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59號
SCDV,105,重訴,159,20190412,4

1/4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高駒

法定代理人 劉守乾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代理人  上官涵怡
被   告 陳政鋒 
      陳劉玉嬌

      陳嬌妹(即鄭勤山之繼承人)

      鍾善勇 
      許桂香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彭春霖(即彭阿才之繼承人)

被   告 朱其霖 
      彭次郎 
      吳聲俊 
      陳吳玉錠

      姚宇軒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蔡文亮 
被   告 陳信雄 
      陳振雲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金河 
      朱金龍 
      朱其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其霖 
被   告 李常源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劉秋洴 
被   告 戴錦榮 
      錢有雲 
參 加 人 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子昱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信雄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編號編號E所示面積一三點六九平方公尺之雨遮拆 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伍仟肆佰伍拾元;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元。二、被告陳振雲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為二二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G所 示面積為一七點0一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 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元。
三、被告錢有雲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一八點0二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及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二四點五0平方公尺之遮 雨棚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暨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五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元。四、被告戴錦榮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二六點0六平方公尺之水果攤拆除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 仟壹佰零貳元,暨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元。
五、被告劉秋洴李常源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二五點一五平方公尺之水 果攤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暨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五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元。六、被告陳嬌妹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 號土地內,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號,如附圖編 號O所示面積五五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柒拾 陸元,暨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元。
七、被告鍾善勇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 號土地內,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號,如附圖編



號P所示面積三八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玖拾捌元 ,暨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元。
八、被告彭春霖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 號土地內,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號,如附圖編 號Q所示面積五二點二六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 暨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伍拾伍元。
九、被告朱其霖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號, 如附圖編號R所示面積七八點0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 仟零捌拾貳元,暨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元。被告陳金河、被告朱 金龍、被告朱其宏應自如附圖編號R所示之建物中遷出。十、被告彭次郎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號, 如附圖編號S所示面積六八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為新臺幣壹拾貳萬 陸仟壹佰陸拾元,暨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元。
十一、被告吳聲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號,占 用附圖編號T所示面積一二五點0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參萬零捌佰參拾參元,暨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五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被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十二、被告陳政鋒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號,如附 圖編號N所示面積六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 仟肆佰玖拾陸元,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元。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信雄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陳振雲負擔百 分之三、被告錢有雲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戴錦榮負擔百分 之二、被告劉秋洴被告李常源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嬌妹 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鍾善勇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彭春霖



擔百分之五、被告朱其霖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彭次郎負擔 百分之六、被告吳聲俊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陳政鋒負擔 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十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陳信雄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信雄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 陸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陳振 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振雲如以新臺幣玖拾肆 萬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錢有 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錢有雲如以新臺幣壹佰零 壹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戴錦榮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錦榮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 壹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劉秋洴、被 告李常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秋洴、被告李常 源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 陳嬌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嬌妹如以新臺幣壹 佰參拾參萬零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鍾善 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善勇如以新臺幣玖拾 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二十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彭 春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春霖如以新臺幣壹 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朱其霖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其霖如以新臺幣壹佰捌 拾陸萬壹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二十四、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彭 次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次郎如以新臺幣壹 佰陸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 吳聲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聲俊如以新臺幣



