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鍾天富
管 理 人 鍾肇海
訴訟代理人 鍾利榮
鍾隆榮
被 告 鄧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九十七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一、被 告應將所侵占,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新埔鎮新關路5 段113 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訴之聲明第2 項,而變更其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所侵占,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埔鎮新關路五埔段113 號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被告除未於期 日到場外,於原告撤回前,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 之撤回行為,自毋庸得其同意即生效力,揆諸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緣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並未與任何人簽訂租賃契約,其上僅有一石棉瓦建 物免費供訴外人劉德金堆放農具。詎不知何時起,被告未徵 得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石棉瓦建物改建成3層樓違建(下
稱系爭建物)。原告得知此事後曾數次發函詢問被告是否願 意承租系爭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導致 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所侵占,坐落於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埔鎮新關路五埔段113號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至現場履勘測量 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卷第38-39、4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 爭執,亦未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 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紅色斜線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前已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所有 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面積97.1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