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7年度,4號
SCDV,107,消,4,2019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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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潘裕成 
原   告 邱漢忠 
原   告 羅景清 
原   告 彭雪玉 
原   告 楊正隆 
原   告 黃雅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尊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軒 
被   告 許峻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第179條起訴原訴之聲明請求:⒈被告尊鍠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尊鍠公司)、許峻瑋應共同依序給付原 告潘裕成邱漢忠羅景清彭雪玉各新臺幣(下同)1,41 9,000元、1,295,000元、860,000元、2,180,000元,及共同 給付原告楊正隆黃雅榆2人1,027,5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5日追加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9條第4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民法第359 條、第259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等規定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擇一為判決,變更訴之聲明: ⒈被告尊鍠公司應依序給付原告潘裕成邱漢忠羅景清彭雪玉各837,600元、757,250元、518,000元、1,289,000元 ,及給付原告楊正隆黃雅榆2人611,700元,並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許峻瑋應依序給付原告潘裕成邱漢忠羅景清彭雪玉各581,400元、537,750元、342,000元、891,000元 ,及給付原告楊正隆黃雅榆2人415,800元,並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㈡第120-12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 建名為「景泰藍華廈」之建物(下稱系爭建案),廣告載明 「精緻二房一廳,舒適私人生活空間」等內容,廣告所附傢 俱配置參考圖及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均明確繪製屋內2房位 置,相關簽約文件均未載明其中1房係屬增建,未計入室內 面積登記範圍之資訊,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5、1 06年間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 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支付簽約款,嗣後亦依約按施工進度 繳納各期買賣價金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代收款10萬元,原 告潘裕成楊正隆分別再給付被告27,000元、3,500元之變 更費用,合計原告潘裕成邱漢忠羅景清彭雪玉已依序 給付被告1,419,000元、1,295,000元、860,000元、2,180,0 00元,及原告楊正隆黃雅榆共同給付被告1,027,500元。 詎完工交屋前,代書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時,銀行告知系爭 建案房屋僅有1房1廳格局,被告故意隱匿另一房係屬增建且 無法登記為建物面積之事,縱使完工後有2房,其中1房亦屬 違法增建並非合法2房建物,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廣告不實 裁罰在案,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 建案預售屋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 179條規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項、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民法第359條、第259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已付之價金。被告違反依買賣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 得拒絕給付價金,被告辯稱其等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並得沒收原告等人所付價金,於法無據。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尊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依序給付原告潘裕成邱漢忠



