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698號
TCHM,89,上訴,698,20000719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續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素行不良,曾有詐欺、賭博、貪污、侵占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初,乘為友人乙○○辦理不 動產貸款之便,在票號NJ0000000號、發票人吳玉砲、付款人台北市銀 行復興分行、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 乙張(下簡稱系爭支票)之背面,未經乙○○本人之同意,私偽造「乙○○」 之署押,藉以表明乙○○有在該支票上背書(具私文書之性質),並將支票轉讓 予不知情林隆盛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林隆盛,嗣 經林隆盛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後,轉向背書人乙○○請求給付票款,乙○○始得知 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不諱於右揭時、地,於系爭支票背面簽 字「乙○○」之背書,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與乙○○為 二、三十年之老朋友,乙○○將其所有之東西均交伊處理,故伊並無偽造文書之 犯行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及本院卷第卅六頁),並有上開票號NJ0000000 號系爭支票支票影本乙張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丙○○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偵查 中辯稱:該支票係案外人周金田開票付利息用的,票應該交給乙○○,乙○○叫 伊交給林隆盛林隆盛就要求伊將乙○○名字簽在支票上,伊打電話問乙○○, 乙○○叫伊直接簽名字下去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 日偵查中改稱:因周金田欠伊錢,伊向他催討,周金田拿系爭支票給伊,隨後乙 ○○與伊一起在場將支票交給林隆盛林隆盛要求背書,所以伊與乙○○分別在 支票上背書云云(見偵續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待檢察官傳訊林隆盛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九日到庭並證稱:上開台北市銀行之支票是丙○○交給伊時,就有乙○ ○之背書,至於是否是乙○○本人所背書,伊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二十八頁 反面),隨後被告丙○○始又改口稱:系爭支票是周金田拿給伊,伊拿給乙○○ 轉現,後來乙○○還伊時已有背書,伊則等林隆盛自大陸回來再交給林隆盛等語 (見偵續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對照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互相矛盾,已難 輕信,又無法提出乙○○本人授權處理全部財產之授權書。再觀諸告訴人乙○○



於檢察官處多次偵查中之簽名,及告訴人所提附卷之另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 票號AK0000000號支票上,其本人所親自書寫之「乙○○」背書,其筆 跡、筆勢明顯與系爭之票號NJ0000000號支票上「乙○○」之背書不相 脗合,足證該系爭票號NJ0000000號支票上有關「乙○○」之背書,確 非告訴人乙○○所自書及乙○○有關票據之簽名,均不假手他人代簽至明,是被 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取。至於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八九)銀豐營 字第二二七一號函檢送乙○○帳戶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取款條影印及往來明細 七份,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向該分行調閱八 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取款條之必要,附此敍明。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於系爭支票票背偽造署押(背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 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原審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不知悔改,再犯 本罪,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示懲儆。 又票號NJ0000000號、發票人吳玉砲、付款人台北市銀行復興分行、票 載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支票乙張,其票背偽造「乙○ ○」之署押乙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文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