貳佰玖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 陳政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政鋒如以新臺幣 壹佰肆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二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 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 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 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8 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祭祀公業劉高駒雖未向主管機關為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仍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並以 管理人劉守乾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 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 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 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 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 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 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朝富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朝富公司),並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5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本件訴訟不 生影響,且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上揭 地號土地之朝富公司,合先敘明。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 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 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 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朝富公司,則本件訴訟之 勝敗將影響朝富公司之權益,是朝富公司就本件訴訟即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陳政鋒陳劉玉嬌朱其霖彭次郎吳聲俊、彭阿才 之繼承人、陳吳玉錠、鄭勤山之繼承人、姚宇軒鍾善勇為 被告,請求渠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雖經 查得鄭勤山之繼承人為陳嬌妹、鄭陳桂、陳鄭港、鄭陳宏、 鄭瑞貞等人;彭阿才之繼承人為彭春霖林彭春梅、林彭竹 梅、林彭秀梅、彭孟緹等人,而於106年4月26日具狀追加上 開繼承人為被告,並同時追加其他現占有人許桂香劉秋洴李常源戴錦榮錢有雲陳金河陳文江朱金煙、朱 金章、朱金龍朱其宏朱文珍、林翰章、黃友杉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10頁),同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 當庭撤回被告陳文江朱金煙朱金章朱文珍、林翰章、 黃友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惟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再查明鄭勤山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 街00號房屋已由陳嬌妹單獨繼承,彭阿才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縣○○鎮○○街00號房屋則由彭春霖單獨繼承,乃撤回被告 鄭建達、鄭萱慈、何淑彩(被告鄭陳桂於訴訟進行中死亡, 由渠等三人承受訴訟)、陳鄭港、鄭陳宏、鄭瑞貞、林彭春 梅、林彭竹梅、林彭秀梅、彭孟緹等人;復於106年11月7日 具狀追加其他現占有人陳信雄陳振雲為被告(見本院卷三 第215頁)。核其上開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土地被占有之 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另撤回被告之訴訟部分,程序上 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訴之聲明,於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歷經多次更正聲明,原告 最終於108年1月3日具狀就訴之聲明關於被告占用原告土地 之位置及面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等部分更正如 其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57至165頁),核屬非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六、被告陳金河朱金龍朱其宏劉秋洴李常源戴錦榮錢有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劉高駒所有,乃屬於祭祀公業 之祀產,屬於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惟竟遭被告等人無權 占用,並在占有之土地上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地上 物如附圖所示,其中:被告陳政鋒於429、430地號之房屋 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61.49平方公尺);被告陳劉 玉嬌於432地號上之水泥地如附圖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41 .79平方公尺);被告朱其霖於429、430、431地號之房屋 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78.06平方公尺);被告彭次 郎於429、431地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68. 35平方公尺);被告吳聲俊於430、431地號之房屋如附圖 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125.06平方公尺);被告彭春霖即 彭阿才之繼承人於429、430地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Q 部分(面積52.26平方公尺);被告陳吳玉錠於432地號之 水泥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U部分(面積分別為20.28平方 公尺、23.69平方公尺);被告陳嬌妹即鄭勤山之繼承人 於429、430地號之房屋如附圖編號O部分(面積55.79平方 公尺);被告姚宇軒於429、430、433地號之房屋如附圖 編號M部分(面積為82.83平方公尺);被告鍾善勇於429 、430地號之房屋如附圖編號P部分(面積38.14平方公尺 );被告劉秋洴李常源於433地號之水果攤如附圖編號L 部分(面積25.15平方公尺);被告戴錦榮於433地號之水 果攤如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26.06平方公尺);被告錢有 雲於432、433地號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為18. 02平方公尺)及遮雨棚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4.5 平方公尺);被告陳信雄於430、431、432地號之房屋如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9.7平方公尺)及雨遮棚如附圖編



號E部分(面積13.69平方公尺);被告陳振雲於431、432 地號上之房屋如附圖編號B、C、D部分(面積各別為72.77 平方公尺、38.34平方公尺、15.64平方公尺)及432地號 上之雨遮如附圖編號F、G部分(面積各別為22.39平方公 尺、17.01平方公尺)。上開被告等人係屬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且其等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地上物等,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等人就其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自均應負拆屋還地之責。另 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而被告則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之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地價之年息10%為限,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起訴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又被告許桂香為被告彭春霖之配偶,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房屋;被告陳劉玉嬌為 被告陳信雄之配偶,被告陳吳玉錠為被告陳振雲之配偶, 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 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共用一門牌); 被告陳金河朱金龍朱其宏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竹縣○○鎮○○街00號房屋,是以上開被告因使用房 屋無法避免使用到基地,故亦屬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 自得請求渠等各自遷出。至被告陳劉玉嬌陳吳玉錠、許 桂香雖以渠等為配偶之占有輔助人為抗辯云云。惟查原告 固已向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拆屋還地,如未命實際 居住房地之佔有人遷出,亦將致拆屋還地難以執行。另被 告朱其宏於106年5月23日到庭自承其與被告朱金龍均實際 居住新竹縣○○鎮○○街00號房屋,被告陳金河於2年前 回來跟朱其霖借住等語。其等雖抗辯訴外人朱進旺向原告 購地建屋,然原告否認與朱進旺間成立買賣關係,是朱進 旺及其繼承人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上開被告遷出,自 屬有據。
(三)原告否認被告陳嬌妹之配偶鄭勤山與訴外人黎金裕所簽訂 之房屋買賣契約,亦否認被告姚宇軒提出之測量圖之真正 。再者,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證明書無從逕認與原告間 有買賣土地之關係存在,蓋因就字面上無從證明原告有出 賣土地之情事。且依土地稅法第4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 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之地價稅或田賦,故並不 代表土地占有使用人即為適法、有權占有,此僅為徵收繳 納稅務之考量,與所有權認定無關。而房屋稅僅係房屋課