羅景清彭雪玉各837,600元、757,250元、518,000元、 1,289,000元,及給付原告楊正隆黃雅榆2人611,700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許峻瑋應依序給付原告潘裕成邱漢忠羅景清、彭雪 玉各581,400元、537,750元、342,000元、891,000元,及給 付原告楊正隆黃雅榆2人415,8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建案各戶因有2次增建施作,兩造正式簽約時,不僅就 原告所買受之各戶說明,更將原告下單時約定之房屋購買總 價區分為房屋款、土地款及裝修款,因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後 將進行增建2次施作,兩造另行協議簽訂裝修契約書,系爭 買賣契約之房屋平面圖以2次增建之完工圖作為兩造約定之 平面圖,裝修契約書載明施工內容,其附圖亦就增建部分以 虛線方框予以標示,原告既同意所購買之房屋進行裝修契約 書內容之施作,即對各自所購買之房屋挑空及陽台外推部分 係屬2次增建知之甚詳。系爭建案完工確是2房,原告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詐欺撤銷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實屬無據。原告經被告催告未遵期繳款,皆已構成違約, 被告曾委由律師發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兩造間系爭 買賣契約,皆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尊鍠公司得依房屋契約 書第9條第2項規定,沒收已付房屋款;被告許峻瑋得依土地 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沒收已付土地款。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受不利之判決,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尊鍠公司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2樓至5樓為住宅,每層分為A、B兩戶 ,建物登記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及 5號2至5樓,合計8戶,於廣告上載明「精緻兩房一廳」等語 ,並繪有兩房配置,有廣告文宣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79-18 0頁),兩造同意將系爭建案廣告文宣列入契約內容。㈡、原告潘裕成就系爭建案編號B5房屋,於105年10月4日以1,83 1,500元、1,498,500元向被告尊鍠公司、許峻瑋購買建物及 其坐落基地,另與訴外人皇家工程以5萬元委託裝修工程, 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裝修工程委



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44頁、本院卷㈡第31-35頁 ),其中房屋款710,600元、土地款581,400元、客製變更費 27,000元、代辦費100,000元,合計1,419,000元已給付被告 。
㈢、原告邱漢忠自訴外人曾櫻螢受讓系爭建案編號A6房地買賣, 於106年4月24日就系爭建案編號A6房屋以1,952,500元、1,5 97,500元向被告尊鍠公司、許峻瑋購買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另與訴外人皇家工程以5萬元委託裝修工程,有協議書、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裝修工程委託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75頁、本院卷㈡第36-40頁), 其中房屋款6,572,520元、土地款537,750元、代辦費100,00 0元,合計1,295,000元已給付被告。㈣、原告羅景清就系爭建案編號A3房屋,於105年10月1日以2,06 2,500元、1,687,500元向被告尊鍠公司、許峻瑋購買建物、 車位空間及其坐落基地,另與訴外人皇家工程以5萬元委託 裝修工程,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裝修工程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107頁、本院卷 ㈡第41-44頁),其中房屋款418,000元、土地款342,000元 、代辦費100,000元,合計860,000元已給付被告。㈤、原告彭雪玉就系爭建案編號A2房屋,於105年9月30日以1,73 2,500元、1,417,500元向被告尊鍠公司、許峻瑋購買建物及 其坐落基地,另與訴外人皇家工程以5萬元委託裝修工程, 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裝修工程委 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8-138頁、本院卷㈡第45-47 頁),其中房屋款495,000元、土地款405,000元、代辦費10 0,000元,合計1,000,000元已給付被告。原告彭雪玉就系爭 建案編號B6房屋,於105年9月30日以2,062,500元、1,687,5 00元向被告尊鍠公司、許峻瑋購買建物、車位空間及其坐落 基地,另與訴外人皇家工程以5萬元委託裝修工程,有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裝修工程委託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169頁、本院卷㈡第49-52頁), 其中房屋款594,000元、土地款486,000元、代辦費100,000 元,合計1,180,000元已給付被告。
㈥、原告楊正隆黃雅榆就系爭建案編號B2房屋,於105年10月3 日以1,776,500元、1,453,500元向被告尊鍠公司、許峻瑋購 買建物、車位空間及其坐落基地,另與訴外人皇家工程以5 萬元委託裝修工程,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裝修工程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0-200 頁、本院卷㈡第53-57頁),其中房屋款508,200元、土地款 415,800元、客製變更費3,500元、代辦費100,000元,合計



1,027,500元已給付被告。
㈦、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房屋平面圖與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 理科登記核發使用執照、建築執照之竣工圖不符,且無相關 申請增建建築執照紀錄,有新竹縣政府107年8月3日府工建 字第1070152522號函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2之1 -246頁)。系爭建案廣告文宣及所附配置參考圖,就足以影 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 處字第107100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5-11 0頁)。
