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65號
SCDV,106,訴,965,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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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葉俊宏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王博文 
      王寬治 

      王美智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昱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顥霖 
被   告 王品智 

      王鳳君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錦惠 
被   告 鄧錦源 
      王珍妮(JEAN ANN WANG)


      DAPHNE HUI WANG



      ANNA HUI-MIN DUY



      DATSUN WANG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珍妮(JEAN ANN WANG)、DAPHNE HUI WANG、ANNA HUI-MIN DUY、DATSUN WANG等四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嘉銘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1至19等十九筆土地所有權均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1至19等十九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甚明。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 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 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規定。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將「王博文王寬治王嘉銘王美智、王 品智、王鳳君鄧錦源」列為被告,並聲明「(一)兩造共有 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9 筆土地,各筆土地亦均省略段名)准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 依起訴狀附表ㄧ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因查得王 嘉銘於起訴前之民國100年5月30日死亡,原告於106年12月 13日具狀撤回王嘉銘,並追加王珍妮(JEAN ANN WANG)為 被告,並於107年5月30日追加王冠世為被告,又於107年6月 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博文王寬治王美智王冠世應就被繼承人王嘉銘所遺系爭19筆土地,應有部分均 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19筆土地准予 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4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1)編號A部分(面積



1876.1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01.983平方公尺) 及編號C部分(面積3399.471平方公尺),面積共5977.59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以2分之1、被告鄧錦源以2分之1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其餘部分,面積共29887.9 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王博文王寬治王美智王品智王鳳君王冠世按應有部分20分之5、20分之5、20 分之5、20分之2、20分之2、20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再於107年9月18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博文王寬治王美智王冠世應就被繼承人王嘉銘所遺系爭19筆土地,應有部分 均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19筆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7年7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1)編號A部分(面 積1876.1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01.983平方公尺 )及編號C部分(面積3399.471平方公尺),面積共5977.59 3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歸原告以2分之1、被告鄧錦源以2 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編號D部分(面積174 8.12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04.90平方公尺)及編 號G部分(面積3524.313平方公尺),面積共5877.333平方 公尺之土地,合併分歸被告王品智以2分之1、王鳳君以2分 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3)其餘部分,面積共2391 0.37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由被告王博文王寬治、王 美智、王冠世按應有部分16分之5、16分之5、16分之5、16 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另於107年10月12日追加被告DAPHNE HUI WANG 、ANNA HUI-MIN DUY、DATSUN WANG,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王珍妮(JEAN ANN WANG)、DAPHNE HUI WANG、ANN A HUI-MIN DUY、DATSUN WANG應就被繼承人王嘉銘所遺系爭 19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 共有系爭19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1)編號A部分(面積1876.1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701.983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3399.471平方公 尺),面積共5977.593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歸由原告以 2分之1、被告鄧錦源以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編號D部分(面積1748.12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 積004.90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524.313平方公尺 ),面積共5877.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歸由被告王品 智以2分之1、王鳳君以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其餘部分,面積共23910.37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由



