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回所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26號
SCDV,107,訴,1026,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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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蔡其均 
被   告 彭昕甯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十樓之一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 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請對方將自己的私人物品全部自行 取走,盡速於2018年12月31日完成」;嗣又於107年11月19 日以陳報狀變更「請被告將個人物品全部搬離,並於2018年 12月15日將系爭房屋整理好歸還原告,待租約到期交還屋主 。」;再於本院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加以 特定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 ○○○號十樓之一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發現 事實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屬單純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緣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0樓之1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向訴外人安豐開發有限公司承租。 被告向伊借用系爭房屋居住及放置物品,約定俟被告覓得居 所後搬離,伊並因而將系爭房屋供被告繼續使用且未收取租 金。惟因原告擬將系爭房屋返還訴外人即出租人安豐開發有 限公司,且被告業已另有他處居住,原告經多次通知被告將 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搬離,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向訴外人安豐開發有限公司承租而 借予被告居住及置放物品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22頁)、系爭房屋堆放之物品照 片4幀(見本院卷第8-11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 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 法第464、4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並約定俟被 告覓得其他居所時即應返還,足認兩造係約定有使用借貸目 的,而原告主張其自107年7月起多次聯繫被告未果,經聯繫 被告母親後得知被告已有交往對象,參以被告已未居住於系 爭房屋等情,足認被告業已另有居所,本件使用借貸目的業 已達成,再由自107年2月借用迄今,已有年餘,衡情亦可推 定被告已使用完畢,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再者,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並於起訴狀中表明請求 被告取回物品返還房屋等情,該起訴狀繕本又於107年12月 2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 告之主張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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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豐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