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洪鈺軒
洪○○ (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明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錢妍坊
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忠龍
被 告 胡銘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誤列被告之一為「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中部分署」(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巡防局),經本院通知上開分署後,因該分署於民國107年 11月21日檢附資料並函知本院,關於本件系爭業務所屬之上 開海巡署之台中機動查緝隊,已於本件原告起訴之前,改隸 屬於本件之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法定代理人為 丙○○等情(見本院卷第29-32頁),嗣經本院更正該被告 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設址,並通知該被告後,亦經該被 告到庭與原告進行本件之訴訟,是本件被告之一應更正為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下簡稱被告機關),此合先敘明 。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1 月28
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該被告機關於107 年4月23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以107年4月25日中局法 字第1070005116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有該等公函及拒絕賠償 理由書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至 24頁、第70頁),是原告對被告機關之請求,於起訴前已履 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程序上已屬合法。
三、原告洪○○未滿18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兒童及少年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四、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洪健修於104年3月30日下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員警,偕同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即被告 乙○○,在新竹縣○○市○○○路00號2樓之1(下稱系爭房 屋)查緝後,洪健修棄械跳樓並駕車脫逃時,卻仍遭員警即 被告乙○○從背部槍擊,洪健修中槍下車後不久,旋即倒地 ,並因此死亡。而被告乙○○當時未依規定穿著制服或顯示 足資識別之標誌或證件,也未合理審慎使用器械,在洪健修 已棄械未再開槍,僅係在逃亡,並非情況急迫情況下,卻未 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而仍持槍朝洪健修射擊,其顯已逾 必要程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已有違法使用器械, 導致洪健修死亡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原告丁○○為洪 健修之母、原告甲○○、洪○○為洪健修之女,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如下之損害:
1、殯葬費:
原告丁○○因洪健修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6萬 元。
2、醫療費:
洪健修於中槍後,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原告丁○○為 此支出醫療費1,496 元。
3、房屋損害部分:
本件因被告乙○○之槍擊,致系爭房屋受損,因系爭房屋原 係由訴外人洪紹祐出租予洪健修使用,事發後原告丁○○已 因該房屋遭槍擊受損,而賠償出租人洪紹祐30萬元,並由其 母柯雪真代為協議及受領,原告丁○○此部分之支出,既為 被告乙○○所致,自應由被告予以賠償。
4、法定扶養費:
洪健修為64年4 月9 日出生,於死亡時為39歲,對原告3 人 有扶養義務,原告丁○○雖尚有1 子洪健哲,但已於93年9 月1 日死亡,故洪健修對原告丁○○之扶養義務為全部。原 告甲○○、洪○○分別於88年2 月10日、104 年5 月12日出 生,於洪健修死亡時分別為16歲、0 歲,至其成年分別尚有 4 年、20年,因其等之母亦需負扶養義務,故洪健修對原告 甲○○、洪○○之扶養義務應為2 分之1 。因此,依104 年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及103 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 之平均消費額計算,原告丁○○、甲○○、洪○○得分別請 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225,126元、575,304元、2,176,613元 。
5、慰撫金:
原告痛失愛子及父親,均至為難過,天天以淚洗面,為此請 求慰撫金各100萬元。
從而,原告丁○○所受損害為0000000元、原告甲○○為157 5304元、原告洪○○為0000000元。㈡、又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下稱海巡器械使用條例) 第15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扶養費,且賠償 額有限額,可見該等規定,不應妨礙及限制原告依上開國家 賠償法規定之請求。況縱使(假設語氣)本件原告僅能依海 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原告之請求金 額則如下:1、殯葬費:僅請求30萬元。2、醫療費:1,49 6元。3、系爭房屋損害:30萬元。4、慰撫金:250萬元。 5、合計:3,101,496元
㈢、是原告爰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86條等規定,備位依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 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36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甲○○ 12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洪○○200萬元,並均自請求書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本件表面上係霧峰分局帶隊前往,顯無法從表徵可知被告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應以原告在另 案請求霧峰分局國家賠償事件(即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3號 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經就該事件閱卷後,知悉被告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時,始起算請求權時效,自無罹於請求 權時效。又本件之搜索處所依搜索票記載為新竹市,惟實際 上係在新竹縣,顯有違法,且既由海巡單位聲請搜索,該單 位竟廢除職務,由霧峰分局實施行前教育及指派分隊長帶班