稅證明,亦無足證明有權占有。
(四)另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系 爭土地於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前,屬原告全 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就祭祀財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由原告派下員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被告姚宇軒所提出 之買賣契約書並非原告所出具,非有權代表系爭土地當時 之所有權人,亦未得到全體派下員之授權,訴外人劉邦和 若有出賣或贈與或其他對於系爭土地無權處分之行為,對 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並不生效力,且契約第一條所載之 房屋描述已與本院履勘時所為之房屋樣式不同,該租賃關 係應屬消滅。另被告陳信雄陳振雲提出之38年間訴外人 劉開盛向原告管理人劉阿戇訂立之土地借貸權設定契約書 ,其上載明土地使用期限為50年,另其父親陳春求再於39 年間向劉開盛等人購買土地上房屋之「領收據證書」內, 其字義亦為租賃之意,內容並無提到買賣,且劉阿戇如真 出賣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派下員公同共有,非可單獨 進行出賣,縱有買賣約定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另被告陳劉 玉嬌、陳吳玉錠雖辯稱渠並無占用附圖編號H、U、V土 地,其土地上之水泥廣場係供行人或腳踏車停放或行走之 通道,然本件屢勘結果記載「據屋主表示水泥廣場早上供 親友擺設盆栽販賣用」等語,是其等亦屬無權占用。(五)對被告抗辯之補充陳述:
1、又被告固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等判決,辯稱祭祀 公業業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當事人之 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 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云云。然查被告援引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係針對派下員身分之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6號係針對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係針 對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他派下員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公 業土地,主張無權占有而為論述,與本件被告並非祭祀公 業派下員,而主張有權占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應不 得無端減輕被告有權占有舉證責任,被告抗辯顯屬無據。 2、原告否認被告姚宇軒所提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測量圖之真正 ,亦否認陳雙喜係向姚林光承購21號房屋一部分。查被告 陳政鋒其父陳雙喜於40年前即居住門牌21號房屋,之後才 向姚林光購買,如是,陳雙喜起初使用房屋之權源為何? 何以非由陳雙喜與姚林光共同承買房屋。契約內容對此亦 無交代,且前揭契約書並無載明門牌號碼,更足見系爭21



