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9號
SCDV,107,重勞訴,9,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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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明漢 

      林家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明德  
被   告 騰翔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明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勞 動契約關係不合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 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 原告甲○○、乙○○與被告騰翔玻璃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5 月21日起至原告甲○○、乙○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各給付原告甲○○、乙○○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21 頁),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甲○○、乙○○與被告騰翔玻璃有限公司間僱傭關 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原告甲○○、乙○○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8 日各給付原告甲○○、乙○○12萬元,及各 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3.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原告甲○○自83年3 月14日、原告乙○○自77年8 月4 日起 ,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前分別擔任生產部門副總經 理、廠長職務,月薪12萬元。因被告公司未依最低工資標準 給薪,有員工向原告陳情,原告同時為避免被告公司違反勞 動基準法而遭主管機關查處,遂於107 年【以下未載明年份 之日期均指107 年】3 月16日向被告公司反應前情,竟遭被 告公司強指違反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7.3 項「對於公司 ,主管,員工威脅或聚眾實施暴行之行為及違反業務進行者 」、第7.5 項「煽動怠工行為者,身為公司最高管理者,未 盡善良義務煽動怠工行為」之規定,逕於4 月10日公告於5 月20日資遺原告2 人;再於4 月24日分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表示以原告前開違反員工守則之規定,本應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予以開除解雇,念及原告2 人 於被告公司工作已久,僅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公 告至5 月20日予以資遣。經原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調解,被 告仍認資遣原告合法而調解不成立,顯然被告拒絕原告2 人 繼續服勞務。
2.被告4 月10日之公告並未說明資遣之依據為何,而依同月24 日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依 據係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自不能嗣後再任意變更解僱事由 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4 款之規定。被告所提出 之3 月16日事件當時錄音檔,原告對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專 員丁○○語出「是請來做阿嬤的。阿嬤!」、「那留在這幹 嘛?趕緊辭職走人啊…妳離開啦!」等言詞,係以身為主管 人員對於員工丁○○工作能力之評量,且僅是大聲說話,非



「大聲咆哮」,何可擴大解釋有「重大侮辱」或「暴行」! 至原告偕同公司同仁向丁○○詢問僅區區幾分鐘之時間,作 業廠區仍有員工留守其中,機器運作皆無異常,何來威脅施 暴、煽動怠工、指示勞工暫停作業中之機台等違反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 即使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4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為無理由。又縱認被告主張解僱原告之事實存在, 然被告係於107 年8 月2 日民事答辯狀中,始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同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應不生終止效力,故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仍屬存在,同時請求被告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原告甲 ○○、乙○○復職日止,按月於8 日給付原告2 人各12萬元 薪資。
二、被告部分:
㈠、訴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1.原告2 人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兄弟關係,分別擔 任被告公司之副總及廠長之高階主管職位,卻不斷出現脫序 行徑,有多次職場霸凌行為記錄,均無法改善。原告2 人為 奪取被告公司經營權,謬稱公司給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藉 詞為勞工爭取調薪,先於3 月15日至公司辦公室吵鬧、咆哮 ,又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突然煽動、脅迫員工怠工,指示暫 停操作作業中之機台,聚眾至辦公室要脅公司加薪及對人資 專員丁○○為侮辱行為,無視因高壓瓦斯、高壓氧氣恐將導 致失火而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之危險,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為維持公司正常之營運,被告不得已依勞基法第12 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2 人之勞動契約。
2.就原告於3 月15、16日之行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公告資遣原告等為有理由: ⑴原告為公司高階主管,卻僅因員工未配合其無理要求,即對 丁○○大聲咆哮及多次以「是請來做阿嬤的。阿嬤!」等羞 辱性言論逼迫、刺激;再以「那留在這幹嘛?趕緊辭職走人 啊?…妳如果沒辦法做,妳離開啦!」等言詞,假借自己實 際上未有之職權予以威嚇,致丁○○因而受創就醫,顯屬侵 害、刺激被告公司其他勞工之心理並打擊其士氣,已達影響 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嚴重程度。原告又屢屢詆毀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造成其餘勞工對雇主指揮監督能力之質疑 ,亦嚴重影響且難期待被告公司繼續與原告等維持僱傭契約 ,均已該當所謂「重大侮辱」情事。




