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黃廉登
曾沛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榮林律師
林頎律師
石琬婷
許懿萱
被 告 韓起昌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複 代 理人 湛碧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廉登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沛詩新臺幣肆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廉登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黃廉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曾沛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8日凌晨3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之LEXUS ES300H小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博 愛街口時,因剛掛完急診,精神狀態不佳,未注意前方號誌 為紅燈且依序有原告黃廉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000 000 小轎車(下稱BMW車)及原告曾沛詩所駕駛車號00 -0000之 MAZDA MPV廂型休旅車(下稱MAZDA車)於同一車道停等紅燈
,竟未煞車直行衝撞MAZDA車後,MAZDA車繼續向前碰撞BMW 車,造成原告二人所駕車輛之損害,並致原告曾沛詩受有右 側膝部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又系爭車禍 發生後,被告於現場有向原告2人自述伊剛剛從醫院出來, 有吃安眠藥,拍謝頭暈暈的等語,亦為其他協助處理之民眾 見聞。上述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同年月日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製作之事件經過書面資料及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李○○醫師同年月21日開立之普通診斷證明 書可資佐證。
㈡、被告因精神狀態不佳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車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黃廉登所有之MAZDA車及BMW車所有權及 原告曾沛詩之健康權等權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甫就醫診療完畢,又因自行服用安 眠藥,顯已知悉有自陷精神於狀態不佳之虞,本不宜再行駕 車返家,卻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執意駕車上 路,果然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黃廉登所有之MAZDA車及BMW 車受損、原告曾沛詩受傷。被告行經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時, 應當注意行駛道路前方之號誌及道路狀況,並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惟竟於 前方號誌為紅燈且有原告2人所駕駛之汽車依序停等時,卻 未煞車、仍直行衝撞MAZDA車後,致MAZDA車再撞擊BMW車, 終致兩車毀損及原告曾沛詩受傷,是上開被告過失駕車之不 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因果關係,依民法規定,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㈢、原告2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分述如下:1、被告因駕車衝撞MAZDA及BMW車部分,應賠償原告黃廉登新臺 幣(下同)119萬500元: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廉登因MAZDA車之毀損所受財產上損失25 萬6,300元:
①、查原告黃廉登經營商號「○○汽車」(地址:新竹縣○○市 ○○路0000號,下稱營業所),以販售各式中古車輛為業, 原告曾沛詩則於該商號服務。事發當日,原告曾沛詩依原告 黃廉登指示駕駛甫購入作販售用之MAZDA車,並於開回營業 所途中,為被告駕車撞擊受損。查同年份之同款車型市價為 25萬元,且原告黃廉登買入MAZDA車之購入價格為135,000元 ,惟修復費用粗估高達約25萬6,176元(如原證8),超過市 價,即便修復仍有交易性貶值之價差存在,已屬因需費過鉅 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是原告黃廉登得請求被告賠償該 車當時市價即25萬元之金錢賠償。雖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以107年8月23日(107)竹市汽車商增字第037號函表示MAZD
A車於106年9月8日之市場價值僅為11萬元至12萬元,顯然與 事實不符,嚴重低估MAZDA車之市場價值,至為明顯,是被 告抗辯MAZDA車價值非25萬元顯不可採。②、又原告黃廉登於事發當時為將MAZDA車拖回營業所,同年月 10日將之拖至鈞賀汽車之維修場,以及等待被告回應是否同 意修復,而於同年10月3日將車輛再拖至祥豐汽車保管之拖 吊費用合計6,300元,原告黃廉登為避免妨害交通,以致違 反相關交通法規,所支出之拖吊費用,係屬必要支出之費用 ,與被告所稱MAZDA車因遭被告不法撞擊是否報廢並無關聯 ,是被告以原告黃廉登已請求MAZDA車之車價,即不得請求 MAZDA車之拖吊費用,顯屬無據,自不可採。是上開拖吊費 用既屬該車損害範圍之一部,亦得請求被告賠償。⑵、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廉登因BMW車之毀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失合 計934,200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除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外,亦同時 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就車禍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請求賠償 汽車毀損部分而言,實務上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求償之範圍 包括「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惟關於修復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云 云固非無見,而查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回復事故發生前汽車 之應有狀態亦即其應有價值,又所謂技術性貶值之填補,在 於讓汽車之功能回復到事故發生前之狀態,就此而言應扣除 修復更新之零件折舊為當似無違誤;然因事故併生之交易性 貶值,究其因為交易上之購買人就修復後汽車常顧慮其仍會 出現與前次損害事故相關連之瑕疵,即便修復後之汽車與未 發生事故時一般,購買人仍不願以未發生事故時之公平價值 購買,也就是說購買人對事故汽車價值之評價基礎在於修復 後之車輛全體功能、狀態是否與事故發生前相當,進而以未 發生事故前之情形扣除上開顧慮所形成之價值後決定該車應 有之價值,而個別修復零件之新舊並未在其考量之列,況實 務上在鑑定修復後汽車之交易性貶值金額亦如是操作,如再 扣除更新零件之折舊,不僅有違交易性貶值之認定原則,更 因零件折舊費用在技術性貶值之計算中已予扣除,卻又未在 交易性貶值之計算中重新評價,終致形成被害人受有損害, 卻無從請求加害人填補之矛盾產生,是以前開實務關於技術 性貶值之計算應扣除更新零件折舊費用之見解乙節,應限縮 於無交易性貶值發生之情形下,亦即以新零件修復確有使被 害人得利之可能時方有適用,則若於同時發生技術性貶值及 交易性貶值之情形時,應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先予陳明。