㈧、106年8月18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就新竹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之建物面積 均為33.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3.42平方公尺;新竹 縣○○○段0000○0000○0000○0000○號之建物面積均為33 .5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5.4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 謄本、測量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9-232頁)。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如訴之聲明),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 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 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



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 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 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 害,有失平衡而言。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 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 ,買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 求減少價金。惟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 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 此受有重大損失。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第1825號裁判意旨參照)。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 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所謂不 完全給付,包含債務人之給付未依債務本旨,其給付有瑕疵 致減少其價值或效用,而侵害債權人對原本給付所具有之利 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瑕疵給付」在內。又不完全給付,如 其瑕疵能補正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㈡、經查,依新竹縣政府107年8月3日府工建字第1070152522號 函記載:貴院所提供圖面與本案原核發之竣工圖不符,客廳 前方陽臺增建做室內使用及後側增建樓地板部分,涉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屬違章建築。另依竣工圖第伍層平面圖標示 每戶室內空間為客廳、廚房、浴廁、臥室及陽臺各一處(見 本院卷㈡242-1頁)。建照圖則僅有一臥房(見本院卷㈡243 -2 4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 33-241頁)。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7100號處分書記載 :「主文一、被處分人銷售「景泰藍」建案,於廣告刊載「 精緻二房一廳,舒適私人生活空間」文字並輔以2-5F傢俱配 置參考圖等圖示,將原挑空位置增建臥室、陽臺空間之使用 表示,以及原用途為陽臺空間以客廳空間之使用表示,就足 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 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二、處尊鍠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20萬元罰鍰。處昱鈞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新臺幣10萬元罰鍰。理由五、被處分人尊鍠公司主張案關 建案於興建時係依建管單位核准之施工圖興建,完工時亦是 符合建管單位之規定,購屋者於驗收時,亦是同竣工圖及施 工圖上之1房1廳,並非案關廣告表示之內容,又於雙方簽立 買賣契約書及「裝修工程委託書」時,被處分人尊鍠公司皆



已充分告知房屋之規劃狀況及案關廣告為裝修示意圖,已足 讓交易相對人知悉臥室、客廳等室內空間及增建陽臺空間為 第二次施工等語。惟按廣告係事業於交易前對不特定人之招 徠手段,於對外刊載、使用時,即足就廣告所載內容產生招 徠或提高潛在交易機會之效果,是廣告就商品所為之表示或 表徵自應與事應與事實相符,而契約僅係事業於特定人為交 易決定後,用以載明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範圍,其於不動產買 賣流程中使用之先後時機、對象及影響層面等,與廣告皆有 差異,被處分人尊鍠公司主張依「裝修工程委託書」買方委 託皇家工程施工與增建範圍,及簽立買賣契約前及簽約時已 明確說明相關規劃及廣告為裝修示意圖等節,尚不足據以主 張豁免案關不實廣告之責任」(見本院卷㈢105、108頁)。 是以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被告尊鍠公司20萬元,係針對其將 原挑空位置增建臥室、陽臺空間之使用表示,以及原用途為 陽臺空間以客廳空間之使用表示之不實廣告行為,廣告期間 為105年7月29日至105年10月4日止。