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256號
SCDV,108,司票,256,2019040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孫自揆 
相 對 人 陳淙塏 


相 對 人 陳昭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淙塏陳昭田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昭田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發 票地為新竹縣新豐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56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107年5月6日 │22,000元 │22,000元 │107年5月9日 │108年4月9日 │TH-NO-482144 │6 │ │
├──┼───────┼───────┼────────┼──────┼──────────┼───────┼───┼───┤
│002 │107年6月30日 │23,300元 │23,300元 │107年7月11日│108年4月9日 │CH-NO-218605 │6 │ │
├──┼───────┼───────┼────────┼──────┼──────────┼───────┼───┼───┤
│003 │107年7月1日 │10,000元 │10,000元 │107年7月11日│108年4月9日 │CH-NO-218603 │6 │ │
├──┼───────┼───────┼────────┼──────┼──────────┼───────┼───┼───┤
│004 │107年4月26日 │13,500元 │13,500元 │107年4月29日│108年4月9日 │TH-NO-482141 │6 │ │
├──┼───────┼───────┼────────┼──────┼──────────┼───────┼───┼───┤
│005 │107年4月26日 │10,000元 │10,000元 │107年4月26日│108年4月9日 │TH-NO-482142 │6 │ │
├──┼───────┼───────┼────────┼──────┼──────────┼───────┼───┼───┤
│006 │107年1月6日 │10,000元 │10,000元 │107年1月16日│108年4月9日 │TH-NO-482136 │6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