,搜索票亦未註明協同霧峰分局執行,且霧峰分局104年3月 31日之報告,亦均未記載包括有海巡單位,且所記載之人員 、車輛及槍彈等,均與同年4月20日之偵查報告內容有異, 可見被告乙○○當時確屬違法執行,其執行公權力亦確有故 意或過失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霧峰分局之員警及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包括被告乙○○等人, 於104年3月30日在系爭房屋執行取締洪健修等人涉嫌製造、 販賣毒品、非法持有槍械時,遭洪健修以槍枝射擊,且霧峰 分局小隊長何永超並因此右手、右腳中彈,而因洪健修為依 法應逮捕、拘禁之人,並有拒捕、脫逃之行為,且洪健修以 槍枝射擊當時執勤之員警,已使霧峰分局及被告機關所屬員 警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足認為有受 危害之虞,則依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與第7款 規定,被告乙○○當時使用槍枝反制、逮捕訴外人洪健修之 行為,乃屬合法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機關所屬警 員於執行逮捕、脫逃之人犯時,遭洪健修開槍拒捕並開車衝 撞脫逃,警員表明身分開槍示警仍然無效,且於警員人身、 安全遭受危害之際,被告乙○○警員使用槍械意圖射擊洪健 修駕駛之車輛輪胎,因距離非近、無法精確掌握瞬間發生之 動態變化下,不幸擊中車輛後車廂,致子彈穿透車內座椅而 擊中訴外人洪健修,難認對於洪健修中彈死亡有不法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存在,被告機關自無賠償責任可言。況海巡器械 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原告亦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再者,原告所請求之房屋損害部份 ,係洪健修於上開房屋內使用霰彈槍向查緝人射擊所造成, 並非查緝人員所造成。何況依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亦已排除扶養費之請求,原告就扶養費部分亦不 得請求。
㈡、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 可知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係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 賠償責任即足,而開始起算其時效,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 為必要。本件洪健修於104年3月30日死亡,縱使原告得行使 其賠償請求權,亦應自該時起算時效,惟原告迄至107年1月 28日始向被告機關書面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且原告雖稱其係直到系爭另案事 件閱卷後,始知悉被告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自斯時始起算本件之時效,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云 云。惟查,被告乙○○於104年8月12日偵訊時,即已證稱係
由其朝後輪胎方向開槍最後造成洪健修死亡之結果,並表明 其所屬單位及級職資料,而原告丁○○於偵訊當時既已在場 ,當時即應知悉被告乙○○係被告機關所屬查緝隊之查緝員 ,是縱屬(假設語氣)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 權時效,亦應係自104年8月12日即起算,原告直至107年1月 28日始向被告機關為請求,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㈢、爰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即被告乙○○,使用槍械不符規 定,致洪健修死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海巡器械 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民法第184、185、18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機關需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㈡、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海巡器械使 用條例第15條第2項、民法第184、185、18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㈢、縱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機 關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 析述如下:
㈠、被告機關需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1、按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 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警械使用條 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 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2 項規定:「警 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 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 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 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72 號判決參照)。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 第三人」,須為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對象以外之無辜善意 第三人,此有內政部100 年5 月18日台內警字第1000890243 號函可資參照,如為警察使用槍械之對象,除警察有同條第 2 項違法使用槍械之情況外,自無依此項規定求償之理。又 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 職務時,違反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
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喪葬 費或其他賠償金;其出於故意之行為,該管巡防機關應向其 求償」,係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定(見該條文 立法理由第4 項),依同一法理,亦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而適用。本件原告主張洪健修因被告乙○○違法使用槍 械而死亡,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機關為損害賠償,按諸 上開說明,應以是否符合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之 要件為斷。