⑵原告復運用其職權脅迫、指示被告公司勞工暫停被告公司作 業中之機台,並一再以言語恐嚇或脅迫丁○○「趕緊辭職走 人」、「妳如果沒辦法做,妳離開啦」、「妳什麼都沒辦法 執行,妳走開」之行為,已致心生恐將被剝奪工作權之畏懼 ,難期被告與施暴之原告2 人繼續維持勞動關係而該當所謂 之「暴行」。
⑶被告公司之生產設備上有數十隻的金屬火把,當火把口「 Burner」被玻璃原料阻塞時,會發生爆裂聲後產生火花,現 場工作人員必須立即處理,否則恐會發生火災情形,且發生 時間是無法預知的。原告對員工煽動其怠工及指示暫停操作 作業中機台長達約30分鐘,使被告公司立即陷入重大損失之 危險,顯已違背公司人事管理規章,且衡其「情節重大」, 應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情事。
3.由4 月10日公告及同月24日存證信函所揭意旨,被告確依勞 基法第12條第2 、4 款規定解僱原告2 人,雖載有「資遣」 文字,惟揆諸上下行文脈絡,可知被告公司僅係念及原告等 「工作已久」,不忍其等遭立即解僱後,因無從按月領薪而 生活頓失所依,遂核算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金額相 當之費用,向原告等提供恩惠性之給予,但無礙被告依同法 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更未逾終止權行使之30日除斥 期間。況原告在
本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前所提之書狀中,均自承被告係 依同法第12條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明確,不容其恣意否 認,故被告實無擅改解僱事由之情。另原告尚於本件訴訟中 ,即107 年12月18日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有重大侮 辱行為,是被告再於108 年1 月7 日以民事答辯(三)狀, 依同法第12條規定向原告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4.綜上,被告公司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已經合法終止,原告以訴 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原告甲○ ○、乙○○復職日止之薪資,即無理由。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2 人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兄弟關係,原告 甲○○自83年3 月14日起、原告乙○○自77年8 月4 日起, 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本件資遣爭議事件之原因事實發生(即 3 月15日及16日)時,原告甲○○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原告 乙○○擔任廠長職務,月薪均為12萬元。
㈡、被告公司於4 月10日公告於5 月20日資遺原告2 人,再於4 月24日分別以竹南郵局第115 號、第11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2 人,依勞基法規定公告至5 月20日予以資遣(見本院10 7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3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0至24頁)。



㈢、原告2 人於3 月15日及16日為員工提高薪資之事,至被告公 司辦公室,其中16日當天尚有10餘名生產線上操作機台之勞 工共同前往,並在辦公室內與公司人事專員丁○○發生爭執 ,事後丁○○因認為遭受原告咆哮、辱罵,導致心理受創, 為此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乙○○及被告公司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嗣丁○○與「被告公司」於8 月8 日成 立調解,乙○○部分則否(案號:107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7 3 號)(見本院卷第105 至122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事後任意變更解僱事由,並非所許,且已逾勞 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期間;況原告之行為不該當於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4 款之事由,被告片面終止 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其得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擅 自更改解僱事由,及原告確有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所定事由之行為,被告公司雖於公告後「資遣」 被告,係屬恩惠性給與,無礙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行使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權利等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公司終止與被告2 人間勞動契約之法律依據為何?㈡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8 日給付原告各12萬元,及各自 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於107 年3 月15及16日所為之行為,被告自始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2 人間之 勞動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又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公司於4 月10日所為資遣原告之公告,列載「被告2 人於107 年3 月16日星期五上午10點53分聚眾公司本國勞工 暫停作業中之機台,集體至辦公室要求薪資說明,此舉已違