被告王博文王寬治王美智王珍妮(JEAN ANN WANG) 、DAPHNE HUI WANG、ANNA HUI-MIN DUY、DATSUN WANG按應 有部分16分之4、16分之4、16分之4、16分之1、16分之1、 16分之1、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於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王冠世之起訴。原告最終於108年3月22 日確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珍妮(JEAN ANN WANG)、 DAPHNE HUI WANG、ANNA HUI-MIN DUY、DATSUN WANG應就被 繼承人王嘉銘所遺系爭19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19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所示:(1)編號「A1」部分土地,分割由原 告以2分之1、被告鄧錦源以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編號「B1」、「B2」部分土地,分割由抽籤人甲( 若係王品智王鳳君,則各以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維持共有 ;王珍妮【JEAN ANN WANG】、DAPHNE HUI WANG、ANNA HUI -MIN DUY及DATSUN WAN,則維持公同共有)取得。(3)編 號「C1」、「C2」、「C3」、「C4」、「C5」部分土地,分 割由抽籤人乙取得。(4)編號「D1」、「D2」、「D3」、 「D 4」、「D5」、「D6」部分土地,分割由抽籤人丙取得 。(5)編號「E1」、「E2」、「E3」、「E4」、「E5」部 分土地,分割由抽籤人丁取得。(6)編號「F1」、「F2」 、「F3」、「F4」、「F5」部分土地,分割由抽籤人戊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王冠世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原告之撤回,自無庸得其同意;至分割方案面積、分割 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 諸首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錦源王珍妮(JEA N ANN WANG)、DAPHNE HUI WANG、ANNA HUI-MIN DUY、DAT SUN WANG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19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又系爭19筆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且被告等人均係於87年1月7 日繼承取得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即系爭19筆土地於 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 共有耕地,故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且系爭19筆土地之分割可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 後段之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是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19筆土 地。
(二)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然到庭被告均表示不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嗣經鈞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勘測後,原告為兼顧到庭被告主張原物分割之意願,同 意被告所提將系爭19筆土地合併後縱向平均分為6大區塊, 由原告與被告鄧錦源分得其中1區塊繼續維持共有,但因原 告為外姓,希望可以分得原來主張之A部分,不要和王家人 分在一起,以利日後的利用,若被告不同意,則同意以抽籤 方式決定之。又考量不同使用地類別不得合併分割,及系爭 00-0地號土地另依據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 未與其他農牧用地合併)等情,爰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第2 項所載。
(三)並聲明:
1.被告王珍妮(JEAN ANN WANG)、DAP HNE HUI WANG、ANNA HUI-MIN DUY、DATSUN WANG應就被繼承人王嘉銘所遺系爭19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19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1)編號「A1」部分土地,分割由原告以2分之1、被告 鄧錦源以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編號「B1 」、「B2」部分土地,分割由抽籤人甲(若係王品智及王鳳 君,則各以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維持共有;王珍妮【JEAN ANN WANG】、DAPHNE HUI WANG、ANNA HUI-MIN DUY及DATS UN WAN,則維持公同共有)取得。(3)編號「C1」、「C2 」、「C3」、「C4」、「C5」部分土地,分割由抽籤人乙取 得。(4)編號「D1」、「D2」、「D3」、「D4」、「D5」 、「D6」部分土地,分割由抽籤人丙取得。(5)編號「E1 」、「E2」、「E3」、「E4」、「E5」部分土地,分割由抽 籤人丁取得。(6)編號「F1」、「F2」、「F3」、「F4」 、「F5」部分土地,分割由抽籤人戊取得。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ㄧ)被告王寬治稱:




1.王嘉銘之子女DAPHNE HUI WANG、ANNA HUI-MIN DUY、DATSUN WANG依國籍法第1條規定有中華民國國籍,得依法繼承王嘉 銘在中華民國之財產,至王嘉銘之配偶王珍妮(JEAN ANN W ANG)係美國德州人,其是否對王嘉銘有繼承權,請鈞院依 法認定。
2.系爭19筆土地中,○○○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107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尺新台 幣(下同)690元,其餘地號土地107年之公告現值則均為每 平方公尺510元,故被告王寬治請求准先將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690元之○○○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虛擬一個面積13738.62平方公尺之大 區塊,分割出如107年10月9日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之A、B、 C、D、E、F6筆面積相同均為2289.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兩造所有(如橫跨不同地號,則請地政機關於繪製分割圖時 分別註記,另將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10元之○○○段 00、6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虛擬一個面積22126.94平方公尺大 區塊,分割出如107年10月9日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之G、H、 I、J、K、L6筆面積相當之土地,即其中4筆G、H、K、L各為 3687.82平方公尺之土地,另2筆I、J各為3687.83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如橫跨不同地號,則請地政機關分別註記,茲提 出具體之分割方案如下:
⑴其中A、G分歸被告DAPHNE HUI WANG、ANNA HUI-MIN DUY、 DATSUN WANG(或含王珍妮【JEAN ANN WANG】)公同共有。 ⑵其中B、H分歸被告王博文所有。
⑶其中C、I分歸原告與被告鄧錦源各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⑷其中D、J分歸被告王品智王鳳君各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⑸其中E、K分歸被告王美智所有。
⑹其中F、L分歸被告王寬治所有。
以上之分割位置業經被告王博文王美智王寬治同意,如 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則可協商或以抽籤處理。
3.並聲明:
⑴DAPHNE HUI WANG、ANNA HUI-MIN DUY、DATSUN WANG(或含 王珍妮【JEAN ANN WANG】應就王嘉銘所遺之系爭19筆土地 應有部分均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系爭19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107年 10月9日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2289.77平方公尺 、G部分面積3687.82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 DAPHNE HUI WANG、ANNA HUI-MIN DUY、DATSUN WANG(或含 王珍妮【JEAN ANN WANG】)公同共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2289.77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687.82平方公尺(位置以實 測為準)分歸被告王博文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289.77 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3687.83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 分歸原告與被告鄧錦源各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附圖所示D部 分面積2289.77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3687.83平方公尺(位 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王品智王鳳君各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289.77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3687 .82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王美智所有;附 圖所示F部分面積2289.77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3687.82平方 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王寬治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王博文王美智稱:同意被告王寬治提出之分割方案, 如果無法協調,同意用抽籤的方式決定。
(三)被告王品智王鳳君稱:不同意被告王寬治提出之分割方案 ,希望分到靠外面的A、G位置,如果真的無法協商,就用抽 籤方式處理,被告王品智王鳳君就分到的部分願意保持共 有等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19筆 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王嘉銘已於100年5月30日死亡,應由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王珍妮(JEAN ANN WANG)、DAPHNE HUI WANG 、AN NA HUI-MIN DUY、DATSUN WANG依法繼承(下稱被告王 珍妮等4人),而被告王珍妮等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65頁),被告王寬治並提出被告DAPHNE HUI WANG、ANNA HUI- MIN DUY、DATSUN WANG等3人之護照、出生證明、被告 王珍妮之結婚證書、駕照等件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7



