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807號
TCHM,89,上訴,1807,200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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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一二八八字第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松宇、王俊仁、賴松興黃明瑜賴俊達賴永通〔曾因侵占罪被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蔡珠娥、江昭佳、乙○ ○(曾因常業重利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李賢聰等人(下稱吳松宇等人)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郝鎮西等刊 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惟吳松宇等人因未在職,或雖在職但因年收入太低,未 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而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因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公司領取新 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因而各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辦人)分別提供吳松宇等借款人 之年籍等資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 在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及偽造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之印章後,蓋 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各所得人有在各 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或經理鄭信吉前往中福公司核辦時,據 以行使而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各申報單位、各扣繳義務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及財政部國稅局對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管理之正確性。吳松宇等借款人於借得三十萬元後,除扣除 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實得僅約十 五萬元左右。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 樓查獲中福公司從業人員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 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而發現上情。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並辯稱:「 我事前沒有看過假扣繳憑單及假服務證明」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 審偵審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查中供承其知悉該資料經屬虛假,又另案被告即業 務員郝鎮西王緒宏傅偉華於偵查中亦供稱:客戶(即借款人)都知道有上開 假扣繳憑單及假服務證明書等語,且有借款申請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影本及中虹實業在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証,被告空言否認與置辯乃屬



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等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代辦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曾因重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 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原審漏引)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之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三、四、五號部分所示服務單位及 負責人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 法及所量處之刑,為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判刑,給予緩刑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文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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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