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4號
SCDM,108,金訴,4,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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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葉子誠
被   告 范秀蓉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24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秀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經本院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罪雖 亦有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行為人之情形,惟其目的,僅係做 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此純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 詐欺行為之工具,為詐騙行為過程中之一環,並非詐騙集團 先已取得不法財物後,被告方知悉上情,另為掩飾、隱匿該 詐欺所得,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洗錢,是被告所為,並不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公訴人認被 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 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案業經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賠償金額,而 經被害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卷第61頁)在案。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61號
107年度偵字第12445號
被 告 范秀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瑪家鄉涼山98號
居新竹縣○○鎮○○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秀蓉明知將他人或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他人及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上午 9 時 30 分,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上某全家便利 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及友人湯明財(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湯明財華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騙集團,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錢貞蓉、邱上勻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錢貞蓉 、邱上勻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貞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再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邱上勻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范秀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與線上博彩人員自稱為│
│ │中之供述。 │「王珮玲」之人約定以每個帳│
│ │ │戶月領新臺幣(以下同) 1 萬 │
│ │ │8,000 元,2 個帳戶共 4 萬 │
│ │ │2,000 元為代價販賣並提供上│
│ │ │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之犯│
│ │ │行,辯稱:不知道對方拿上開│
│ │ │銀行帳戶作何使用云云。 │
├──┼───────────┼─────────────┤
│(二)│告訴人錢貞蓉、邱上勻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如│
│ │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交付│
│ │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 │ │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
├──┼───────────┼─────────────┤
│(三)│被告范秀蓉提供之通訊軟│1.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 │
│ │體 LINE 對話紀錄、中華│ 戶之事實。2. 證明告訴人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 │ 錢貞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 │年 1 月 7 日儲字第 │ 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3. │
│ │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 │ 證明被告明知單純提供郵局│
│ │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及湯明財華銀帳戶湯明財華│
│ │明細表各 1 份。 │ 銀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事實│
│ │ │ 。 │
├──┼───────────┼─────────────┤




│(四)│告訴人錢貞蓉、邱上勻提│告訴人錢貞蓉、邱上勻於如附│
│ │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示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
│ │表、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詐騙方式,並交付上開款項至│
│ │影本。 │被告帳戶之事實。 │
├──┼───────────┼─────────────┤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
│ │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而涉犯同法 第 14 條第 1 項洗錢罪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 欺告訴人錢貞蓉、邱上勻,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去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OOZ000000000○○○○○○○○○○○○○○○○○○○○○○○○○○○○○○○○○ Z000000000○○○○○○ OO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
├──┼────┼────┼─────────┼──────┤
│1 │錢貞蓉 │106年12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106 年 12 月│
│ │ │月22日下│PCHOME 客服人員佯 │22 日晚間 7 │
│ │ │午5時22 │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時 29 分許轉│
│ │ │分許 │奶粉要退款,須依其│帳29986元、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同日晚間7時 │
│ │ │ │機云云。 │31分許轉帳2 │
│ │ │ │ │9986元、同日│
│ │ │ │ │晚間7時53分 │
│ │ │ │ │許轉帳29985 │
│ │ │ │ │元至被告之郵│
│ │ │ │ │局帳戶。 │
├──┼────┼────┼─────────┼──────┤
│2 │邱上勻 │106 年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 12 月│
│ │ │12 月 23│向邱上勻謊稱為「 │23 日下午 4 │
│ │ │日下午 3│Devil case 」之客 │時 24 分轉帳│
│ │ │時 38 分│服人員,因網路購物│29989元、同 │
│ │ │許 │遭便利商店服務人員│日下午4時26 │
│ │ │ │刷條碼錯誤,須至 │分轉帳29989 │
│ │ │ │ATM 操作取消之方式│元至湯明財華│
│ │ │ │,詐騙邱上勻。 │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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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