㈢、次查,原告潘裕成邱漢忠羅景清彭雪玉楊正隆、黃 雅榆與被告簽訂買賣系爭建案房地契約時間分別為105年10 月4日、106年4月24日、105年10月1日、105年9月30日、105 年10月3日(購屋預約單時間則為105年7月23日(B5房地價 金338萬元)、105年7月18日(A6曾櫻瑩,房地價金320萬元 )、105年7月12日(A3房地價金320萬元、車位總價60萬元 )、105年7月23日(A2房地價金320萬元;B6房地價金320萬 元、車位總價60萬元)、105年7月29日(B2房地價金338萬 元(含外管費),見本院卷㈡第25-30頁)。原告於簽訂買 賣系爭建案房地契約同日與皇家工程簽訂裝修工程委託書。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房屋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誤差在契約 約定百分之1範圍內),買賣契約所附房屋平面圖與廣告DM 圖相同,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 果圖、廣告DM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232頁、本院卷㈡ 第135-138頁);簽訂裝修工程委託書約定使用執照核發後 進行裝修工程,施工範圍如附件裝修施工圖,壹、施工內容 :一、客廳陽台裝修為室內空間並增設對外窗。二、挑空空 間裝修為室內空間。...參、工程費用:本戶裝修工程費用 為新台幣5萬元。上述裝修施工內容,甲方(原告)已充分 了解建照圖說與裝修圖說之差異性,甲方同意日後如有任何 法律問題,概由甲方負相關之完全責任,與乙方(皇家工程 )無涉,亦不得藉此要求乙方恢復原狀或解除委託或請求補 償或賠償(見本院卷㈡第31-57頁)。是以裝修範圍包含客 廳陽台、挑空空間,附件裝修施工圖以虛線標示。原告雖指



僅有陽台(見本院卷㈡第137頁),然與證人游秀玟所指之 裝修位置不符(見本院卷㈡第34、171-178頁)。被告提出 證人徐淑珍游秀玟105年6月24日電子郵件立面圖標示僅有 一臥室,及二次施工位置;LINE對話記載:面積資料跟平主 面圖我轉成圖片檔傳給妳。平立面圖有分一次跟二次圖。要 注意哦(見本院卷㈡第241-242頁、見本院卷㈢第73-81頁) 。
㈣、再查,證人游秀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新豐東森房屋負 責人,105年7月11日跟被告簽訂代銷系爭房屋,原告6人購 買的房屋都是我代銷的。當時銷售的DM還在審核、校稿,我 們先印製紅單,裡面有建照、介紹圖、格局圖、位置圖跟客 戶介紹、解釋。被告當初跟我們介紹景泰藍精緻正兩房、一 廳、一衛還有陽台,格局之總坪數都會登記在權狀上。陽台 有外推,房間後方有一個工作陽台。原告6人對於陽台外推 部分、增建的部分是很清楚的。格局是由我們代銷跟買方解 釋。一般我們所承接的其他建設公司之代銷,建設公司不會 附建照圖說給我們。後來要做貸款時,銀行行員告知這是一 房格局,不是兩房。徐淑珍有傳,是在我們還沒有簽訂合約 之前傳的,她們說還會再變更,所以那個圖我們沒有去看。 全部8戶的傭金有至少150萬以上,包含我自己買的這戶。只 有原告潘裕成是現金買賣,其餘原告均要貸款。包括我自己 用原告邱漢忠的名字買的也要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 -159頁)。證人蘇琬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時是講兩房 ,陽台外推、挑高空間有增建。合約書有附格局圖,裝修工 程委託書,每一份契約都是同時簽訂。因為房子坪數很小, 客廳陽台外推是讓客廳空間變大,挑高空間是廚房跟一部分 臥室讓空間變大,因為是預售屋,沒有實際的東西,大家沒 有很清楚針對增建的部分,因為簽約前每一戶都知道有增建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164頁)。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那時候買的時候說格局是兩房,完工後,我去銀行 貸款,銀行說是套房格局。被告說有增建,我一直以為是陽 台外推。裝修工程書是跟買賣契約一起簽的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64-166頁)。證人徐淑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圖說都 是由仲介解說,幾房是當初主管跟仲介都談好。和東森簽代 銷契約之前,105年6月主管有請我把一工、二工的圖說傳給 游秀玟,105年7月11日簽訂包銷合約,105年7月12日就寄紅 單過來,兩星期完銷,DM還沒出來。原告彭雪玉是105年9月 底簽約的第一個客戶,簽約時客戶對裝修合約書有疑問,我 請主管張晉軒過來解說,主管有跟游秀玟說為何沒有將二工 部分標示清楚。當下證人游秀玟就用螢光筆塗二工的部分,



再跟客戶解說等語(見本院卷㈡218-225頁)。證人甘義全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彭雪玉裝修工程委託書螢光筆是證人黃 昱鈞畫的,因為我不知道哪邊是裝修的部分,所以請證人黃 昱鈞告知。畫螢光筆是在已經複驗完畢後等語(見本院卷㈡ 226-229頁)。證人黃昱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棟6樓是我 用原告邱漢忠的名字投資。105年5月份左右,張晉軒來新豐 東森房屋訪價,他想做房子興建銷售,原本要蓋四戶,一層 一戶,賣的價金7、8百萬太高,我建議他蓋小一點,我問他 蓋不了三房,是否蓋二房,以低總價的方式銷售,他直接去 找建築師去畫圖,畫好拿來公司跟我討論,圖有給我看,畫 的是一層二戶,一戶是二房一個衛浴設備、一個客廳,他有 告訴我前後陽台要二次施工,沒有提到其中一房是增建而且 沒有登記在建物面積內。無法分辨一般建築圖說中一工跟二 工圖說的差異等語(見本院卷㈡218、229-235頁)。㈤、又查,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依現場會 勘結果與原告各戶之申請建築執照之圖示及地政事務所登記 之建物圖比對後,可確認各戶二次實際施工之範圍,進而計 算出各戶實際二次施工面積為A2:15.02平方公尺,A3:14.42 平方公尺,A6:14.51平方公尺,B2:6.54平方公尺,B5:6.61 平方公尺,B6:6.47平方公尺,其中,A2,A3,A6二次施工 處為原建照圖示之客廳陽台,挑空空間及廚房後增建陽台, 其中增建陽台範圍比各戶裝修工程委託書之裝修施工圖所示 面積大。