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728號
TCHM,89,上訴,1728,2000072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維志實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路二十二號,下稱維
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李德銘並非上開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亦非
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李德銘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
三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李德銘為維
志公司董事長,並陳明李德銘有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出資額,使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經濟部公司
執照,臺中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政府相關單位對於公司審查
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甲○○李德銘之債權人。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維志公司為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單獨出資,向維志公司
當時之董事鄭盈芳蘇獻堂買下該公司,嗣並辦理變更登記李德銘為維志公司負
責人,辦理變更登記後所登記之股東李德銘並未實際出資等情節,迭據被告甲○
○於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徵收科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原審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德銘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徵收科人員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
符(參見原審卷十五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經八九中
辦三字第○八六七二九號函附維志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變更登記之
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李
德銘有實際出資,且本件係承買原維志公司之不動產,同時約定變更公司股東名
義,既無繳納股款必要,李德銘有無實際繳納股款,亦與公司法所定要件無關云
云,但被告上開改稱之詞,核與其先前偵審中所辯不相符,已難遽信。且被告無
法證明李德銘確有上開出資額繳納,或支付該買賣價金部分之事實,是被告上開
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證人李德銘雖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徵收科人員詢問時及原審時,證稱:
伊事先並未同意擔任維志公司股東及董事長,而係被告辦妥變更登記後,伊才知
情云云。然查:
(一)證人李德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於原審訊問時先供稱「..,銀行要我簽名蓋
章時,我才知道此事(即登記李德銘為負責人)‧‧‧到了銀行借錢時,我才知
道」云云(參見原審卷十六頁),而維志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向臺
灣銀行借款乙情,有該銀行工業區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中工字第
一八一九號函附之授信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是依李德銘上開所證,其當係於八
十四年一月始知悉被登記為維志公司負責人。惟李德銘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原
審訊問:「(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
面簽名是否你簽的?)答是的」、「(寶島銀行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支票存款往來
約定書上面簽名是否你簽的?)是的」等語後,經原審質以:「(你說你什麼時
候知道被登記為負責人?)當初林清泉跟我說你是公司負責人,我才知道,隔二
、三天我就去找甲○○,我跟他說為什麼把我變成維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你何時去找甲○○說把你變成負責人?)大概是民國八十三年間,詳細日期
忘記了。甲○○是因未辦過戶才找我簽名,我堅持不要,他說如果不去簽,公司
會發生財務危機,他說我先去簽,過一個禮拜之後我把你名字更換掉,後來我就
說好,我才去簽,過一個禮拜之後我去跟他講,甲○○就說好,但都沒有更換掉
」、「(既然你說要求換掉,為何事隔壹年,又去臺灣銀行簽字?)因為甲○○
說再簽一次就會換掉」云云後,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華南銀行八十三年九月
十五日開戶印鑑卡,由李德銘辨視並承認該卡上之簽名為伊所簽後,李德銘乃又
改稱:「我一直要求他更名,他都說你先去簽再說」云云(參見原審卷一九五至
一九七頁),茲核李德銘所證先後所供不一,且屢次翻覆供稱,其上開供詞,已
有可疑,尚難遽信。
(二)況李德銘苟真不同意擔任維志公司負責人,其儘可拒絕在任何文件上簽名,以使
被告更換負責人,又豈有在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甫辦畢變更登記後,僅隔二日
即同年二月二日即在寶島銀行之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並先後再於同年九月五日、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分別在寶島銀行之開戶申請書、華南
銀行之開戶卡、台灣銀行之授信申請書、及開戶申請書上簽名(有各該申請書、
開戶卡影本在卷可考)之理。且上開以李德銘為法定代理人分別在寶島銀行及臺
灣銀行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均已遭拒絕往來,有該二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各
一紙可按,李德銘於原審審理中要求免除其稅金問題及被告苟非與李德銘議妥,
亦端無將其以四千多萬元所購得之維志公司登記分文未出之李德銘為負責人之理
。再者,證人即李德銘胞兄李振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德銘曾跟我說甲○○
李德銘去銀行要借款,是一家維志公司,他是負責人,我跟李得銘去找甲○○
李得銘不同意當負責人,且很生氣,且要求馬上換掉,因是親戚關係,甲○○
說公司已成立,需要負責人簽名,後來李德銘說他簽可以,但是要在一個禮拜內
換掉」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三三頁),亦為被告於原審時所是認,惟被告既辯稱
此事是發生在維志公司變更登記之後,事前李德銘確實有同意等語,且李振昌
係事後聽李德銘之言後,始與李德銘一起去找被告,李振昌證詞復無法說出上開
情事究係於八十三年間何時發生,則李振昌之證詞即不足據為認定李德銘事先未
同意之基礎,是李振昌所證尚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又證人即維志公司股東林
清泉、黃道根既均結稱:伊僅知維志公司負責人為李德銘,不知李德銘是否有同
意等語(參見原審卷一四三、一五八頁),亦難為證人李德銘並未同意擔任該公
司董事長之有利認定,是證人李德銘應有同意出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乙節,要堪
認定。
三、按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
成立,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明知李德銘並未在維志公司
出資,已如上述,則二人知悉該情事,卻將維志公司之出資額登記一千二百萬元
李德銘所有,並變更登記李德銘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自足以使甲○○李德銘
之相關債權人誤信該登記出資額為實在,且足以使公務機關誤認而登載於公文書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李德
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二人所為,係利用不知
情之第三人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證人李德銘知情,固
堪採取,但因而即遽認被告被起訴之公訴意旨均應為無罪之諭知(違反公司法部
分,仍屬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敘),自有未合。檢察官依上理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牽連犯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固非無
見。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銀元二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係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為要件,在有限公司,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
,不得分期繳款或對外招募,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在設立
登記後,若資本總額不變,股東將出資轉讓他人,新股東並不必再繳納股款,是
以在有限公司僅於設立登記時,有發生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情事,故有限公司僅於設立登記時,始有前揭公司法第九條
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接受財政部臺灣北區
國稅局徵收科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德銘之證詞及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存檔之維志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其論
據。然訊據被告甲○○,固於原審坦承其為維志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為其所
承購,李德銘並未出資,經其同意而登記李德銘為負責人等事實,但維志公司係
登記為有限公司,且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當時登記負責
人為案外人陳展模陳展模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已表明收足應收股款二千九百
萬元,及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時,係因維志公司原股東將出資轉讓而為股東出資轉
讓、董事長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維志公司資本總額仍為二千九百萬元,並未變
更等情,此有原審函調之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府經商字第三○
○四八號函附之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是新股東雖係受讓原股東之出資,但對
維志公司並不另負繳納股款之義務,故新股東受讓出資雖未實際繳款給原股東,
然此係新股東與原股東間之問題,與繳納股款無涉,故被告上開所為,即與公司
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條罪刑相繩,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C

1/1頁


參考資料
維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