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朱家明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鏡 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文科,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民國 107 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見卷第215 頁)附卷可稽,惟因被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 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卷第211-212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9 月間參與被告所屬地政處公告招商之「新竹 縣政府竹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案」(下稱 系爭地上權)而得標,乃於106 年2 月22日與被告簽訂「新 竹縣政府竹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案契約書 」(系爭契約書),其中第6.1 條約定原告應按「當年度土 地公告地價年息5%再六折」繳付年土地租金、第6.2 條約定 如被告所收取之各年土地租金依法應繳納營業稅者,原告應 外加營業稅後一併繳付。原告另需依照第4 條約定分期15年 繳納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66,066,688 元,而此權利金類
似租金性質,惟其計算方式與公告地價無關。又因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 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是系爭地上權「投標須知」中記載招標 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0 元。故而,兩造締 約後,即以每平方公尺2,200 元為「公告地價」,並以之計 算106 年度租金。
二、詎於107 年1 月間,原告竟接獲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已自10 7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7,938 元之訊息,被告隨 之要求原告應調漲107 年度土地租金為7,701,931 元,調漲 幅度高達261%。然而:
(一)新竹縣土地公告地價在兩造106 年2 月間簽約前20年(即 86年至106 年),以96年度調漲16.34%為最高,平均每次 調漲約9.8%;簽約後之107 年度,即使是公告地價漲幅創 新高,惟新竹縣內整體平均漲幅亦僅有25.63%。是於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書後不到一年時間,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 每平方公尺2,200 元調漲為7,938 元,調幅高達261%,原 告應繳付之年度土地租金亦自2,134,574 元上漲至7,701, 931 元,差額高達5,567,357 元,幅度之大前所未見,並 造成原告巨大負擔,業已逸脫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 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超過依契約原有 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原告顯難有合理預見之可能, 確屬「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
(二)國內六都及各縣市皆在調降公告地價,唯獨被告竟巨幅調 漲竹北市部分土地之公告地價,系爭土地之調幅更超過新 竹縣平均調幅之10倍有餘,對原告而言實屬不公。且被告 另與若干國內大企業簽訂之相似契約,皆設有年度租金調 幅不得超過6%之上限,惟系爭契約書並無類似規定。而本 件被告既為出租人,亦為有權決定公告地價漲幅之單位, 其披著合法外衣圖利自己,球員兼裁判,不僅為原告於簽 約當時所無法預料,對原告亦非常不公平。況且,原告投 標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為在系爭土地上興辦新竹縣亞太 美國學校,目前尚在籌設中,毫無收入,故此一毫無徵兆 突然巨額調漲租金行為,對從事非營利之教育機構而言, 實沉重至極。
(三)當初將公告地價變動作為調整租金之基準,應係考量系爭 地上權設定期間長達70年,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 程度等影響租金數額因素,「有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改 變,宜設調整機制;而「公告地價」係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所定,每二年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
格或收益價格,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公告,回顧近20 年數據,係一個隨著經濟逐步發達而平穩調整之指標,應 可公平反映地上權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故有系爭契約書第6.1 條之約定。不料,系爭土地之公 告地價竟在簽約後不到1 年時間大幅調升2.61倍,導致每 年租金隨之調升2.61倍,惟系爭土地之周邊環境、工商繁 榮程度,並無同等劇烈之變化,鄰近土地交易冷清、成交 價格下滑,原告顯無預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有遭巨幅調漲 之可能。
(四)針對調漲公告地價而造成地租遽增問題,財政部會同內政 部研商後,已修正「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將地上權標案地租與公告地價部分脫勾,並發函各部 會及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週知,亦修正「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就每 年租金漲幅增訂6%上限,以降低民間投入公有土地設定地 上權案之財務不確定性。然而本件被告未遵內政部及民意 辦理,現行之「新竹縣區段徵收土地設定地上權辦法」及 「新竹縣縣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仍未將 土地租金與公告地價脫勾,亦未設定調整上限,致系爭土 地之租金漲幅遠超預期及財務規劃。更甚者,被告未來可 能如法炮製,無上限調整租金,違反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 。
(五)故而,本件顯已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調降租金。
三、又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相同,均係因使用土地而 支付金錢之對價,是於調整地上權之地租時,自亦可參照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81年台上字第3062號 、87年台上字第1133號判例標準,為調整地租之依據。亦即 系爭地上權107年度以後之年租金,應比照106年度之2,134, 574元,以符公平及誠信原則。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調整租金。並聲明:(一)原告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應支付之年地租,自107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 2,134,574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公開招標時,即在 相關文件上載明地租之計算方式為「以當年度之土地公告地 價年息5%再六折計算,且年土地租金隨每期公告地價之調整 而隨同調整」,此為原告投標前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