號房屋應屬被告事後無權於系爭土地所興建,與契約內所 載房屋無關。再者,訴外人劉廣勝於36年死亡,可見契約 所載劉廣勝所有房屋應為36年之前所興建,按契約第1 條 所載,房屋乙棟之描述尚包括橫屋等等記載,徵之民國36 年前之時代背景,應屬三合院之形式。惟本件經本院到現 場勘測,被告編號N號房屋為水泥磚造及鐵皮建材三層樓 之透天厝,顯見編號N房屋為被告自己所興建,實與前揭 契約所載之超過70年之老三合院規格之房屋無關。自無民 法第425條之1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再者,被告雖抗辯64年與原告購買房屋坐落基地,雖原 告否認兩造間曾成立買賣關係,但亦足見被告早非以租地 之意思佔有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426條之1之適用。況查 民法第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係88年間立法,基於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從適用本件。又前開測量圖非地政 機關所測量,且無從憑此圖證明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 。且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非劉阿培、劉佳興、劉恩福三 人所有,故無土地分管問題。而原告之設立人為劉松茂劉春福劉阿元、劉開章共四人,被證22縱屬真正,劉阿 培、劉佳興、劉恩福並非設立人,亦非派下員全體,就原 告之土地是否有權約定掌管方法,尚屬有疑,原告自不受 該約定拘束。
3、就被告陳信雄陳振雲部分:原告否認與訴外人劉開盛間 有租地建屋情形及被證16、17、8-2之真正。蓋被證16之 土地貸借權設定契約書為「劉高馱公業」,與原告為不同 主體,「劉高馱公業」非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出租。 又代繳地價稅僅能證明佔有事實,尚無從證明為有權占有 或所有權入。退步言之,縱認為被證8-2、被證16為真實 ,然查被證16租約存續期限至86年10月1日止,且被告抗 辯64年與原告購買房屋坐落基地,雖原告否認兩造問曾成 立買賣關係,但亦足見被告早非以租地之意思佔有系爭土 地,自無民法第426條之1之適用。況查民法第425條之1、 第426條之1係於88年間立法,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亦無從適用本件。
4、又被告陳嬌妹辯稱訴外人黎金裕向原告租地建屋,嗣賣給 其夫鄭勤山,鄭勤山亡故後由其繼承占有;被告鍾善勇辯 稱其父鍾元珍向原告分管人承租所建房屋,後購買該屋, 現由其繼承占有,並主張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 之適用云云。惟原告否認出租土地建屋事實,被告亦未舉 證給付地租之事實,尚不得僅憑房屋買賣契約之記載,遽 認有基地租賃關係。另同前開3後段理由,亦無民法第



425條之1、第426條之1適用。
5、被告彭春霖朱其霖辯稱:被告朱其霖之祖父朱進旺與被 告彭春霖之父彭阿才同時向原告租地建屋,嗣原告管理人 劉阿培願出售土地予朱進旺,但要求朱進旺子孫須祭拜劉 阿培牌位,雙方口頭約定後,朱進旺向劉阿培購買當時23 號房屋基地(即現系爭97、95號房屋基地)。嗣朱進旺再 將彭阿才建築房屋坐落之土地出售予彭阿才,而彭阿才死 亡後,再由被告彭春霖繼承系爭95號房屋云云。惟原告否 認前情,且被告所陳占有情節,既為彭阿才、朱進旺逕向 原告租地建屋後,朱進旺向劉阿培購地,彭阿才則向朱進 旺買地,自非民法第426條之1規範移轉承租人房屋之情形 ,自無民法第426條之1適用餘地。另原告否認被證22之真 正,且被告朱其霖雖於97號屋內供奉劉阿培之牌位,但仍 無法證明朱進旺與劉阿培確曾達成口頭買賣合意。蓋如有 買賣,價金為何,何以被告不逕訂立買賣契約並要求移轉 登記。再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所約定由劉阿培、劉 佳興、劉恩福三人分定「掌管」,不得變賣他人,足見劉 阿培亦無權變賣土地,縱與朱進旺口頭約定,依民法第 170條規定,亦屬無效,自不能拘束原告,被告仍屬無權 占有。
6、就被告彭次郎吳聲俊部分:被告彭次郎辯稱訴外人朱進 旺向原告管理人劉阿培租地建屋,嗣將和平街99號房屋賣 給彭仁添彭仁添再於64年間向原告購買房屋坐落基地, 嗣99號房屋由彭次郎繼承占有;被告吳聲俊辯稱:訴外人 陳范意妹向原告租地建屋,嗣房屋售予吳嚴瑞蘭,再贈與 吳聲俊吳聲俊於64年間向原告購地,而主張有民法第 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告否認上情,且被告抗辯 64年與原告購買房屋坐落基地,雖原告否認兩造問曾成立 買賣關係,但亦足見被告早非以租地之意思佔有系爭土地 ,自無民法第426條之1之適用。況查民法第425條之1、第 426條之1係於88年間立法,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 無從適用本件。
7、被告姚宇軒辯稱原告之分管人劉佳興之子劉廣勝就分管土 地建造房屋,劉廣勝之子劉邦和出售該房屋予給姚林光( 即姚宇軒之祖父),姚林光死亡後,房屋由姚林義妹繼承 ,嗣於64年間原告出售房屋基地予姚林義妹,而系爭房屋 再輾轉由被告繼承取得云云。惟原告否認被證22之真正, 且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非劉阿培、劉佳興、劉恩福三人 所共有,故無土地分管問題。況原告之設立人為劉松茂劉春福劉阿元、劉開章共四人,縱認被證22屬真正,劉



