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6號
SCDV,106,訴,156,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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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陳克恭 
      陳克明 
      陳優美 
      曾麗樺 
      陳怡儒 
      陳怡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呂玉琴 
訴訟代理人 彭世雄 
被   告 房瑞娘 
訴訟代理人 楊淵智 


      邱玉瑛 


      劉秀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祁敬威 


被   告 黃瑞珠 
訴訟代理人 林礽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房瑞娘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其所有如本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甲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之二樓雨遮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呂玉琴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其所有如本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戊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三五平方公尺之一樓屋後增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應於被告呂玉琴房瑞娘邱玉瑛劉秀娥黃瑞珠給付原告共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之同時,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乙部



分所示面積零點七三平方公尺、丙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六平方公尺、丁部分所示面積三點零三平方公尺在內,計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玉琴房瑞娘邱玉瑛劉秀娥黃瑞珠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及鑑定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即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依序以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分別為被告房瑞娘呂玉琴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房瑞娘呂玉琴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克恭陳克明陳優美曾麗樺陳怡儒陳怡靜(下 稱原告或原告6 人)起訴時先位部分聲明為:被告呂玉琴房瑞娘邱玉瑛劉秀娥黃瑞珠(下稱被告或被告5 人) 應分別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其各自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房屋占用如起訴狀 附圖標示位置、面積約6.3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備位部分聲明為:被告5 人應以新臺幣(下同)117 萬2,036 元購買原告系爭土地約 6.3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範圍之土地,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因訴訟進行中,迭配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結果,而為訴之擴張、減縮 或補充、更正,最後聲明為:A 、先位聲明:(一)被告5 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其各自所有如本判決附件國測 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丁部分所示面積3.03平方公尺之主 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房瑞娘、邱玉 瑛、劉秀娥黃瑞珠應分別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其各自所 有如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指投影面積,下同)0.73平方公 尺之陽台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房瑞 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其所有分別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 0.16平方公尺之2 樓雨遮與丙部分所示面積0.06平方公尺之



2 樓位於陽台及雨遮外之鐵窗均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於原告;暨被告呂玉琴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戊部分所示面積0.35平方公尺之1 樓屋後增建之建物拆除騰 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B 、備位聲明:原告應於被告5 人給付原告79萬5,000 元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之同時,將坐落系爭土地,含附圖 甲部分所示面積0.16平方公尺、乙部分所示面積0.73平方公 尺、丙部分所示面積0.06平方公尺、丁部分所示面積3.03平 方公尺、戊部分所示面積0.35平方公尺在內,計5 平方公尺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共有(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 卷二第149 ~150 頁),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如下,並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天錫(歿於民國83年2 月28日)所 有,由原告陳克恭陳克明陳優美及訴外人陳克繩、陳 克超共同繼承,並於87年6 月1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陳 克繩於101 年3 月5 日贈與其應有部分予其配偶即原告曾 麗樺,陳克超於101 年11月間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女兒 即原告陳怡儒陳怡靜分割繼承取得,是系爭土地現為原 告6 人所共有,而被告呂玉琴房瑞娘邱玉瑛劉秀娥黃瑞珠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專有部分建 號登記依序為同段2287、2282、2283、2284、2285號,門 牌號碼依序為新竹市○○路00巷○0 號」1 至5 樓之區分 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建號登記為同段2289建號,每人應有 部分按各樓層分別為1/10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區分 所有建物。計有「7 號」與9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 區分所有建物「7 號」該側越界建築於原告共有系爭土地 上,被告雖稱73年間經訴外人陳克紹申請鑑界後,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始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然因訴外人陳克紹斯 時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申請鑑界,故被告抗辯內 容與事實不符,且建築前之鑑界並無法保證實際建築時, 會不會逾越地界,如因建商或起造人於建築前業經由鑑界 而知悉地界之所在,卻仍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適足證明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建物之受讓人,仍須承受拆屋還地之 義務,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所須檢附之建物平面圖,及建 物面積乃依使用執照所附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所 得,皆與建物建造完成後,實體建物事實上有無越界,顯 屬二事,無從證明被告所有之建物未越界建築,至於原告 一併請求拆除之冷氣室外機、鐵窗、雨遮等物,並未標示 於前述建築物平面圖,被告空泛地稱界址有誤云云,作為 有權占有之理由,殊難採酌,被告一再抗辯新竹市竹蓮段