所明知之事項,則原告自應於締約前詳細評估。而今契約既 已簽訂,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原則,原告自應依原契約 之約定繳納地租,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調 減地租。況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既就地上權之地租調整 作有特別規定,即訴請法院增減地租,必以地上權設定後, 土地本身之價值有昇降致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為限, ,自無捨此規定不用而適用其他規定之理。
二、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係約定以公告地價5%再六折計算年度租金 ,而公告地價每2 年會評估調整一次(106 年5 月10日修正 公布前為每3 年調整一次),此為原告所知悉;又竹北市台 科大特區101 年至106 年間之土地買賣價格動輒每坪50-70 萬元(每平方公尺15萬-21 萬元),甚且更高,收益價格約 每坪400-500 元(每平方公尺約130-150 元),亦應為原告 所知悉,是系爭土地之調整公告地價情形,應非於訂約當時 所不得預料。
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4、15條規定,有關公告地價之重新規 定地價程序,係經各鄉鎮地政事務所依據各街道市況、繁榮 程度及地價水準,劃分成不同地價區段,並為地價資料之調 查蒐集、以估計區段內地價、編號評議表後,提交予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顯見公告地價之調整不僅反映土 地價值之漲跌,尚須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於重新規定公 告地價時,當會參酌過去土地市價變動因素、地方財政需求 及稅賦公平而評定之。又系爭土地係臨竹北市興隆路一段, 部分為739 路線價區段,部分為737 之一般價區段,經估計 739 、737 區段之區段地價分別151,000 元/ ㎡、50,200元 / ㎡,惟考量公告地價影響民眾稅賦負擔,故106 年第12次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僅將上開兩區號之 107 年度公告地價調整為24,200元/ ㎡、6,600 元/ ㎡,尚 不到原本估算之20% 。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即係以其在上 開兩區段之面積比例計算為7,938 元/ ㎡。是由上開過程, 可知公告地價系全區段進行調整,絕無僅刻意調高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情形。
四、「平均地權」乃我國一貫之土地政策最高指導原則,以達地 利全民共享目標。近年新竹縣竹北市高鐵特區及台科大特區 房價高漲,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偏低」,無法達成稅 基之公平性,致不動產增值歸私、持有稅過低,無法落實政 策目標,實有合理調整公告地價之必要。是原告應可預見以 竹北台科大地區之繁榮程度,該地區公告地價將有大幅調漲 之變化,而以目前全國公告地價平均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 格」20% ,然新竹縣竹北地區長久以來公告地價僅約為公告
現值(尚非「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3-4%,未隨都市工商 發展做適度合理調整,此種情形尤以竹北市新興地區之高鐵 站特區、台科大特區最為嚴重,甚至遠低於竹東地區之公告 地價,基於內政部、審計部屢次反映公告地價存在地價不平 均,故將轄區內公告地價與市價之占比作合理性調整,因而 漲幅較大,此乃平均地權條例之「地利共享」原則。且此一 調整,係就所有台科大特區之土地一併調整,並非僅針對系 爭土地而已。又縱使將系爭土地107 年度公告地價調整為每 平方公尺7,938 元,然與附近土地市場行情平均交易單價每 平方公尺17.1萬元相較,亦僅占市場交易行情平均單價之4. 6%而已;再以系爭土地107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1 01元(每坪17.2萬元)觀之,亦僅占15.2% ,故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仍未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20% 。退步言之,縱 以新竹縣全縣107 年度之公告地價觀之,亦僅「一般正常交 易價格」之13.42%,仍未達全國平均比例。是本次調整公告 地價並無不合理之處。
五、系爭土地之地租數額,是否因公告地價調整而對原告顯失公 平,不應僅以地價調幅作為判斷基礎,尚應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 素。本件兩造約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再六折計算年土地 租金,已屬優惠,蓋新竹縣縣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地 租,一般係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又原告所承租之土 地面積為30,801.93 平方公尺(約9317.58 坪),較新竹地 檢署之20,003.58 平方公尺、新竹地院之24,882.15 平方公 尺均為大,以107 年度應繳納之年度地租7,701,931 元換算 ,每平方公尺之每月地租僅約20.8元(每坪約68.8元);且 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面河豪宅聚落群中,附近 豪宅林立,並鄰近公29公園、新竹縣政府、家樂福商場、各 家銀行及商站,附近並有台17號省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68號快速道路等,交通便捷,土地旁之中國醫藥大學建物亦 即將完工,生活機能方便。復參酌相鄰同段31-60 地號、面 積374.23平方公尺(約113.2 坪)土地,其租賃行情為每月 134 元/ 平方公尺(每坪約443.1 元),系爭土地租金僅為 其15.5% ;另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之招標公告,係將坐落竹 北市非都市土地之鄉村區土地標租底價定為每月70元/ 平方 公尺,為系爭土地調整後租金之3.4 倍;鄰近同段200-1 地 號之台科大預定地公告地價為9,099 元/ ㎡、縣○段000 地 號之博愛國中校地公告地價為8,656 元/ ㎡、縣○段000 地 號之博愛國小校地公告地價為8,913 元/ ㎡、縣○段000 地 號之光明國小校地公告地價為9,383 元/ ㎡、公園段1331地
號之成功國中校地公告地價為10,197元/㎡、自強段380地號 之興隆國小校地公告地價為9,920元/㎡,均高於均為文教用 地之系爭土地。再佐以系爭土地上係供作外僑學校使用,每 學期可向每位學生收取動輒十數萬元之學費等情,此一調整 對原告實無顯失公平情事,甚至尚屬便宜。