2、原告主張被告乙○○拘捕洪健修時,使用槍械逾越必要程度 ,且未注意勿傷及致命部位,並於使用器械之原因消滅時, 未立即停止使用,違反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0、11條及第13 條之規定,被告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海巡器械 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賠償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就本件事實經過之情形,乃係:霧峰分局所屬偵查隊於104 年3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地區查獲毒品,經向上溯源,發現通 緝犯洪健修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且持有改造手槍,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 票,於104年3月30日,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搜捕洪健修之任務 ,執行人員包含霧峰分局所屬員警即訴外人江坤琪、何永超 、陳進修、林洲成、石欣明、葉廷傑、張添貴、林家峰、劉 登學及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姚義雄、乙○○、邱志中、王建明 、蔣良臣等14人。嗣於當日下午6時許,員警持破門器上樓 欲進入洪健修居所時,遭洪健修持霰彈槍射擊,何永超右手 臂中彈後,立即以烏茲衝鋒槍回擊2發,雙方人馬持續開槍 對峙,約10分鐘後,洪健修持霰彈槍從廚房窗口跳至1樓中 庭,朝位在大門之江坤琪、石欣明射擊,在大樓角落警戒之 陳進修立即向洪健修反擊,洪健修因此退避至地下停車場。 林洲成見狀乃駕駛車號0000-00號偵防車,將車橫置在停車 場入口,以防止洪健修逃逸,石欣明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 偵防車準備追緝;洪健修不久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地下停車場高速開出,撞開車號0000-00號偵防車 ,並對員警開搶,陳進修、劉登學、林洲成、江坤琪、邱志 中、乙○○等人則朝洪健修所駕車輛之輪胎射擊,洪健修仍 加足油門逃逸,其後失控撞擊對面社區之房屋門柱,石欣明 立刻駕駛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攔阻洪健修之去路,隨後以 優勢警力喝令洪健修舉手出來,洪健修將霰彈槍丟出車外後 ,高舉雙手走出車外,然後跪倒在地,林洲成發現洪健修中 彈後,立刻撥打119求救,然洪健修仍不治身亡等情,有林 洲成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20日之偵查報告(含員警開槍
名冊及槍枝編號暨用彈數、現場示意圖、員警開槍位置圖、 時序表)及監視器翻拍影像等在卷可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相字第244號卷(下稱相字卷)卷一第7至9頁、 第86至125頁),並有蒐證錄影光碟及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 為證(置放於相字卷一光碟片存放袋),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
⑵、次查,案發當日與洪健修一同在場之訴外人鄭益璿於偵查中 證稱:是大哥洪健修叫我不要開門,警察開門時,是洪健修 持滾筒霰彈槍向警察開槍,我在1樓被警察抓住時,洪健修 有對警察開槍,我趁亂逃逸,我知道洪健修有制式手槍3把 、滾筒霰彈槍1把、大92手槍1把等語(見相字卷一第22 -23 頁);另參以監視器畫面中,洪健修手持滾筒式霰彈槍逃逸 後,在大門口持槍瞄準員警,嗣又駕駛8068-E3號自用小客 車高速衝撞偵防車,嚇退在旁警戒之員警等情,此亦有相字 卷一第107-108頁、第111-112頁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憑,且 兩造表示本件就被告乙○○執行職務有無不法部分,同意引 用系爭另案事件(包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國 字第8號事件)之相關證據調查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而何永超於案發當日,確受有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之槍 擊傷,此亦有其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 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卷宗內可憑(此見該 事件判決第5頁,見本院卷第86頁)。準此,觀諸前述當天 案發時之情狀,就被告乙○○而言,應已合於「依法應逮捕 、拘禁之人拒捕、脫逃」、「警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 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之要件 ,則被告乙○○主張其當時依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7條第1款 、第7款之規定,使用槍械進行逮捕洪健修之行為,具有合 法性,並無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乙節,即非無據。⑶、原告雖主張洪健修自地下停車場出來後,身上已無槍械,當 時其僅在逃亡中,員警不應開槍云云。惟查,洪健修為應行 逮捕之人,其有拒捕、脫逃之情事已如前述,依當時之情況 ,員警如不開槍嚇阻,如何逮捕嫌犯?且當時洪健修仍持有 霰彈槍一支,子彈數枚,並非沒有武器,此亦有洪健修駕車 撞上對面社區門柱後,停車將槍丟出車外,再舉手投降走出 之畫面,及員警事後蒐證之照片可憑{見相字卷一第118頁 、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前案事件卷宗第169-171頁(見本院卷 第8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不應對逃逸中且未持槍 之洪健修開槍云云,並無可取。再參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依 洪健修解剖報告、現場採證等資料,進行彈道模擬重建之經 過,可知洪健修身上只有一處槍傷,位在身體背部,該槍傷
造成其左側肋骨骨折、左上肺貫穿出血及扁塌,大量左側血 胸,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此有洪健修之解剖照片 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相字卷一第324至328頁、卷二第 23頁)。又經解剖取出該發子彈彈頭,編為C1,經鑑定與現 場編號21之彈頭及槍號P012904號制式手槍之彈底特徵紋痕 及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30577號鑑定書可考(見相 字卷一第172至185頁),另該槍枝為被告乙○○所使用,亦 有開槍員警名冊可參(見相字卷一第88頁)。又洪健修從車 內走出至跪地趴下之這段期間,其背後並無員警,排除此時 中彈之可能;另檢視洪健修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有3處彈孔,不排除係其撞車後,遭站在車後方之被告乙 ○○所擊中之情,此有104年7月10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079 89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相字卷一第230 至241頁)。且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其當時站在車 後,附近警力很少,看到洪健修所駕車輛輪子一直高速旋轉 ,其研判洪健修要倒車,其就朝洪健修車輛後輪胎位置開一 槍,其當時是要阻止洪健修衝撞,並保護自己及附近的分隊 長,並非故意要打中洪健修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0頁),核 與當時在場之員警劉登學,於偵查中所證:伊當時持槍從洪 健修車輛左後方戒護,有看到洪健修已經打倒車檔,因為有 倒車燈及很大的引擎聲,伊有開一槍等語,及員警邱志中、 陳進修、林洲成、江坤琪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有看到洪 健修之倒車燈亮及催油門的聲音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1至12 頁),亦大致相符。準此,可知洪健修撞車後,仍企圖倒車 逃逸,並有危及車後員警生命、身體之虞,是被告乙○○此 時朝洪健修所駕車輛之後輪胎位置開槍制止,核其之所為, 應未違反海巡器械使用條例關於使用警械之規定,亦未逾越 必要程度。雖該發子彈不慎射入洪健修之車內,致洪健修背 部中彈身亡,然當時情況緊急,除開槍射擊後輪胎外,別無 他法,且子彈觸及輪胎、車體後,其彈道將如何改變,亦非 當時開槍之被告乙○○所能預見或控制,是難認開槍之被告 乙○○有何違反勿傷及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規定可言。⑷、綜上,本件因洪健修拒捕,並威脅員警之生命安全,被告機 關所屬員警即被告乙○○,為完成逮捕任務,並防免自己及 其他員警生命所受危害,因而朝洪健修車輛後輪開槍,以制 止其逃逸行為,已盡勿傷及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且當時被 告乙○○員警使用槍械之原因尚未消滅,並無違反海巡器械 使用條例關於使用槍械之相關規定,是被告乙○○之使用槍 枝射擊,雖導致洪健修死亡之結果,惟難認其當時之用槍執
