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22號
SCDV,107,訴,1022,2019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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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吳來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新竹縣○○鄉○○段○○○○段000○ 號建物前後所建中央廚房及前庭(暫編482、486建號,下稱 系爭建物)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 興建,有足以排除前開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⑴本院新院平106司執曾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 十一股68─32號之建物暫編482、48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⑵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建號410部分點交情形欄 之「點交否:點交」,應更正為「點交否:不點交」;嗣於 民國(下同)108年1月28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⑶:如若建物 暫編482、486號被法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若拍定價金不 足新台幣(下同)920萬元部分,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應補足全數予原告。其中屬強制執 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事項部分,業據原告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民事裁



定駁回在案,而就原告追加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因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
三、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僅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對債務人席淑媛起 訴(見本院卷第73頁),席淑媛亦稱並未同意被告查封系爭 建物(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席淑媛非本件被告,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101年間席淑媛陸續向原告借款無法如期返還,103年5月間 原告與席淑媛協議合夥興建系爭建物,於103年5月10日就新 竹縣○○鄉○○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房屋簽立租 約,約定興建款從席淑媛向原告之借款中抵扣,104年2月間 席淑媛退出合夥,原告共支付920萬元,系爭建物確由原告 出資興建,所有權應歸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10 4條、民法第425條之1、426條-2之規定,原告有優先承買權 。系爭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非屬附屬建物,非主建物所 有權及抵押權效力範圍。系爭建物在104年1月5日假扣押查 封前已開始興建,被告執行名義未及於系爭建物,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訴之聲明:
⒈本院新院平106司執曾字第142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十一股68─32號之建物暫編 482、48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建號410部分點交情形欄之「點交否: 點交」,應更正為「點交否:不點交」。
⒊如若暫編建號482、486號被法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若拍 定價金不足920萬元部分,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應補足全數予 原告。
⒋訴訟費用、抗告費用、執行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
㈠、席淑媛向被告借款1,900元萬元,其中1,650萬元代償他行庫 貸款,另信用放款250萬元用來興建系爭建物,縱部分尾款 是席淑媛向原告借款給付,席淑媛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原告只有墊付款返還請求權。系爭建物為中央廚房,係附屬 建物,乃席淑媛及其丈夫經營數間燒臘店供餐所需,原告出 資在他人建物上興建中央廚房,顯不合理。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有所有權,及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2之規 定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建物非附屬建物,於查封前已開始興 建,非主建物所有權及抵押權、執行名義效力範圍等語。提 出切結書、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照片影本等為證,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席淑媛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僅有墊付 款返還請求權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酌者為:㈠系爭 建物是否係原告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㈡原告請求撤 銷本院106司執字第14202號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 否有理由?
四、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 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俗稱保存登記),自應以原始出資興建者為所有權人,原告 就其主張確有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
五、經查,系爭土地及建號410建物經本院103年11月17日假扣押 查封登記(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37號卷,債權人三憶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席淑媛)104年1月5日指封。被 告於105年4月7日聲請就系爭土地及建號410建物強制執行(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482建號建物為建號410建 物後方增建、前方前庭及主建物上方三樓、四樓之增建;48 6建號建物為庭院大門旁之鐵皮工作物,經測繪暫編建號查 封登記,482、486建號建物經鑑價結果分別為8,243,000元 、1,225,000元,有查封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及 函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原告於107年8月20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執行筆錄中稱:我跟席淑媛是投資中 央廚房,合夥關係,建物正後方就是我與債務人投資之中央 廚房,已二、三年沒運作了,該中央廚房席淑媛拜託我與 她共同投資,另將該址租給我作為擔保,我租該址於103年 間查封時即在蓋中央廚房及前面的會議廳,故查封時看起來 像在裝潢。拍賣公告記載:建物後方增建與主建物相連,僅 作廚房使用,前庭亦與主建物相連,為毛胚狀態,堆置雜物 ,均無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而屬附屬建物:486建號亦無