六、本件係屬竹北市斗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規劃整理登記予 新竹縣政府之土地,並非既有之國有土地出租,亦非促參案 件,自不受相關函釋之拘束。且兩造於106 年2 月22日簽訂 系爭契約書時,原告即已知悉土地租金並非如其所提出之方 式計算,是其於簽約時既已表示同意,自不得事後以其他機 關有不同處理模式為由,拒絕履約。又各縣市政府就其等所 有不動產應如何處分、租金如何約定,本即應依各縣市財政 發展狀況因地制宜,而有自主決定權,焉能以其他縣市政府 之規定,於兩造訂約後強加在被告身上,事後要求比照辦理 ?且按「實體從舊」原則,土地租金本即應依個案契約約定 及簽約時之相關規定辦理,此為原告簽約時即已知悉,當時 原告亦未要求應設定調整上限,從而被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及 新竹縣縣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向原告收取107 年度租金,實在原告預期範圍內。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2 月22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告並應以當年 度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再六折計給年土地租金,並隨每期公 告地價之調整而隨同調整租金。惟距兩造簽訂契約後不到一 年時間,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即大幅調高,顯非締約當時所 得預見,若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地租等語,雖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被告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簽訂系爭契約書 並調漲公告地價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降系爭 地上權之地租,有無理由?若有,則調降金額為何?茲論述 如下。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惟 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 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 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
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 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 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 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 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 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 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 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 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 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 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 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 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 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 ,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公告招標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案, 由原告參加申請而得標,並於106 年2 月22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契約書,取得系爭地上權,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地 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70年。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1條約 定,原告應自契約簽訂之日起至地上權期間屆滿或終止為 止,按年繳付土地租金予被告,並以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 年息5%再六折計算之,年土地租金隨每期公告地價之調整 而隨同調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招商 公告、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6-17頁、26-47頁) ,堪信為真正。
(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系爭地上權在106年3月7日設定 時,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嗣即調整為7,938元,亦有原 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106年3月13日府地徵字第1060034510 號函、107年1月4日府地徵字第1070001444號函,以及被 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48-19頁、 81頁)。而因原告應給付之地上權地租係以公告地價年息 5%再六折計算,隨同公告地價之調整而增減,亦即與公告 地價為相同幅度之調漲,是系爭土地之年度租金自2,134, 574元上漲至7,701,931元,合先敘明。(三)承前所述,自系爭土地之年度租金自地上權設定日起算,
已調漲為原地租之約3.6倍,固堪認於短時間內有相當幅 度之增加。然按「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 。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規 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 。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106年5月10日修正前、後 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另「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 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 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 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 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 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5、16條亦規定甚明。是有關公告地 價係經地政主管機關分區調查最近一年土地買賣價格或收 益價格,經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由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公告及申報地價編造地 價冊及總歸戶冊,是公告地價於公告時亦經調查各該區段 土地之買賣或收益價格,供地價評議委員會作為公告地價 之參考,此部分有被告提出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可資為證( 見卷第255-260頁),原告主張被告刻意調漲公告地價云 云,並不足採。準此,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時,係約定系爭地上權地租以公告地價5%再六 折計算,則其對地租於公告地價調整時亦將隨同調整等節 ,應無存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原告主張因公告地價 調漲之情事變更,而有立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形云云,亦 屬無據。