②、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③、查,原告黃廉登所有之BMW車遭被告不法撞擊,導致原告黃 廉登將BMW車拖吊至巨揚汽車材料商行之維修廠為修繕,因 此支出BMW之修繕費用42萬1,900元,為原告黃廉登實際支出 之修復費用,而原告黃廉登從事中古車之買賣為業,不可能 未維修修復而為買賣,一般消費者亦不可能購買未經修復之 事故車輛,懇請鈞院參酌原告黃廉登購入BMW車係為買賣之 用,且於購入當日即遭被告不法撞擊,造成損害,與一般自 己使用需負擔折舊部分不同,並揭櫫前揭說明,BMW車之修 繕費用42萬1,900元均為原告黃廉登實際支出維修費用,黃 廉登並未因此享有不當得利之部分,懇請鈞院審酌本件情況 非為自用,就零件部分可不為折舊之計算,始符合事理之平 。
④、又查,原告黃廉登購入BMW車,係作為中古車輛買賣之用, 原告黃廉登以135萬元向訴外人謝○○購入BMW車,嗣原告黃 廉登購入BMW車當日即遭被告不法撞擊後,原告黃廉登將BMW 車送廠維修後,經訴外人邱○○要求換發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且以95萬元將BMW車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邱○ ○,原告黃廉登因此受有買入及賣出之價差40萬元之損失【 計算式:1,350,000-950,000=400,000】。況且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黃廉登除了得請求修復費用之技術性貶值外,另得 請求交易性貶值,是被告抗辯交易性貶值及技術性貶值不得 同時請求,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值非必減損,實 屬無據。
⑤、又原告黃廉登為向被告進行BMW車毀損之求償事宜,委請新 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該車之交易性貶值進行估價所生之 鑑定費用6,000元,以及事發當時為將BMW車拖回營業所,同 年月11日將之拖至中美汽車之維修場,嗣等待被告回應是否 同意修復,而於同年11月9日將車輛再拖至巨揚汽車保管之 拖吊費用合計6,300元,上開損失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故得請求被告賠償。
⑥、查原告黃廉登專營中古車買賣,BMW車為訴外人謝○○前向 其購入,嗣因經濟困難,委請其出售,標價140萬元。事發 當日,原告黃廉登為便利已有意購買該車之某特定客戶能就 近至營業所賞車,遠赴臺中將車輛駛回營業所途中遭被告撞 擊毀損,致該車無法順利售出,而無法獲得出賣之利益,並
於上開車輛整修完畢後,成為事故車而必須折價出售,且因 原告黃廉登多次告知被告修繕,被告均不予理會才無法售出 ,並不得藉此即以可推論無法在當年度出售,依事故發生當 年之同業利潤標準即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為21%,以原告黃廉登買入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售價為135萬元計算,利潤為28萬3,500元【計算 式:1,350,000x21%=283,500】,原告黃廉登僅先請求10 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黃廉登以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請求預期利益之標準,應屬允當, 被告抗辯上開車輛未出售,且當年度可能無法出售,顯然無 據。
2、被告因駕車衝撞MAZADA車,致原告曾沛詩受傷應賠償11萬6, 723元: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曾沛詩醫療費用390元: 原告曾沛詩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 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可稽,已如前述,是其 陸續前往醫院診治,已發生醫療費用中之一部即390元,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曾沛詩減少不能工作損失1萬6,333元: 查原告曾沛詩服務於原告黃廉登經營之商號,每月薪資約3 萬5,000元。事發2週內,因疼痛且不良於行而無法工作,如 以上開月薪換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萬6,333元(計算式: 35,000 /30X14=16,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被告應賠償原告曾沛詩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原告曾沛詩因系爭車禍,遭受極大驚嚇,所受傷勢迄事故 後,被告對應負之賠償責任採取漠然應對之態度,不理不問 ,況原告曾沛詩係從事汽車販售業務,常須駕駛車輛,然受 系爭車禍影響,對駕駛車輛常生莫名之恐懼,已使原告曾沛 詩精神痛苦且人格權受害嚴重,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3、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廉登119萬500元、原告曾沛詩 11萬6,723元,合計共1,307,223元。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廉登1,19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沛詩11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車禍致MAZDA車、BMW車毀損及原告曾沛詩受傷,被 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主張車禍 前被告有吃安眠藥精神恍惚情形。另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數額,除原告曾沛詩支出醫療費用390元不予爭執外,其 餘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1、MAZDA車係93年1月出廠,原告黃廉登主張該車價值高達25萬 元,顯有未合,且每輛車車況差異極大,標售價格亦與實際 成交價格有甚大落差,原告以原証7其它車輛之標售價格, 作為証明MAZDA車市價,尚無可採,另原告黃廉登主張依車 輛市價,亦應扣除車禍後車輛之殘值。又原告黃廉登既請求 MAZDA車車禍前之價格,對於車禍後衍生之拖吊費用6300元 即不能再予主張。