之地界線均有位移云云,惟此節經本判決附件國測中心鑑 定書第三、(三) 點已明確指明並無此事,系爭區分所有 建物有部分建物確實越界建築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冷 氣室外機、鐵窗、雨遮等物亦有侵及,原告基於所有權能 ,自有權主張拆屋還地,此與建商向何人購進土地,建商 又將建物賣與何人,毫無關連,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5 人拆除各自所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各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二)系爭土地於57年以前,即由訴外人陳家富向當時之土地所 有權人陳天錫租地建屋,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合法終止該 租地建屋契約並訴請法院判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龍 和拆屋還地(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陳龍和於 105 年7 月4 日主動雇工拆除房屋後,經原告陳克明向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結果,得知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一 側即相接於上述陳龍和房屋該側,有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情事,原告隨即提出異議進而聲請調解,若認拆除將損 及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經濟價值,則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2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 告得改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茲因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6日新地測字第181080001386號函文 稱竹蓮段土地最小登記單位面積為1 平方公尺,附圖甲、 乙、丙、丁、戊所示面積合計4.33平方公尺,可割出1 筆 面積登記為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移轉為被告5 人共有等語 ,然其中未見說明得否以附圖乙、丙、丁部分為1 筆面積 3.82平方公尺,移轉於被告5 人共有,原告認為被告5 人 欲共同價購之土地面積不可能少於合計占地面積4.33平方 公尺之範圍,且附圖甲、乙、丙、丁、戊各部分分割登記 面積,依前揭地政機關意旨,須以整數(不得有小數點) 為單位,始得辦理分割登記,故認本件被告5 人應共同價 購包含無權占用之全部面積在內,合計5 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15萬9,000 元,共79萬5,00 0元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費用,並由被告5 人就該5 平方公尺分別共有各1/ 5,始 屬適當之備位請求。
三、被告5 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土地於73年6 月5 日由訴外人陳克紹申請鑑界後,建 商即訴外人呂芳龍始為施工興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於74 年11月27日建築完成,合法取得使用執照,30年前蓋的房 屋土地界址,係依據手工圖解法來測量,比其後使用電腦



數值法來測量的土地界址,誤差還大,而且目前系爭區分 所有建物並無任何增建的情況,原來之界址還在,沒有越 界行為,被告5 人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5日測 量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意見,希望測量是依照以前 的方式去測,新的地界一直在位移,一定要求要讓國測中 心重新測量,若有越界建築情事,是否因行政機關測量版 本不同,另有國家賠償之問題,抑或者是建商應予負責之 問題,不應概由被告5 人負責。
(二)如原告6 人備位之訴一部或有全部有理由時,被告5 人願 配合地政機關作業需要,同意原告請求被告5 人價購共5 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惟價格係以原告主張每平方公尺 15萬9,000 元與被告5 人原先主張之每平方公尺7 萬8,97 7 元,再取其中間值計算。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5 月15 日、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4 月2 日第0000000000號、鑑測日 期107 年5 月1 日,其上繪製之鑑定結果,編號、面積、說 明、放大略圖,均為正確」,經兩造同意不爭執,而可資作 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第158 頁 筆錄)。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 化後之爭點為下列(一)、(二)兩點:(見本院卷二第15 9 ~161 頁筆錄)
(一)原告基於所有權能,提起先位訴之聲明排除侵害,有無理 由?
(二)假設備位之訴一部或有全部有理由時,以若干元價購為合 理?(備註:原告主張依照本院卷二第36頁鑑定報告,以 每平方公尺15萬9 千元為準;被告主張以前揭每平方公尺 15萬9,000 元與其原先於本院卷二第103 頁書狀主張之每 平方公尺7 萬8,977 元,二者之中間值計算。)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 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 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 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 796 條、第79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 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定有明文。準 此,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亦得適用修正後之 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
七、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其6 人共有,被告5 人為系爭區分 所有建物「7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0.73平方 公尺、丙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3.03平方公 尺、戊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7~18、20~26、96~98頁),並有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4日新地登字第1070003750號 函提供之系爭土地與2478地號土地及同段2287、2282、22 83、2284、2285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 (附於本院卷一第259 ~292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國測中心派員至現場實施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國 測中心107 年5 月21日測籍字第1070001827號函檢送之鑑 定書及鑑定圖(即本判決附件)各1 份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52 ~255 、293 ~296 頁),堪信為真。(二)被告5 人雖以地政機關各時期採用測量方式不同,而有地 界位移致生本件糾紛云云各語抗辯如前,然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詢新竹市○○段0000○0 ○0000地 號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該所除檢附上開資料外,另覆以 :「旨揭地號地籍調查表未曾辦理更正、補正界指標示之 處理記載。…再查至發文前,本案被告未至本所申請複丈 鑑界。」(見本院卷一第204 ~209 頁該所106 年11月3 日新地測字第1060008150號函),嗣經本院囑託國測中心 現場鑑測時要求其查明:「如本院卷第206 頁即65年12月 22日表號2525號地籍調查表C-D-E 連線,與本院卷第41頁 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4 月25日複丈成果圖 其中2477之1 地號與2478地號地界線,有無位移情形?( 註:被告抗辯有位移)」(見本院卷一第250 之2 頁法官 囑託事項紀錄表),據國測中心於107 年5 月15日鑑定書 以:「新竹市地○○○○000 ○0 ○00○○○○○○○○ ○段000000地號與2478地號及竹蓮段2477-15 地號與2478