頁),兩造對於被告王珍妮等4人為王嘉銘之繼承人ㄧ節均 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珍妮等4人就 被繼承人王嘉銘所有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9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登記面 積均如附表ㄧ所示,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ㄧ第109至165頁),惟系爭19筆土地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實際測量後之面積亦詳如附表ㄧ地籍圖計 算面積欄所示,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周宏璋製 作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可資為憑,其中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皆超出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公差,應先辦理面積更正後再續辦分割 事宜,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9日北地所測字第 10823000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1頁),惟依司 法院83年12月14日(83)廳民ㄧ字第22562號函研究意見認 「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分割之土 地,發現其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不符,如其不符原因純 係登記錯誤或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地政機關得於發 現錯誤時,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 法院。除上開不符原因外,法院應可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 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上開情節 ,待確定後,當事人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 分割之登記。」等情,本院仍以系爭19筆土地實際測量之面 積作為分割之計算準據,俟判決確定後再由兩造至地政機關 聲請辦理面積更正及後續分割登記事宜,先予敘明之。另系 爭19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 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9 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本院審酌系爭19筆土地之形狀均非 方正,多為不規則之畸零地,其中00-0地號土地面積僅18.3 2平方公尺,且只有52、53-1、00-0、00-0地號土地有對外 通行之道路,其餘土地均為袋地,此有原告提出之簡圖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參以本件共有人之人數,若為



單獨分割,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僅能分得甚小之面積,且零 碎散置之情形,並面臨無路通行之窘境,不利於使用開發, 實與經濟效益不符,基於上開說明及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精 神,本院認系爭19筆土地之分割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俾更 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此 部分依原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四)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 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 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 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 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 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 ,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經查:
1.系爭19筆土地之現況為:目視所及為空地、雜草叢生及雜木 林,北臨南華路,其中53-1地號土地上有ㄧ名為「百齡亭」 之涼亭地上物,後方有ㄧ紅磚瓦屋,涼亭內之牌序記載是由 訴外人王貴賜(即王博文王寬治王美智之父)提供土地 ,地方善心人士所蓋,紅磚瓦屋部分係因之前租地予佃農, 該紅磚瓦屋是佃農作農具間使用,租賃關係消滅後,現無人 使用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王寬治陳明在卷及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供參(見本院卷 二第42、43頁),並經原告提出簡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ㄧ第66至72頁),另經本院諭知地政機關就被告所 提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及原告聲請囑託地政機關就系