2、被告保險公司曾就原證13之估價單核查後,發現有嚴重高估 情事,且原證13僅為估價,BMW車是否悉依估價單內之項目 及價格修復,尚有疑義,原告黃廉登應舉證證明。況修復車 輛,除工資外,相關修復零件應折扣車輛折舊費用,BMW車 出廠年限為101年8月,距106年9月發生車禍時間已有5年, 修復零件之費用自應扣除5年折舊費用。另車輛交易常因承 買人之主觀意願及銷售人之銷售能力而有重大差異,車禍車 輛修復後,有時價格反較修復前為高,亦時有聞,故本件BM W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必定減損交易價格,仍屬未知,新竹 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鑑定車輛減損價差為35萬元,僅 為參考,該車是否必定減損交易價格及減損交易價格必為35 萬元,尚有疑義,且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不能同時請求 ,因真正交易性貶值並無確切證明,故實務上多以技術性貶 值及扣除折舊費用作為賠償計算基準。
3、原告黃廉登事先未徵得被告同意,即自行委託新竹區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被告亦有爭執,該鑑定費用6000 元非屬必要費用。
4、BMW車先拖吊至原告營業所,再拖吊至中美汽車維修廠,再 拖吊至巨揚汽車,其中有不必要之拖吊費用,BMW車可逕拖 至一處修車廠即可,故被告拖吊費用只同意第一次拖吊費用 3300元。
5、按一般物品交易價格,常因外在客觀因素而發生變動,該車 既未實際出售,原告黃廉登遽以毛利率21%計算認可獲得利 潤283,500元,顯屬無據。又縱未發生系爭車禍,原告黃廉 登是否能於該年度售出該車,亦屬未知,原告黃廉登主張跨 年度折舊10萬元,亦屬無據。
6、對於原告曾沛詩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兩周無法工作不再爭 執,但對於原告曾沛詩主張每月薪資35,000元仍然爭執,應
以投保薪資為準。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金額亦屬過 鉅,應以3千元為適當。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9月8日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光明六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 有原告曾沛詩駕駛原告黃廉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MAZDA 廠牌自用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原告曾沛詩所駕駛之MAZDA車,再推 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黃廉登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致MAZDA車、BMW車均受損 ,原告曾沛詩並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㈡、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一節不予爭執。
㈢、被告對於原告曾沛詩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390元不爭執。㈣、原告黃廉登係從事買賣中古車之中古車商,BMW車原係訴外 人謝○○所有,原告黃廉登於106年9月7日與謝○○訂立汽 車寄賣合約書(原證18),約定出售之價格為140萬元,黃 廉登並於106年9月7日下午7時30分接管BMW車。嗣於系爭車 禍發生後之106年10月6日,原告黃廉登與謝○○訂立汽車買 賣合約書(原證19),約定原告以135萬元之價格買受BMW車 ,原告於107年7月7日以95萬元之價格將BMW車售予訴外人邱 ○○(原證28)。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 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8日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光明六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同向前方有原告曾沛詩駕駛原告黃廉登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MAZDA廠牌自用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原告曾沛詩所駕駛之MAZDA 車,再推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黃廉登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致MAZDA車、BMW 車均受損,原告曾沛詩並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合併瘀血之 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圖、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竹司調卷第19、24、29、35至 37頁),且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以107年3月1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2836號函檢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案件轉介單、照片等件 影本附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66頁至第91頁)。而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對於系 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已於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 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原告黃廉登請求之部分:
⑴、原告黃廉登因MAZDA車毀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黃廉登主張因被告過 失駕車行為致MAZDA車輛嚴重毀損,如以新品零件修復,需 花費巨額修理費用256,176元才能將之修復,已超過市價25