行職務,有何違反海巡器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而具有不法性 及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因洪健修又非員警合法使用警械對象 以外之無辜第三人,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海巡 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機關賠償其本 件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 條第2項、民法第184、185、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為公 務員所屬之機關,而非個人或私法人;又按巡防機關人員執 行職務時,違反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 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喪 葬費或其他賠償金;其出於故意之行為,該管巡防機關應向 其求償」,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 此一規定需負賠償責任者,乃係巡防機關而非巡防機關之人 員,從而,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海巡器械使用 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對其負賠償責任 ,已屬無據。
2、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 條有特別規定, 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規定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186號裁判足資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乙○○使用槍械合於海巡器械使用條例關於 使用槍械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是難認其對洪健修死亡之 結果,有何不法使用槍枝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185、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縱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之行使 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末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係規 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所謂知有損害, 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衡以國 家賠償法係規範國家對人民之賠償責任,係整體不可分割,
於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孰為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除 可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定其賠償義務機關外,同法 施行細則第19條復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 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 關,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 無影響。是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 效,自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 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㈢可資參照)。且此從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特別僅規 定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而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係規 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作不同之規 定即明,是可知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時效,係自 知悉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開始起算,並非需併以 知悉賠償義務機關之時為準。
2、查,依前開所述,被告乙○○於本件案發時用槍之執行職務 行為,並無何故意、過失及不法可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及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機關賠償,並無理由,況縱認(假設語氣)原告得向被告 機關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因本件原告丁○○、甲○○於洪 健修死亡之日即104年3月30日,已知悉發生本件事故,而原 告洪○○係於104年5月12日出生(見本院卷第35頁之戶籍謄 本),是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前開之所述,本件就原 告丁○○、甲○○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應 為該二位原告知有損害時即104年3月30日,就原告原告洪○ ○部分,應係自其出生日即104年5月12日時為準,不以其等 是否已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機關為必要,而原告係於10 7年1月28日始向被告機關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已如前述,且 於同年10月23日始起訴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 三人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業已罹於2年時效。又縱認須自原 告知悉賠償義務機關時,為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然因被 告乙○○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2日訊問 時,即已稱其所屬職稱為被告機關改制前之臺中海巡署機動 查緝隊查緝員,且當天偵訊時,檢察官已告知原告丁○○, 係被告乙○○於追捕洪健修過程中,開槍擊中洪健修致其死 亡,偵訊當時原告丁○○亦有在庭,並表示若為遠距離開槍 擊中,其沒有話講,並陳稱沒有要對被告乙○○提出刑案告 訴等情(見見相字卷二第5-9頁),可見原告於104年8月12 日時,亦已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機關,是原告至遲亦應 於106年8月11日前,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故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仍已罹於2年之時效,則被告機關對原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 1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360萬元、原告甲○○120萬元、原 告洪○○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