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
上 訴 人 徐苗藻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 人 鄭詠竣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 年度竹簡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0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牛埔○路000 號前時,遭未成年人 即被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 擊,致上訴人受有左頭部鈍傷及左右前臂擦傷,系爭車輛亦 受有損害需要修復,茲未領有適當駕照之被上訴人甲○○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而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父即被上訴人乙○○監督未成年子女不週,應為連帶賠 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上訴人2 人起訴求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37萬1,7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經減縮聲明 ,求為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750 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車損22萬元(包括:購買中古價位零件16 萬8,000 元及修復工資5 萬2,000 元),合計為37萬0,750 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2人則以:
本件汽車與機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2月19日竹苗鑑字第105000 4695號函附鑑定意見,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先往右靠再往左迴轉時,未看清楚來往車 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機車駕駛人無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送覆議後,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3 月29日函仍維持上
訴人係肇事主因之結論,且機車駕駛人即被上訴人甲○○本 身也因本次車禍而有醫療費用、精神痛苦與機車車損,總計 醫療費用2 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機車修理費4 萬8,30 0 元,右肩、右肘、右膝多處挫傷之休息復健費7 萬元,因 此不同意賠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2 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萬2,196 元,包括:精神慰撫金2,000 元、89年3 月份出廠之系爭車輛其修復所需工資5 萬2,000 元、零件則以新品26萬4,889 元扣除9/10折舊而為2 萬6,48 9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以上合計8 萬0,48 9 元,再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肇事責任比例6 :4 計 算,減輕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後1 人係依民 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未成年子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人)之賠償責任,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萬2,196 元【計算式:(2,000 +52,000+264,889 1/10)40% =32,196)】,及自107 年4 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規定參看),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2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且被上訴人乙○○於本件二審準備程序 進行中,已當庭交付750 元醫療費用予上訴人,惟仍陳稱伊 兒子甲○○的傷都沒有獲得賠償(見本院卷第80、129 頁筆 錄)。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其於原審之陳 述,另補充上訴理由略以:(一)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交 通事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一審判決, 雖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然被上訴人甲○○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超速行駛兩種注意義務之違反,較上訴人有一種注 意義務違反之情節較重,即刑事一審認定被上訴人甲○○為 肇事主因,不採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5 年12月19日號函關於肇事責任主、次因分析之意見,有 該件刑事一審判決書第5 頁第23行以下可參,據此可知本件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肇事責任應以4 :6 比例分擔,相 反於原判決所認之6 :4 。(二)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揭示之酌定慰撫金數 額其判斷標準,暨參酌本院類此案件即交通事故被害人受有 擦傷或挫傷時,加害人至少須賠償2 至10萬元不等慰撫金之 裁判,可見原判決僅核給2,000 元,甚為過低不足,因此上 訴人仍請求精神慰撫金共15萬元,資以填補。(三)依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
為原則,但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 ,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自有,因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 已實際支付至少22萬元,其中工資為5 萬2,000 元,零件為 16萬8,000 元,有「○○汽車修理行」估價單(編原證10) 及收據(編上證1 )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清單 (編原證11)各1 件在卷可證,上開「○○汽車修理行」估 價單內記載之二手零件,既均非新品,即無庸再扣除折舊, 否則亦應以新品即BMW 授權經銷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 立之零件估價單(編原證13),相當於其上所載之新品估算 價格26萬4,889 元計算,換言之,於現實市場上,絕不可能 以2 萬6,489 元之價格購得上訴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零 件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3萬7, 804 元(370,750 -32,196-750 =337,804 )及自107 年 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頁筆錄)(一)本件發生於105 年4 月14日0000-00 汽車1 輛與000-0000 號機車1 部之交通事故,其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及汽車駕 駛人之傷勢,均如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交上易字第127 號 刑事判決書第4 頁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兩造同意同此認定 ,不再做其他主張及請求調查。
(二)本件交通事故迄今均無強制險理賠。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 再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3 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130頁筆錄)
(一)本件交通事故雖兩方均有肇事責任,但是是否為上訴人主 張的汽車駕駛人是四成以下、機車騎士是六成以上?(二)上訴人主張汽車駕駛人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填補,是 否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0000-00 汽車修復費用均以22萬元列計,是否 可取?