萬元,且即便修復仍有交易性貶值之價差存在,已屬因需費 過鉅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形,爰請求被告賠償MAZDA車當 時之市價25萬元ㄧ節,固據提出網路汽車銷售廣告、估價單 等為據(見竹司調卷第27頁至第30頁),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黃廉登所提網路汽車銷售廣告 ,係隨意自網路上擷取與MAZDA車同年份、排氣量相同而得 ,然車輛中古市場之行情與價值,影響因素甚多,行駛里程 數、顏色、所附配備等均有可能影響其交易價值,原告黃廉 登所提銷售廣告,難認具公信力而值參酌,又本院函詢新竹 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MAZDA車於106年9月8日系爭車禍發生時 之市價為何,經函覆稱:約11至12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07 年8月23日(107)竹市汽車商增字第037號函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56頁),原告黃廉登雖另主張購入MAZDA車之價格 為136,000元,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頁),MAZDA車當時之市價絕無可能只有11至12萬元 等語,惟原告黃廉登向訴外人林○○購入MAZDA車,其價格 之決定乃經買賣雙方磋商達成合意,係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 之體現,尚不得以此反推MAZDA車之市價必高於原告黃廉登 購入之價格,此外,原告黃廉登既無法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 明MAZD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為25萬元,而新竹區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係以無碰撞、事故等正常車況下所為之鑑定 ,衡諸該公會既係關於汽車買賣工業同業所組成,則其依所 具知識及經驗所為之鑑定自較客觀,應屬可採。②、又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為民法第215條 規定甚明,是若因物被毀損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尚須扣除該物之殘值, 以免債權人因此而獲有額外之利益,原告黃廉登並未舉證證 明MAZDA車於系爭車禍後之殘值為何,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函覆稱:因MAZDA車已報廢,無法看實體車進行鑑定 車禍事故後殘值等語,有該公會107年11月19日(107)竹市 汽車商增字第04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 黃廉登主張被告應賠償MAZDA車之市價25萬元云云,殊嫌無 據,難以憑採。
③、承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MAZDA車之修復費用經估價後 為314,575元(含鈑金48,290元、塗裝44,400元、零件221,8 8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供參(見竹司調卷第29、3 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認MAZDA車毀損所受之損害 ,即以其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為據,惟零件部分認應以 新品修復費用之估價計算折舊,方為妥適。次查,MAZDA車
係9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26 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則MAZD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8日), 已使用有13年餘,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 、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MAZDA車耐 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依上開估價單所示,MA ZDA車如以新品修復之修理費用為314,575元(鈑金費用48,2 90元、塗裝費用44,400元、零件費用221,885元),其零件 費用221,885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2,19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 一所示),再加上上開鈑金費用48,290元、塗裝費用44,40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MAZDA車所必 要之費用,準此,MAZDA車因系爭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 計為114,886元(計算式:22,196+48,290+44,400=114,8 86),原告黃廉登請求被告賠償MAZDA車所受損害之金額, 自應以此為度,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原告黃廉登另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MAZDA車拖吊費合計6,300 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東順 汽車專業拖吊收據等為證(見竹司調卷第31至33頁),堪認 係原告黃廉登因MAZDA車受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 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⑤、從而,原告黃廉登就MAZDA車毀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以121,186元為度(計算式:114,886+6,300=121,186),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⑵、原告黃廉登因BMW車毀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①、原告黃廉登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BMW車毀損,支出修 復費用421,900元,因原告黃廉登購入BMW車係為買賣之用, 且於購入當日即遭被告不法撞擊,造成損害,與一般自己使 用需負擔折舊者不同,零件部分應可不為折舊之計算乙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竹司調卷第35頁至第 37頁、本院卷第97頁)。經查,原告黃廉登以修理費作為BM W車減少價額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惟其中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與原告黃廉登取得BMW車之目的 無涉。