反下列規章:1.公司人事管理規章7.3 項:對於公司、主管 、員工威脅或聚眾實施暴行之行為及違反業務進行者。 2.公司人事管理規章7.5 項:煽動怠工行為者,身為公司最 高管理者,未盡善良義務盡(按係「竟」之誤繕)煽動怠工 行為。允於107 年5 月20日資遣處分」等語;再於107 年4 月24日對原告乙○○及甲○○分別以竹南郵局第115 號及第 116 號存證信函通知:「台端107 年3 月16日上午10點53分 對人事管理單位薪資計算方式不滿,未循正常管道申訴,竟 違背職務擅自要求作業中之員工停工並率眾集體至辦公室要 脅加薪,此舉除對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並已違反本公司訂 立員工守則第七條第3 款及第5 款之規定,本應依勞基法第 十二條規定予以開除解雇,念及台端於本公司工作已久,僅 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公告至107 年5 月20日予以 資遣」等語(見調解卷第20至24頁),綜觀上述全部文義, 系爭公告雖以資遣名義作成處分,卻未有敘明其法律依據, 但因具體指明原告之非行及所違反之公司工作規則項目,似 認為原告之行為係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4 款 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而系爭存證信函除向 原告重申其等行為已違反公司員工守則外,並說明被告本應 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無須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為顧及 雙方長久之勞僱情誼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辦理,並 給予資遣費等情,論以被告公司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 表示當時之真意,應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為其法律依據,被告公司雖仍依同法第11條及第17條等相關 規範予以解僱並核算資遣費,然實屬恩惠性之給與,被告之 上述原意當不因此受曲解。復參原告於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以前所提出之各書狀即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㈠之內容,均 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資遣 原告並據此而為抗辯云云,以及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前歷次到庭所為之陳述,旨均表明原告無被告所言勞基 法第12條規定之解僱事由,未曾主張被告先前係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 款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資遣原告,更從未抗辯被 告公司有何擅自變更解僱事由乙事,足徵原告於起訴前即已 明知被告之真意實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作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與同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無關甚 明。原告嗣後突於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有 恣意變更解僱事由情事,為法所不許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相 符合,非可採信。
3.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系爭公告與存證信函之內容、被 告公司解僱被告2 人之原因事實暨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本



於一般客觀合理之認知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為被告公司 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而非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始符合兩造於當時之認知與真意,且與誠信原則不相違背; 至所稱「資遣」僅屬被告對於原告2 人之恩惠性給與,不應 拘泥其文義而害及當事人真意之探求;故本件被告自始即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所列事由終止與被告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為原告所明知,無原告所謂被告任意變更 解僱事由之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合法。
1.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而論: ⑴、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所謂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 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 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該勞工 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 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暴行」,乃指強暴、 脅迫之行為,自不以對共同工作之勞工之身體施以暴力之 行為為限,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言語恐嚇或脅迫共同工作之勞工,致使共同工作之勞工 心生畏懼,而難以期待雇主與實施暴行之勞工繼續維持勞 動契約關係,即屬之,而得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⑵、原告2 人於107 年3 月15及16日為爭取勞工基本工資之權 益而前往被告公司辦公室,並於16日當天與人事專員丁○ ○發生爭執,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當時僅係說 話較為大聲,對丁○○所言詞語,係身為主管對於該員工 工作能力之評量,無所謂「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 等情。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人事專員丁○○於本院 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3 月15日我沒 有在辦公室,但是聽聞公司同事說原告二人有到辦公室, 3 月16日原告二人有待在我辦公室約20幾分鐘,他們忽然 10幾個人一起到我辦公室,叫我放下手邊工作,叫我跟他 們解釋基本工資的事情。106 年至107 年要調整基本工資 當時我有跟老闆提出解釋。3 月16日當天乙○○要求我幫



