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再簡字,107年度,1號
SCDV,107,家再簡,1,2019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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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再簡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再審 原告 吳界山 
(下稱再審原告)   


聲請人即
視   同
再審 原告 吳旻蒼 


視   同
再審 原告 吳錦洲 

      吳謝月鬆

      吳元正 

      吳健源 

      吳昀儒 


      吳芳錦 

      吳芳宜 

      吳萬寶 




      吳萬成 



      吳慧美 

      吳春美 

      吳萬輝 


      吳瑞雲 

      吳金輝 

      吳世輝 

      周吳澄美

      倪吳麗華

      吳常裕 


      楊天賦(即楊吳彩雲之繼承人)



      楊旗民(即楊吳彩雲之繼承人)


      曹楊金雪(即楊吳彩雲之繼承人)


      楊玉霞(即楊吳彩雲之繼承人)


      郭誠正 

      郭慧真 

      郭清水 



      李基益律師郭如意遺產管理人(郭如意之承受訴

      郭清松 

      郭清德 



      郭美珠 

      鄭吳富美




      林烘玉 

      林烘鈴 

      吳秀卿 


再審 被告 林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再審原告李基益律師郭如意遺產管理人為再審原 告郭如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 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 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 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 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再審被告林明傑前以吳界山吳錦洲吳謝月鬆、吳 元正、吳健源吳昀儒吳芳錦吳芳宜吳旻蒼吳萬寶吳萬成吳慧美吳春美吳萬輝吳瑞雲吳金輝、吳 世輝、周吳澄美倪吳麗華、吳常鈺、楊吳彩雲郭誠正郭慧真郭清水郭如意郭清松郭清德郭美珠、鄭吳 富美、林烘玉林烘鈴吳秀卿共計32人為被告,依民法第



1164條、第830條、第824條第1、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審理後判決主文係:兩造被繼承人吳信教(下稱被繼承人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原確定判決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嗣於民國107年6月6日確定,有 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案卷第8、16頁),經 核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對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等人必須 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原確 定判決被告即視同再審原告吳錦洲等31人,依法原應併列其 等為視同再審原告甚明,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即分割被繼承人吳信教之遺產,既係再審 原告等32人因繼承事實而來,核為公同共有,故此訴訟標的 對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業如前述。 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應廢棄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號確 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等語(見本案卷第117 至119頁),對於其他原確定判決被告即本件視同再審原告 形式上而言咸認有利。依上開規定,應本件之視同再審原告 均同為上開主張。是以雖本件係於107年9月25日具狀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此有本件民事再審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戳記可 稽,而視同再審原告楊吳彩雲郭如意等2人分別先於107年 3月22日、107年4月20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其2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2頁),固均於本件 再審起訴前即告死亡,然再審原告楊吳彩雲有繼承人楊天賦 、楊旗民、曹楊金雪楊玉霞等4人,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 之家事追加狀及檢附之戶籍謄本、楊吳彩雲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8、235至240頁),因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其效力本及於原確定判決被告即視同再審原告及 其繼承人,故雖本件起訴時誤列楊吳彩雲而非其繼承人為視 同再審原告,應核屬更正視同再審原告之問題,再審原告聲 請追加楊天賦、楊旗民、曹楊金雪楊玉霞等4人為視同再 審原告,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本件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加列楊天賦、楊旗民、曹楊金雪楊玉霞等4人為視同再審 原告即可,附此敘明。
三、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 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視同再審原告郭如意雖於本案繫屬前死



亡,惟其並未結婚、亦無子嗣,且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父 母郭源、郭吳彩鳳均已亡故,其第三順序繼承人及其兄弟姊 妹部分,除其兄郭清泉已於95年5月23日死亡,其餘繼承人 郭清水郭清松郭清德郭美珠等人,均已拋棄繼承,而 第四順位繼承人即祖父母郭成福、郭曾綢吳敏連吳陳梅 亦均已死亡,直至本件起訴後之108年4月2日方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67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郭如意之遺 產管理人等情,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家事補正狀及檢附之 戶籍謄本、郭如意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6月14日新院平家 寬107年度司繼字第486號拋棄繼承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234、241至252頁),是以視同再審原告郭如意於108年4 月2日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其之遺產管理人前,本件訴訟當然 停止。惟李基益律師郭如意之遺產管理人迄今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是為本件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為再審原 告郭如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至視同再審原告吳旻蒼具狀主張其認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被繼承人尚有吳惠鐘1人,而吳惠鐘已歿,是尚應補正吳惠 鐘之繼承人等語,衡情核屬本件分割遺產實體部分認定之問 題,尚與本件再審之訴僅係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 審被告之訴求乙事無涉,亦應予以駁回,附此併敘。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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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