爭19筆土地所受農發條例之限制而補充測繪複丈成果圖,有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2日北地所測字第1070007 191號函、108年2月19日北地所測字第1082300096號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3、44、151至153 頁)。參酌被告王寬治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19筆土地以縱 向平均分為6大區塊,各區塊之面積均相同,對外均有通行 之道路,既符合民法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之意旨, 對各共有人亦尚屬公平,且可消滅共有關係,避免土地細分 ,以利經濟上之利用,發揮土地之價值,是本院認將系爭19 筆土地合併以縱向平均為6大區塊,平均分給各共有人之分 割方案,應屬適當。
2.又到庭之兩造均同意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 ,本院以附圖所標示之編號A、B、C、D、E、F製作籤條,經 當庭抽籤之結果,原告分得編號D,被告王博文分得編號C、 被告王寬治分得編號F、被告王美智分得編號A、被告王品智王鳳君之訴訟代理人抽得編號B、被告王珍妮等4人由被告 王博文代為抽出分得編號E,此有本院108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惟因00-0地號土 地因共有人有繼承後辦理買賣移轉予第三人之情事,僅能依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108年1月14日北地所測字第1080000061號函、108年2 月19日北地所測字第1082300096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三 第92、151頁),亦即分割後之編號E、F,只能由1人單獨取 得而單獨所有,是故,被告王珍妮等4人雖分得編號E,惟因 受有上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限制,實有調整其分 得區塊之必要,以避免將來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之窘境,基此 ,因抽得編號A、C者均為王姓家族成員,經到場之被告王博 文與被告王美智之訴訟代理人王顥霖當庭協商之結果,同意 由被告王美智抽得之編號A與被告王珍妮等4人分得之編號E 交換,本院尊重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法令之限制及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 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 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認系爭19筆土地,以附表三所示分割 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第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 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 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



之二種情形。查被告王品智王鳳君同意就其分得之區塊按 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此經渠等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 ,另原告亦於最後確認訴之聲明時表示願與被告鄧錦源就分 割後之部分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有民事變更 聲明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而被告鄧錦源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亦未為反對共有之表示,本院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 ,並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認 被告王品智王鳳君等2人所分得如附圖所示之B1+B2,及原 告與被告鄧錦源等2人所分得如附圖所示之D1+D2+D3+D4+D5+ D6部分,各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要屬妥適 。
(七)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珍 妮等4人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19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6分之1 之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 ,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故就本件分割後如附表三所示分得之特定部分,仍應按其等 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 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 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 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各按 其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附表一:
系爭19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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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登記面積 │地籍圖計算面積│有無超出公差│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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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5102 │5083.88 │否 │
├───┼──────┼─────┼──────┼───────┼──────┤
│00-0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5281 │5289.96 │否 │
├───┼──────┼─────┼──────┼───────┼──────┤
│00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731 │1734.89 │否 │
├───┼──────┼─────┼──────┼───────┼──────┤
│00-0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4 │18.32 │是 │
├───┼──────┼─────┼──────┼───────┼──────┤
│00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38 │236.93 │否 │
├───┼──────┼─────┼──────┼───────┼──────┤
│00-0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984 │976.26 │否 │
├───┼──────┼─────┼──────┼───────┼──────┤
│00-0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64 │140.43 │是 │
├───┼──────┼─────┼──────┼───────┼──────┤
│00-0 │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 │114 │257.95 │是 │
├───┼──────┼─────┼──────┼───────┼──────┤
│00 │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 │577 │576.37 │否 │
├───┼──────┼─────┼──────┼───────┼──────┤
│00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528 │1507.98 │否 │
├───┼──────┼─────┼──────┼───────┼──────┤
│00-00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704 │691.24 │否 │
├───┼──────┼─────┼──────┼───────┼──────┤
│00-00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629 │621.25 │否 │
├───┼──────┼─────┼──────┼───────┼──────┤
│00-00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6317 │6702.66 │是 │
├───┼──────┼─────┼──────┼───────┼──────┤
│00-00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42 │254.32 │是 │
├───┼──────┼─────┼──────┼───────┼──────┤
│00-00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733 │1736.70 │否 │
├───┼──────┼─────┼──────┼───────┼──────┤
│00-00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9127 │8779.01 │是 │




├───┼──────┼─────┼──────┼───────┼──────┤
│000 │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 │199 │201.39 │否 │
├───┼──────┼─────┼──────┼───────┼──────┤
│000-0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79 │183.01 │否 │
├───┼──────┼─────┼──────┼───────┼──────┤
│000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878 │873.01 │否 │
├───┼──────┼─────┼──────┼───────┼──────┤
│ │ │ │合計:35841 │合計:35865.56│ │
└───┴──────┴─────┴──────┴───────┴──────┘
附表二:兩造就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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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5 │6 │7 │8 │ 9 │10│11 │12 │13 │14 │15 │16 │17│18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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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土地地號、各 │00 │00-0│00 │00-0│00 │00-0│00-0│00-0│00 │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 │
│ \共有人持分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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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俊宏 │1/12│1/12│1/12│1/12│1/12│1/12│1/12│1/12│1/12│1/12│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1/12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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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文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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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