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原 告 葛懿萱
被 告 王重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 院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 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6號),而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 下同)108年3月27日具狀擴張前開聲明請求金額為50萬元( 見本院卷第49-50頁),又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7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3月20日晚間在新竹市○○路○段00號12樓之公 共樓梯間大聲辱罵原告「幹你娘」多遍,原告對此提出公然 侮辱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 17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3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及人格,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為上下樓鄰居,原告住家水管長期漏水至被告家中多年 ,造成被告財產損失,精神飽受折磨,當日原告堵住並謾罵 被告,被告回罵雖然不妥,但沒有罵的意思,希望原告能原 諒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之行為。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王重博與原告葛懿萱係居住樓下樓上之鄰居,因王重博 認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0段00號5樓之1之居所( 該居所為公寓)漏水係樓上住戶葛懿萱所致,而對葛懿萱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晚上 10時許,在上開公寓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12樓之 公共樓梯間,對葛懿萱辱罵「幹你娘」數次,足以貶損葛懿 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73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王重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本 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王重博與原告葛懿萱係居住樓下樓上之鄰居,因 王重博認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0段00號5樓之1之 居所(該居所為公寓)漏水係樓上住戶葛懿萱所致,而對葛 懿萱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於106年3月20 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公寓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 12樓之公共樓梯間,對葛懿萱辱罵「幹你娘」數次,足以貶 損葛懿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7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重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8頁、本院卷第6-1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而被告於偵訊時 亦自承:案發當時其確實有講「幹你娘」,因當時其與原告 發生衝突,原告先罵被告,才反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 頁),又「幹你娘」等穢語,依社會通念,均為輕蔑、貶損 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 因之,被告在前開時間、地點以前述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 辱罵原告,自屬侮辱之行為。再者,被告口出穢語係因其與 原告發生爭執而為,即在與原告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 公然口出穢語,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又公寓大廈樓梯 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 定人所使用,不以公寓大廈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 ,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樓梯間 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 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 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易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案發地點之前開公寓 12樓公共樓梯係屬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 人所使用,自屬公然之狀態;「幹你娘」一語,出言辱罵者 之真意,在侮辱其所謾罵之對象,非在侮辱其父母,被告於 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一詞辱罵原告, 核屬蔑視他人、足使人難堪之攻擊性負面表達,具有貶損他 人人格尊嚴之意味,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人格、德行 評價貶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及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公眾場 所辱罵原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職業為教師,學歷碩士, 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目前無業,之前工作是工程師,月 收入約6萬元,學歷博士,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證物袋內)。又兩造係樓上樓上鄰居關係,被告因房屋漏 水問題原告遲未處理之細故,而出言辱罵原告,案發地點為 前開公寓12樓公共樓梯,時間為晚上10時許,依居住該公寓 12樓之王國樑警詢中陳述:僅聽到爭吵聲,不清楚爭吵內容 (見本院卷第65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6萬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利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7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12月16日發生效力 )翌日即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由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 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