-18 地號間相鄰地界線即為竹蓮段2478地號地籍調查表( 表號2525號)略圖欄C-D-E 連線之位置,另將上述複丈成 果圖上之地界線比對竹蓮段地籍圖經界線,複丈成果圖上 之地界線並無位移情形。」等語回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94 ~295 頁),茲審酌國測中心為國家最高測量機關, 其所為之鑑定乃該中心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新式 精密儀器,採取客觀科學方法鑑測而得,施測範圍涵蓋系 爭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鑑測結果堪以採憑,及至本件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5 人大多不爭執占地面積並願意 配合此次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辦理價構(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最後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上開位移云云之抗辯, 甚為空泛,不足為採。
(三)本件越界之基礎事實,既經證明如前,被告即屬無權占用 ,不因伊等是否係經轉手取得建物而有異,其中附圖編號 甲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之2 樓雨遮,得為2 樓住戶即被 告房瑞娘具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戊部分面積0.35平方公 尺之1 樓屋後增建物,得為1 樓住戶即被告呂玉琴拆除, 上2 部分之私權糾紛,於國家社會之利益並未蒙受任何損 失,顯然與公共利益無涉,且因占用面積不大,對被告房 瑞娘、呂玉琴之利益損害甚微,並可使被原告6 人得完整 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受侵害,則原告6 人行使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所有物妨害排除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房 瑞娘、呂玉琴將各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2 樓雨遮、 戊部分之1 樓屋後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另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 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如後述第(四)點),就預備之訴固 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 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意旨參見,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之2 至5 樓陽台,及丁 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之1 至5 樓主建物,本院斟酌系爭 區分所有建物為5 層樓建築,「7 號」該側2 至5 樓陽台 與整棟大樓一體相連,除了外觀整齊地與另側9 號各戶陽 台呈現L 型對稱格局並具合宜居住之通風功能(見本院卷 二第16頁原證15彩色照片),對於整棟大樓之房價亦有影 響,而丁部分屬於主建物,若與移去或變更,除了與兩造 各自向來使用之狀態不符,且空地所有人即原告與區分所 有建物所有人即被告,兩方所受利益及所受損害之程度, 難謀衡平;丙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2 樓位於陽台及雨



遮外之鐵窗如予拆除,雖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交易價值無 涉,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6日新地測字第1080 001386號函覆本院以:「竹蓮段土地面積計算登記至平方 公尺為止…依上開規定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法計算,最 小登記面積為1 平方公尺…,甲、乙、丙、丁、戊彩色部 分面積合計4.33平方公尺,可自竹蓮段2477-1地號土地分 割出1 筆土地,面積登記為【4 平方公尺,移轉為5 人共 有】。」(見本院卷二第145 ~146 頁),本院斟酌地政 機關形式登記面積與被告5 人實際價購面積,應儘可能趨 於一致,兼顧登記正確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間價購差額儘 可能地精確之計算,應認以上乙、丙、丁部分均應免為移 去或變更。從而,被告5 人應價購越界部分即附圖編號乙 、丙、丁部分之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計算式:0.73+0. 06+3.03=3.82≒【4 】),其每平方公尺相當價額前經 兩造同意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見本 院卷二第6 頁筆錄),經該所復就產權、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運用比較法及 土地開發分析法等項,鑑定為每方公尺15萬9,000 元,有 估價報告書1 件存卷可參(附本院卷二第32~86頁),具 有鑑定方面之專業性,且前揭鑑定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 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原告6 人求為被告5 人購買之金額自以63萬6,000 元(計 算式:159,000 元/ 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636,000 元 )為相當,但該金額自不包含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實際發 生之登記費用(依上開法文僅於「價格」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判決定之),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 備位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如主文第5 項所示。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 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宣 告之,本件原告為被告房瑞娘供擔保金額定為8,480 元【計 算式:159,000 0.163 】、被告房瑞娘為原告預供擔保 金額則為定2 萬5,440 元、原告為被告呂玉琴供擔保金額定 為1 萬8,550 元【計算式:159,000 0.353 =18,550】 ;被告呂玉琴為原告供擔保金額則定為5 萬5,650 元,爰判 決如主文第7 項所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 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如



主文第8 項所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 行,亦不合於同法第389 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附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起訴裁判費1 萬2,682 元均由原告預納, 有收據2 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 、30頁),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06 年4 月25日土地勘查複丈費5,800 元,亦由原告預 納,有地政規費徵收聯2 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 ,國測中心107 年5 月1 日鑑測規費2 萬7,000 元,由被告 5 人預納(代收人彭世雄),有收據1 紙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256 頁),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3 萬5,00 0 元,由原告陳克明預納,有收據1 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26 頁),以上合計8 萬0,48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其負擔如主文第6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本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5 月15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4 月2 日第0000000000號、鑑測日期107 年5 月1 日)正本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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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