七、本院爰就上述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依序判斷如下:(一)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主、次因之認定及其理由: 1、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規定 甚明。而上開道路交通規則有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
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駕駛人於駕車迴轉前,必須看清 無來往車輛,安全無虞時,方得駕車迴轉。
2、查,依卷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 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52 、156 ~162 頁 ),系爭車輛先以左側車體朝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原 先行駛之車道方向,隨後被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撞擊系 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後端(本院卷第157 頁上、下方警方拍攝 之彩色照片尤為明顯),可見上訴人於撞擊發生時,並未完 成其迴車行為,系爭車輛車體擋在被上訴人甲○○騎乘機車 之行進動線上,雖斯時系爭車輛前半段車身已在對向車道前 方之交岔路口處,然據上訴人本人自承其於迴轉前,有先靠 右行駛再迴轉之駕駛行為,復據證人盧冠廷曾證稱上訴人於 迴轉前,有先靠右行駛等語在卷,此節業經刑事二審即刑事 最後事實審,查悉無訛,有刑事二審判決書影本1 件在卷( 附於原審卷第95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 127 號判決書第2 頁,其事實及理由第三之(一)點參見) ,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及少年事件原卷共6 宗,包括: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緩字第228 號原卷1 宗、105 年度 偵字第9172號原卷1 宗、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7號卷一、 卷二原卷各1 宗、本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調執字第66號原 卷1 宗、105 年度少調字第512 號原卷1 宗,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129 頁筆錄),證明上訴人於駕車迴轉前,為能一 次完成迴車,而有在交岔路口先靠右再迴車,以求取得較大 迴車空間之駕駛行為,因此系爭車輛於迴轉過程中阻擋同向 車道後方來車之行進動線,則上訴人對於因自己阻擋動線之 後方來車狀況,即應施以注意,於小心確認無後方來車,方 得迴轉,惟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坦認其於駕車迴轉前,並未看 到機車(見本院卷第142 頁警訊筆錄影本),偵訊時亦為相 同之陳述(見偵查卷第50頁),茲上訴人於駕車迴轉前,並 未注意往來車輛,本件既因上訴人之不當迴車行為,致使原 本在上訴人後方之機車騎士順勢往前撞上,上訴人非但不能 解免其肇事責任,鑑於本件上訴人於用路時,於迴轉時未確 認【行車順序】及【已劃分道路路權】,未禮讓同向直行之 機車,又未小心確認往來車輛,爰斟酌駕駛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認本件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免被上訴人 甲○○6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並由被上訴人乙○○依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行為時未成年之子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故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60%、 40%責任之結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如此劃分責任, 應可妥適維護行車秩序,亦即藉由裁判重申對已劃分之道路
路權應加尊重,資以達到加強保障各方用路人生命、身體與 財產安全之法規範目的。至於本院刑事庭認定之肇事責任比 例與本院不符部分,因忽視被上訴人甲○○路權優先及行車 順序,而僅比較注意義務違反之數額,尚有未盡周延之處, 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不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慰撫金之酌 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 195 條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 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 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有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考 。