(四)再者,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一段,附近豪宅 林立,並鄰近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東元綜合醫院 、公29公園、頭前溪河濱公園、新竹縣政府、家樂福商場 、各家銀行及商店、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國民小學、新竹縣 竹北市博愛國民中學、新竹縣竹北市興隆國民小學、新竹 縣竹北市成功國民中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生活機能方便,附近並有台17號省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68號快速道路等,交通便捷,有被告提出之 GOOGLE地圖、台科段周遭建案示意圖在卷可參(見卷第20
0、306頁)。另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31-60地號、面積 374.23平方公尺土地,其租賃行情為每月5萬元,經換算 租賃單價約134元/平方公尺,亦有台科段不動產租賃實價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85頁);復參酌系爭土地面積 30,801.93平方公尺(見卷第81頁),占地廣大等情。是 即便系爭土地於107年之公告地價調整後為前年度之3.6倍 有餘,然系爭土地地價暨附近之繁榮與便利,已非可同日 而語,原告在使用系爭土地之繁榮便利同時,即應依兩造 所約定之條件給付地租,尚難僅憑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 107年調整幅度大幅提升,致原告應繳地租隨同提高,即 逕認有情事變更情事,並得據以認定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 地租,為訂約當時所難預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五)再審酌被告提出之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標租公告,坐落新 竹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37.18平方公尺土地 ,其標租底價為每月70元/ 平方公尺(見卷第201 頁)。 鄰近同段200-1 地號之台科大預定地公告地價為9,099 元 / ㎡、縣○段000 地號之博愛國中校地公告地價為8,656 元/ ㎡、縣○段000 地號之博愛國小校地公告地價為8,91 3 元/ ㎡、縣○段000 地號之光明國小校地公告地價為9, 383 元/ ㎡、公園段1331地號之成功國中校地公告地價為 10,197元㎡、自強段380 地號之興隆國小校地公告地價為 9,920 元/ ㎡(見卷第263-268 頁),均較系爭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高,亦難認按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調漲系爭土地之 租金,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六)原告固又主張無法預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巨幅調漲云云。 然查,承前所述,公告地價係經地政主管機關參酌過去土 地市價變動因素、地方財政需求及稅賦公平而評定各區段 公告地價所為,該公告地價復為兩造約定繳納地租比例之 依據,且公告地價係3年調整1次,故就土地地價之反應, 自非如一般土地買賣即時反應於價格上,則就系爭土地於 3年期間因該區段土地因工商繁榮情形迅速增長,縱公告 地價調漲幅度較大,亦應為一般人所得預見,尚難憑此即 認於原告與被告訂約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 ,是原告據此主張其無預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巨幅調漲之 可能云云,尚無可取。
(七)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訂有權利金,原 告需分期15年繳納權利金466,066,688元,而此權利金類 似租金性質云云。然按,地上權同時約定權利金與地租者 ,其權利金性質應視其給付目的而定。苟權利金交付之目 的在設定地上權,其性質應為取得地上權之對價,而與地
租無涉。若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先行取得部分之租金,則 權利金之性質應屬預付之地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 4條關於權利金及繳付方法所為之約定:「4.1權利金為新 臺幣肆億陸仟陸佰零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整(含營業稅 ),採分期繳納,乙方(即原告)應主張按期向甲方(即 被告)繳付費用如下:4.1.1乙方應於簽訂契約日前繳納 決標權利金15%…。4.1.2乙方應於本案契約簽訂日起第1 年至第5年分5期繳納決標權利金15%…。4.1.3乙方應於本 案契約簽訂日起第6年至第15年分10期繳納決標權利金70% …。」(見卷第33-34頁);第6條就地租計付標準及繳付 方法則約定:「6.1乙方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地上權 期間屆滿或終止為止,按年計收土地租金,並以當年度土 地公告地價年息5%再六折計算年土地租金,年土地租金隨 每期公告地價之調整而隨同調整。」(見卷第35頁),可 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金支付與地租給付為不同約款,原告 尚需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繳納部分決標權利金,顯見權利 金交付之目的在設定地上權,其性質應為取得地上權之對 價,而與地租無涉。是原告主張權利金應屬租金性質云云 ,並非可採。
四、從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其據以計算租金之基礎即 公告地價固有調漲,惟此非原告立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且依 原有效果亦未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調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並主張原告於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支付之年地租,自107年1月1日起調整 為每年2,134,574元云云,即非有理,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