次查,BMW車係10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6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BMW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 106年9月8日),已使用5年1月,又本院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BMW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依上開估 價單所示,BMW車如以新品修復之修理費用為421,900元(鈑 金費用172,500元、零件費用249,400元),其零件費用249, 4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4,948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所示) ,再加上上開鈑金費用172,5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 分之支出係屬修復BMW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BMW車因系爭 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97,448元(計算式:24,948 +172,500=197,448),原告黃廉登請求被告賠償BMW車因 系爭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自應以此為度,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②、原告黃廉登另主張原以135萬元之價格購入BMW車,因遭被告 不法撞擊並送廠維修後,以9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邱○○,存 有交易性貶值,即受有40萬元價差之損失乙情,業據其提出 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竹司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 0頁),被告否認BMW車受有市場減損之價差,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德國通說所謂「交易性貶值」,係指物受毀損 時,雖經修復,但其價值仍有貶損而無法以科技完全除去之 瑕疵者。特別在汽車被毀損的情況,德國學者以為,主要是 因為在汽車受到如車禍嚴重毀損後,通常會讓人以為該汽車 還是有內在隱藏的瑕疵,要到日後才會顯示出來,因此使該 車的交易價值貶低,不論這種推測是否正確,對於汽車所有 人而言,其客觀上的財產價值乃因該車禍而減少。同此,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 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黃廉登主張BMW車經修復後在交易市場上成為事故 車之貶值價額即屬之。衡酌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認BMW 車發生事故前之市價行情尚有13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 ),則42萬餘元之修復費用已近原車價之3分之1,且依現場 車損照片所示BMW車受損嚴重(見竹司調卷第85至87頁), 縱在技術上完全修復,理論上本應回復原車價130萬元之價 值,但應符合一般人認知為事故車而在交易市場上受人嫌棄
,致其交易價值明顯貶低,此亦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結果認:BMW車客座後葉子板嚴重損壞,需切換方式修 復,後箱蓋損壞,後尾板擠壓及後樑頭受損,因該車屬高級 房車,折損相對提高,受損修復後,市場減損價差為35萬元 等情明確(見竹司調卷第34頁、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黃 廉登嗣後以95萬元之價格出售BMW車,亦與新竹區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BMW車市場減損價差35萬元相近(以市 價130萬元-售出價格95萬元=減損之市價35萬元),是新竹 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故原告黃廉登請 求被告賠償BMW車車價貶損3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③、至原告黃廉登另請求鑑定費6,000元及拖吊費6,300元ㄧ節, 固據其提出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高速公路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東順汽車專業拖吊收據等為證(見竹 司調卷第38至41頁),其中拖吊費6,300元堪認係原告黃廉 登因BMW車受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堪認有 據,應予准許。惟鑑定費6,000元,係原告黃廉登提起本件 訴訟為主張權利提出證據方法所支出,核屬訴訟成本,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 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 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 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黃廉 登主張BMW車因遭被告撞擊毀損致無法順利售出,受有無法 獲得出賣利益之損害10萬元ㄧ節,自應就此損失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及此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等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黃廉登並未提出系爭車禍發 生時已有特定之買家洽購BMW車等事證供本院審酌,復參以 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6年9月,縱使未發生系爭車禍,原告
黃廉登能否順利在106年底前售出BMW車,亦未可知,難認原 告黃廉登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殊嫌無據, 為無理由,難以憑採。
⑤、從而,原告黃廉登就BMW車毀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以553,748元為度(計算式:197,448+350,000+6,300=553,7 4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⑶、綜上,原告黃廉登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674,934元(計 算式:121,186+553,748=674,934)。原告黃廉登請求被告 給付674,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曾沛詩請求之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曾沛詩主張其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傷,支出醫療費 用3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足證(見竹司調卷第24頁、第53頁)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曾沛詩請求醫療 費用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曾沛詩主張其擔任早餐店店長,每月收入約35,000元, 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傷,致無法工作2週,故請求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