獨立對外出入口,堆置雜物,均為主建物所有權及抵押權效 力之範圍。另本件租約已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認 定不實,且第三人吳來居於107年8月30日表示其於104年4月 委託他人興建後方增建及前庭等,顯係於假扣押查封後所為 ,違反查封效力,亦已附屬於主建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見 本院卷第22-24頁)。被告已於108年2月22日主張系爭建物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併付拍賣。
六、次查,吳來居席淑媛因製作不實租約,經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席淑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來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來居不服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判決記載:席淑媛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庭陳稱:「(何 時與吳來居共同商議以假租約免強制執行?)103年12月三 億食品要對我們夫妻強制執行的時候,由我提議找吳來居來 幫忙。」、「(是何人提議製作租賃契約?製作日期、地點 ?租約內容是何人所擬?)是我提議。製作租約日期不記得 ,地點在我的戶籍地,由我打字。租約內容是我跟吳來居一 起獲得共識後擬的。」、「(對涉嫌偽造文書是否認罪?) 認罪,但希望台中商銀能夠不要再追究此事。」(他字第30 38號卷第7頁);於106年12月26日偵查庭供稱:「我們跟吳 來居借貸,我先生說因為積欠吳來居很多錢,但他還是不斷 支持我們,我們就想說如果日後東山再起,就把我們事業分 一些給吳來居,但吳來居遲遲不表示是否接受,僅表示『單 純借款』給我們。」(第4795號偵卷第138頁);尚欠吳來 居400多萬元(105年度易字第662號卷第127頁)。席淑媛於 本院審理中稱:我是從事餐飲業,需要中央廚房,那時候我 們資金需求不夠,所以有跟臺中商銀以及原告借錢蓋中央廚 房,後面需要愈來愈多的資金,我的錢不夠,我也欠了廠商 貨款,原告一直逼我還錢,所以由原告接手,我蓋鐵皮屋時 資金不夠,後面由原告來幫我付工程款,繼續把工程作下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證人李滄浪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工程是席淑媛叫我做的,大概是103年4月左右開始蓋, 蓋到106年10月左右。40萬元是原告交給我的,席淑媛無法 給我工程款,因為席淑媛開的票都跳票,席淑媛無法付款, 我不知道她怎麼聯絡原告來跟我談,然後原告交錢給我,40 萬元是工程款。做鐵皮屋的工程款要一百多萬元,我有領到 兩張票,分別是5萬、5萬,其他的無法領到,原告來跟我談



,他先付款40萬元給我,其他的工程款都是原告墊的,總共 一百多萬元,後面有單子,我都還給他們。席淑媛總共付了 10萬元,我跟原告拿了40萬元,後面也沒辦法拿,我總數做 了一百多萬元,但是我沒有開單子,因為我也要不到錢,所 以用40萬元處理,是原告跟我談的。我蓋房子時,法院還沒 查封,做到快好了,法院才說有問題才查封,那時候就做的 差不多了,法院查封後我沒有繼續做。是席淑媛叫我蓋鐵皮 屋,要做中央廚房席淑媛是作便當的,她要做工廠,是席 淑媛自己要做工廠的,新竹市是皇城,在竹北是格正燒臘, 她當時有很多店,所以她要做中央廚房,是她自己要用,不 是要出租。因為我之前有做過被告席淑媛的小工程,本次工 程,席淑媛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之用。做的工程地點是在新豐 新庄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七、證人李滄浪之證述核與強制執行之時序情節及席淑媛陳述相 符,堪足憑信,原告雖於席淑媛無法支付興建系爭建物工程 款項時墊付李滄浪之工程款,亦尚難憑此遽認原告為原始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匯款申請書、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6-151頁),僅得證明原告曾交付席 淑媛款項,然依席淑媛陳述其積欠原告400多萬元,原告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等記載之金額與原告陳稱其支付920萬元顯 不相符,原告主張尚難憑信。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 爭建物係由伊原始出資興建,自無從憑以認定伊係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況且,原告與席淑媛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前開 刑事判決認定不實在案,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第104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2之規定,就系爭建 物有優先承買權,均不足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本院106司執字第14202號就系 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及有優先承買權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如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 之聲明⒉⒊,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事項混為 訴之聲明請求,其中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 異議事項部分,亦據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經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又原告訴之聲明 ⒋將本件訴訟費用與其他案件之抗告費用及執行費用於本案 中混為請求,於法均有未合,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 請勘驗現場,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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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