阿培、劉佳興、劉恩福並非設立人,亦非派下員全體,就 原告之土地是否有權約定掌管方法,尚屬有疑,原告自不 受該約定拘束。
8、被告劉秋洴李常源戴錦榮錢有雲辯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為「和平街福德宮」,渠等所使用空地係經和平街福 德宮同意借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空言辯稱土地為和平街福德宮 所有,於法無據。再者被告被告劉秋洴亦無法證明劉開盛 向原告租地建屋,則其對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至渠等縱有繳納房屋稅,與有權占有係屬二事,不 能因此證明其為有權占有。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對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中段、土地 法第1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附表一所示 之聲明。2.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姚宇軒占有之部分:
1、被告現在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街00號房屋(即門牌整編前和平街2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 編號M部分),原係被告祖父即訴外人姚林光於46年2月15 日向訴外人劉邦和以5,700元購買,訂約當時同時付清價 款,土地是於同時以每年每坪3台斤稻穀為代價租用,且 此土地承租契約,訂明為無期間之限制。訴外人劉邦和為 當時之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劉廣勝之子,而訴外人劉廣勝 係設立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繼承人,故前述向原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劉邦和購買房屋契約訂定時,訴外人劉阿戇仍 然存活於世,訴外人劉邦和若非有權處分和平街87及89號 房屋,早為當時之原告管理人即訴外人劉阿戇阻止且主張 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又當時所購買之房屋含現今系爭87號 及89號房屋,而被告陳政鋒之父親即訴外人陳双喜於訴外 人姚林光購入該屋後,於40幾年間,向訴外人姚林光購買 該21號房屋之一部分即系爭和平街89號,併此敘明。 2、60年1月訴外人姚林光過世,系爭房屋由被告祖母即訴外 人姚林義妹繼承,稅捐主管機關隨即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 為訴外人姚林義妹,土地仍在繼續承租當中;迨至64年時 ,原告祭祀公業劉高駒將名下土地,全部出售給現今土地 上被告之先祖,此有當時鑑定地界點交測量之測量圖,與 各所有人擁有土地面積之名冊可稽,稅捐主管機關亦依據 名冊,將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訴外人姚林義妹,故



此等土地為被告暨本件其他共同被告之先祖經合法購買, 並經點交而來,其後訴外人姚林義妹過世後由阿姨即訴外 人姚秀娟、母親即訴外人姚文媜同意贈與被告所有,故被 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合法取得,非無權占有。 3、再者,被告祖母即訴外人姚林義妹於64年與其他被告之被 繼承人或讓與人共同向原告購買土地後,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訴外人姚林義妹與其他共有人,自無需再向原 告繳交地租,而原土地出租人即訴外人劉邦和亦未再向各 使用人收取租金;且訴外人劉邦和於88年11月11日過世, 並有一子即訴外人劉德坤現仍為派下員,於64年至88年之 20餘年間,被告等人均未搬離現居地,土地亦未流失,其 土地出租人即訴外人劉邦和及其他派下員均未向被告等人 要求收取租金,更未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土地,足證 原告祭祀公業劉高駒之先前各派下員均知此等土地業已出 售予被告等人之先祖,無法再向被告等人及其先祖催收地 租與收回土地。
4、又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用之唯一土地,且原告祭祀公業位 於系爭土地附近,原告公業之派下員祭祀時亦必經系爭土 地,被告若有非法占用之實,原告派下員不可能坐視不管 。況原告祭祀公業運作並無間斷,此由原告的祭祀公業管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