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28號
SCDM,108,金簡,28,2019042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14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認本案(108 年度
金訴字第47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李政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6 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06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許,撥打廖文紀之行動電話, 佯稱為其同學黎傳富急需借錢云云,致廖文紀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新 臺幣5 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二)於106 年1 月3 日10時30分許,致電蘇銘正,佯稱係蘇銘 正之友人陳智銘,欲向蘇銘正借款代墊貨款云云,致蘇銘 正陷於錯誤,委託其姐蘇麗宏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6 年1 月5 日10時14分許,致電李隆祺,佯稱係李隆 祺之友人黑輪,欲向李隆祺借款云云,致李隆祺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48分許,至苗栗市某ATM 提款機,轉帳1 萬 2000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文紀蘇銘正李隆祺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告訴人廖文紀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106 年1 月5 日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蘇銘正提供之106 年1 月3 日中國信託銀行 申請匯款書影本、告訴人李隆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四)告訴人廖文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各1份。
(五)陽信銀行大里分行106 年3 月14日陽信大里字第1060003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5 年12月10至106 年1 月 10日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 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01301號函暨檢送開 戶資料及自105 年起至108 年1 月1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 第1069905760號函檢送開戶資料及自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各1 份。
(六)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8日竹縣東戶字第10 80000103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 月16 日健保北字第1081063075號函暨所附之「遺失」申辦補發 健保卡之電腦紀錄列印本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查詢 被告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李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分別詐得告訴人廖文紀蘇銘正李隆祺之財物, 而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 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曾 從事水電、粗工、家裡有弟弟、祖母、父母離婚、父親比



較少在家裡、家境小康,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 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一)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 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 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 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 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被告李政洋提供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係做為被告以 外之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該帳 戶純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是被告李政洋提供帳戶之行為 ,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容有誤會,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