B2,B5,B6二次施工處為原建照圖示之客廳陽台及 挑空空間,與各戶裝修工程委託書內容約定相符。2.若標的 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的面積為保存登記面積(A)+二 次施工增建面積(B),則可計算出每平方公尺2房屋單價( 不含土地)為:房價(依買賣契約書)+ $50,000(二次施工增 建工程費/A+B,依此可計算出各戶若遭拆除其折損價值為A 2:15.02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6,415元、折損價值39 6,753元。A3:14.42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7,125元、 折損價值391,143元。A6:14.51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 29,901元、折損價值433,864元。B2:6.54平方公尺、單價 每平方公尺28,597元、折損價值187,024元。B5:6.61平方 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9,426元、折損價值194,506元。B6 :6.47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8,246元、折損價值182, 752元。
㈥、由上以觀,證人游秀玟稱已收到徐淑珍傳的圖,原告6人對 於陽台外推、增建的部分是很清楚的,並以邱漢忠的名字購 買1戶。系爭建案自始即由證人黃昱鈞與被告討論房型、總 價,證人徐淑珍於銷售前所傳予證人游秀玟之圖標示一臥室



,及二次施工位置,購屋預約單記載之購買房地價金已包含 二次施工款項。系爭建案廣告內容雖載有:精緻二房一廳, 舒適私人生活空間」文字並以2-5F傢俱配置參考圖等圖示, 將原挑空位置增建臥室、陽臺空間之使用表示,然原告均於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同日簽訂裝修工程委託書,記載施工 內容包含客廳陽台、挑空空間,裝修施工圖虛線標示裝修位 置;衡諸常情,購買房屋就面積大小、房型、單價價格高低 等均係重要考量因素,原告6人對於陽台外推、增建的部分 既已清楚,況且其中一戶(A6)係從事房屋仲介買賣多年之 證人游秀玟黃昱鈞以原告邱漢忠名義購買,足認原告已就 二次施工之面積、範圍計入而為考量,尚難認被告有故意隱 匿瑕疵資訊之詐欺情事。原告不能證明係受原告詐欺而訂立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契 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以其已撤銷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返 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又系爭裝修工程委託書既 已載明二次施工範圍,被告依約交付,難謂未依債務本旨履 行或有何侵權行為及違約事項。縱將來二次施工之違建有遭 拆除風險,然依前開鑑定報告記載各戶之折損價值,與解除 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委託代銷傭金、遭罰鍰等費用支 出),有失平衡,原告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是以原告另 主張依民法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 第1後段、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項、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7條第4項,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 亦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㈦、被告於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26日發函原告給付價金及解 約,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8 -113頁),原告於107年2月14日發函予被告解除契約,有該 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39-148頁), 按不當得利、法律行為之撤銷及契約之解除,其彼此間之成 立要件及效力互不相同。原告係主張遭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 條、第179條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見本院卷㈠第9-10頁、卷 ㈡第23頁、卷㈢第142、154頁)。原告無主張減少買賣價金 (107年6月25日訴狀及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 卷㈡第190-191頁、本院卷㈢第50、103、107、175頁),且 原告認被告解除兩造間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於法無據,並非 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後被告返還所受領之 買賣價金,此尚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自不得審酌,附此說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 第4項、民法第359條、第259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 詳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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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尊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