2、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固受有左頭部鈍傷及左右前臂 擦傷,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原證1 ,附於原審卷第9 頁 ),且不為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因此於105 年4 月15日22 時47分自行進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隨於翌(16) 日凌晨1 時10分離院(見本院卷第138 頁),上訴人精神固 受有痛苦,應認被上訴人甲○○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 至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父子倆應連帶 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院審酌76年次 之上訴人其全戶人口數3 人,其全戶可處分收入為4 萬2,40 0 元,全戶可處分資產為7 萬2,087 元,有法律扶助申請編 號0000000-G-007 號審查表1 件可稽(附於本院107 年度竹 救字第3 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及據上訴人自陳其攻讀國 內私立大學媒體傳播研究所,現工作情形尚未臻穩定,曾從 事餐飲、擔任業務(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暨據52年次之 被上訴人乙○○自陳伊本人與伊87年次之子甲○○均為國中 以下學歷,皆無穩定工作,兩造經濟狀況不佳,復有本院依 職權調查兩造戶籍謄本、勞保明細、財產及收入調件明細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116 頁),證明上訴人名下除了系 爭年份老舊之車輛,別無其他財產,其年薪所得每年亦不逾 9 萬元,另被上訴人乙○○、甲○○則全無恆產,且被上訴 人乙○○於101 年10月31日自新竹市○○○職業工會退出勞
工保險後,再無加保紀錄,被上訴人甲○○則僅有來自國軍 宜蘭財務組、新竹財務組,依序各為1 萬4,964 元、1 萬0, 970 元之薪資,收入甚微,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實際上係互為加害之情形,其中 上訴人係違反行車順序及已劃分明確之路權歸屬,其可責性 不輕,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因車禍所受之多處擦傷, 於車禍發生逾1 年,仍對其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一審有罪判決 不服上訴,於刑事二審仍執詞堅信自己毫無責任,並稱本案 係被上訴人乙○○放任被上訴人甲○○深夜無照超速行駛( 見原審卷第96頁),因此迄未賠償被上訴人甲○○分文,而 被上訴人甲○○於車禍發生逾2 年,亦無向上訴人起訴或聲 請支付命令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2,000 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自行查詢之各件 裁判書,該等裁判個案其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異於本件兩造資力俱差之窘境,且本件係雙方駕駛人互為加 害,彼此間原因力復有強、弱之別,業如前述,自無從比附 援引或要求套用他案賠償金額,故上訴人執前開情詞,主張 其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云云,並不可採。(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以22萬元列計,不足為取: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2、查,系爭車輛係89年3 月出廠、94年8 月領照,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廠牌、型號:BMW ),於車禍發生時,車齡已逾10年,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清單(原證11,見原審卷第 73頁。○○汽車○○廠),詳細工資項目有:左側裙& 飾條 修復6,110 元、前後檔右前門隔熱紙撕除1,222 元、鈑金2 萬4,668 元、車身烤漆2 萬元,合計5 萬2,000 元,雖工資 部分並無折舊問題,然經比對警方拍攝之車禍現場彩色照片 (見本院卷第157 頁),系爭車輛車損部位均於左側車身,
前揭前後檔右前門隔熱紙撕除費用1,222 元,未見上訴人說 明此項費用與本件車禍具有如何之關連性,惟此部分因未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爭執,復於原審全數認列該5 萬 2, 000元之修復工資後,未據被上訴人不服而告確定,故此 部分應予維持。此外,於零件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正隆汽車修理行」估價單(原證10,見原審卷第72頁)及 收據(上證1 ,見本院卷第135 頁),記載系爭車輛105 年 6 月12日購買之貨品明細,內容一致如下:後視鏡外殼含座 (左)1 萬8,500 元、後視鏡片(左)3,000 元、後視鏡馬 達(左)7,500 元、左前門2 萬4,000 元、左前昇降機7,50 0 元、左前玻璃6,000 元、左側六角鎖4,000 元、左把手3, 500 元、sport 側裙(左)7,000 元、左下後葉子板4 萬2, 000 元、CI左互定2 萬5,000 元、REIGER側裙(左)2 萬元 ,合計16萬8,000 元,以上僅能證明上訴人購買該等零件, 不能證明該等零件之確實出廠年份或業已使用與系爭車輛其 車齡相當之時日,則原審以BMW 德國原廠下訂新品同式零件 ,經估價為26萬4,889 元(原證13,原審卷第103 頁。○○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BMW&MINI○○區經銷商零件部出具之估 價單),併參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因此以全新零件新 品26萬4,889元,認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必要修 復費用,於零件部分為2萬6,489元(即264,8891/10), 合於上開折舊計算之規定,且較諸上訴人主張以原證10、上 證1所示之年份不明零件,作為計算基礎,自更為客觀、公 平。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 萬8,489元(計算式:工資52,000+零件26,489=78,489) 。
八、綜上,上訴人依侵權法則求為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 萬2,196 元(即:(精神慰撫金2,00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489 元)40%)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應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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