特定人提高薪資,他說他要求我的事情我都做不到,一直 叫我離開,他說我要的東西你拿不出來,你還站在這個位 置,而且3 月份他幾乎一個禮拜到我辦公室兩次,他進來 就咆哮,我當時事情很多,他們又一直給我壓力,不是我 不給他,我不知道他們兄弟發生什麼事情,我只是單純去 上班,我不知道明明他們可以私下解決的事情,卻對我在 line群組要我離開,甲○○3 月16日也對我大聲,還拍桌 ,我有解釋基本工資的狀況怎麼區分,他們就一大堆人在 吆喝,叫我不要做了,不要待在這裡」、「我覺得沒有尊 重我,原告二人的行為是持續性的,3 月份很密集,態度 都很不好,到了3 月15、16日就是爆發一群人到我辦公室 來。3 月16日當天我在辦公室講電話,甲○○就突然來說 把電話掛斷,那個不重要」、「沒有人身攻擊,但是對我 的精神已經很受不了了,原告兩人的態度沒有很尊重我, 一進辦公室就是用咆哮的方式為之,詳細講什麼話我已經 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及127 頁),足見被告 係持續性地針對提高勞工薪資一事向共同工作之勞工丁○ ○施加壓力,並於107 年3 月16日率眾10餘人至辦公室與 丁○○爭論,甚至有大聲咆哮、拍桌及眾人吆喝之舉動, 已令丁○○感到不受尊重及精神壓迫。再查,原告2 人在 3 月15日確實語出「請這些人做阿嬤?」、「那留在這幹 嘛?趕緊辭職走人啊?」、「明天再來找他,不會放過他 。」,又於3 月16日大聲咆哮「老闆沒那麼偉大,什麼老 闆,我也是老闆。」、「妳如果沒辦法做,妳離開啦!妳 就離開啦!」等詞,有被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為 憑(見調解卷第100 至103 頁),且經本院實際勘驗該錄 音內容,與被告之譯文大致相符,而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意 旨狀自承有言「是請來做阿嬤的。阿嬤!」、「那留在這 幹嘛?趕緊辭職走人啊?…老闆沒那麼偉大,什麼老闆, 我也是老闆…為什麼還沒?跟他們說一下!什麼原因?我 沒有這個權力嗎?你如果沒辦法做,妳離開啦!」等語( 本院卷第138 頁),又衡諸錄音所呈現之原告說話態度、 情緒、全部發言內容及當時整體情境,可辨原告不單純只 是說話音量較大,應是以位居公司高階主管之姿咆哮指責 丁○○未能聽從其指示,並威嚇其離職,「阿嬤」一語則 意在以羞辱方式否定、貶低丁○○之工作能力,已非對員 工為客觀之工作能力評量,顯然已是恐嚇及侮辱之行為, 致丁○○心生工作權遭剝奪之畏懼,證人丁○○嗣後更因 原告之上開恐嚇與侮辱行為所致之極大心理壓力,於3 月 21日赴醫就診,經診斷為廣汎性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再



於4 月13日至身心科診所治療,分別有重光醫院診斷書及 門診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丁○○亦據此事實 對原告乙○○及被告公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兩造連帶賠償其12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後雖與被告公司調解成立,惟不拋棄對原告乙○○之 請求,由此益見原告確實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即丁○○實施 暴行與重大侮辱之行為。準此,原告之上開行為不僅導致 丁○○一人勢必因持續處於原告威勢之下而內心感到懼怕 ,進而將影響其他共同工作之被告公司勞工之團隊效率與 職場氛圍,顯然已難期被告採取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而繼 續與原告維持勞動契約關係。
⑶、復查原告2 人之上開行徑及所為言詞,非但對於丁○○為 之,同時亦針對其「老闆」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所為,此由所言「老闆沒那麼偉大,什麼老闆,我也是老 闆」一語可知,則原告所為明顯違反職場倫理,且所為言 論亦非針對公司具體制度所為之客觀批評,純係因不滿雇 主之處置與己見不合而欲尋釁滋事、出言不遜,逕為其個 人主觀批判,拒絕接受雇主之指揮,已造成被告公司其餘 勞工對雇主之指揮監督能力產生質疑,破壞僱傭關係中受 僱人對雇主之從屬、服從及信賴關係,並使雇主對受僱人 之指揮監督發生障礙,應認原告之行為已對雇主即被告有 重大侮辱。
⑷、從而,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即丁○ ○實施「暴行」,且亦該當對雇主及丁○○之「重大侮辱 」,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公司與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行為 之原告2 人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是被告公司自得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2 人間之勞動契 約。
2.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而論: ⑴、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判斷是否 符合此一要件,應以勞工職務及其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 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 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 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作為衡量是否達到懲 戒性解僱之標準。倘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係嚴 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



