美玲設計本件工程之天然級配規範,並無所悉等語,應非虛偽,而堪以採 信。本案中華顧問工程司提出之說明書未就天然級配作特殊之說明,被告丙○○ 亦未曾參與任何簽約前後之設計說明會議,迨天然級配施工已完成約百分之四十 時,被告許某始接任該職務,迄接任後,中華顧問工程司從未指出有何不法設計 規範之情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並出具天然級配符合規範之檢驗報告書予臺 灣省鐵路局,認無重行施工,業經原審函查屬實(見一審㈡卷第一頁)。另查中 華顧問工程司設計本件工程之天然級配,在苗栗地區沒有任何工廠能將天然級配 篩選至五公分以下,此業經證人黃富男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陳述明確(見 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0號卷第二百二十三頁);且依本件合約對於天然級配之 價格每立方公尺為新台幣三百一十六元,與鐵路局其他人員自行設計之其他工程 單價甚為接近,則以本件工程對於天然級配之要求,其天然級配之單價顯然過度 偏低,是被告乙○○所辯其主觀上對於天然級配之認知係以鐵路局先前之慣例為 準,即非有悖常情,堪以採信。是被告二人對於天然級配之主觀認知顯然與設計 者不同,惟此種出於認知上之差距而為之監工或施作,究非出於被告等圖利之故 意。況且被告丙○○從未收受被告乙○○任何好處,業經乙○○陳明在卷(見八 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0號卷第三百四十五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丙○○有圖利被告乙○○之動機,本件自應係被告丙○○未詳閱中華顧問 工程司之設計規範,而僅依其先前之主觀認知監工所致之疏忽所致,在無其他確 切證據足以證明下,尚非可遽認係出於圖利被告乙○○之故意而為之。五、又查公訴人於偵查中至現場勘驗時開挖三處,雖有二處未完全符合設計標準(見 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0號卷第六十四頁),惟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勘 驗時所任意指定開挖之三處則完全符合標準,此有勘驗筆錄足憑;另台灣鐵路管 理局會同工程、政風單位及中華顧問工程司職員楊美玲在現場開挖檢測會勘結果 ,亦均符合合約約定,此有該局八十六鐵山線字第一0七八四號函所附會勘紀錄 、照片等在卷足證,是本件工程大多數均符合契約約定;雖仍有部分未能符合, 然而被告丙○○承辦之業務非僅本件工程而已,且工程之施工常多處同時進行, 自難強求監工人員處處均能注意及之。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丙○○對於承包商之偷工減料之行為有所悉,而故意在監工日報表上填載進度, 並分期估驗付款,被告丙○○、乙○○自無共同圖利、偽造文書之可言。六、再查本件工程施工中,確有經過滾壓及壓密度實驗,且均合格,此有國立中興大 學土木工程學系八六興木字第一0五號函所附土壤力學實驗室試驗報告六份足證 ,是公訴人認本件工程未為滾壓及壓密度實驗,而認被告丙○○有圖利、偽造文 書之犯行,核與事實不符。況且國立中興大學自八十年十月十八日(被告丙○○ 接任前)起接續所作試驗報告,實非於本案涉訟後始作成者,公訴人認被告許某 在被查知犯罪後,始依設計圖「重新施作」等情,容有誤會。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共同圖利、偽造 文書之犯行,其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等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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