之「情節重大」之要件,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 斷,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第1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再按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 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勞動關係 存續中,雇主對勞工另負有保護照顧義務;勞工除提供勞 務之主要義務外,尚有基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 所發生之附隨義務,即遵守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約定, 服從雇主之監督,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又被告公司 人事管理規章罰則第7.3 項、第7.5 項及第7.14項明定勞 工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開除解僱:「對於公司、主 管、員工威脅或聚眾實施暴行之行為及妨害業務進行者」 、「煽動怠工、罷工、妨害風化行為者」、「違反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工安規定,情節重大者」,業經系爭4 月 10日之公告所揭櫫,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
⑶、經查,被告公司乃玻璃製造業者,須以明火、高壓瓦斯、 高壓氧氣生產玻璃產品,均屬易燃物品,機台生產設備上 有數十隻的金屬火把(提供高壓氧氣及高壓瓦斯),稱為 「Burner」。當火把口「Burner」被玻璃原料阻塞時,會 發生爆裂聲後產生火花,現場工作人員必須立即處理,否 則恐會發生火災情形,至於發生時間無法預知,為被告所 詳述並提出相對應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64 、174 至 177 頁)。證人丁○○則證稱:「(法官:你知道3 月16 日到場的勞工大概幾人嗎?)扣掉原告有10多人,都是屬 於線上操作機台的勞工。(法官:他們到辦公室,機台就 無法運作?)當下10多人來,我也急著要跟他們解釋,事 後我才知道他們機台還在操作當中,但是有沒有人在顧機 台我不知道。(法官:現場到你辦公室的勞工是要待在線 上操作機台的勞工?)有部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以,原告於工作時間率領勞工擅離職守,致作業 中之機台處於無人操作或人力不足應付之狀態,恐使被告 公司陷入失火而造成重大損失之危險,罔顧工作現場及勞 動人員之安全,顯不符工作規則而有妨害業務進行及煽動 勞工怠工情事,已逾越一般公司安全管理所得合理忍受之 範圍,應屬嚴重違反忠實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 ⑷、從而,原告前開舉措導致兩造勞動關係之誠實信賴基礎已 受到嚴重干擾破壞,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情節自屬重大,且



被告之解僱與原告上開行為間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 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其行為時間非長, 不致發生危險,故無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並非重大,被告 之解僱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難謂可採。是被告主張得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洵屬有據。
3.原告主張針對3 月15及16日所發生之事實,被告係於本件訴 訟中之8 月2 日始以書狀擅自改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 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同條第2 項所定之30 日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4 月10日以系爭公告自 5 月20日資遣原告2 人時,其真意即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為其法律依據,尚無嗣後任意變更解 僱事由情形,業如前開說明,則被告公司既於4 月10日即已 行使終止權,距其知悉終止事由之日即3 月15及16日之事件 發生日期,未逾30日除斥期間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 有理,自不足採。
4.另原告固主張其2 人係為勞工爭取符合最低基本工資之合法 權益,並避免被告公司因違反勞基法遭主管機關查處,而居 中與被告公司協調等語,已為被告嚴詞否認,並提出相關薪 資資料為憑,以證原告所言非真;又縱然原告主張屬實,原 告仍應循正當途徑尋求救濟,尚不得執此作為前開行為之正 當化事由。又原告尚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刑 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2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有罪判決,以及兩 造間返還股份等事件之訴訟,主張丙○○係為侵併原告所持 被告公司股權而設法以解僱排除原告對於公司之經營云云, 然無論上開訴訟事件之結果為何,影響所及均僅為原告與丙 ○○3 人間就被告公司股權之持股情形,與本件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存否,無必然關係,應無參酌必要,附此說明。 5.被告另執原告2 人於訴訟進行中之12月18日下午2 時許,至 被告公司門口,當眾對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出言挑釁及侮 辱,亦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重大侮辱 行為、重大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行為,被告已於108 年 1 月7 日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因該等事 實並非本件起訴時原告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 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5 月20日起業已終止,已如前開說明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無審究之必要。
6.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公告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4 款規定將於同年5 月20日 合法終止,且未逾同條第2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則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即在107 年5 月20日發生終止效力,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不得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8 日給付原告各12萬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既因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對雇主為 重大侮辱之行為,或構成同條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而經被告公司依法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則被告公司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起, 已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故原告再請求僱傭關係終止後之 薪資及利息,均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 人請求:確認原告甲○○、乙○○與 被告騰翔玻璃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原告甲○○、乙○○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8 日 各給付原告甲○○、乙○○12萬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陳佳慧王誌銘、李 麗華、黃紅媚、范佳婉王彩莉余意英阮氏萱、蘇氏碧 、阮氏秋開、王小琴、鄭夢良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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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翔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