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7號
SCDM,108,選訴,7,201904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洋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101號、第158號、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朝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羅朝洋為民國「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橫山鄉 第21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之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另羅正勇、羅彭金菊羅國維、蔡阿仙、羅瑩芯等人(羅正勇等人收賄部分另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設籍在橫山鄉大 肚村,並具有107年度新竹縣橫山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 羅朝洋為爭取連任,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7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橫山鄉大肚村中豐 路2段98巷2號羅正勇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對價,交付千元紙鈔14張,共1萬4,000元予羅正勇,並請 羅正勇代為轉告與轉交在場之羅彭金菊羅國維及同戶之羅 威翰、羅中佑、蔡阿仙、羅瑩芯,約使羅正勇等7人於上開 選舉投票時支持羅朝洋羅正勇遂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於羅 朝洋離去後,羅正勇除保留部分金額未及交付予羅威翰、羅 中佑外,將2,000、6,000元分別轉交予羅彭金菊羅國維, 囑請羅國維轉交該款予其他2位家人,羅國維便於同日各交 付2,000元予蔡阿仙、羅瑩芯,羅彭金菊羅國維、蔡阿仙 、羅瑩芯均明知羅朝洋羅國維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 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羅朝洋之代價,均仍予收受。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 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羅朝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139、148頁),核與證人羅正勇、 羅彭金菊、蔡阿仙、羅瑩芯、羅國維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58卷第11-12頁、第13-14 頁、第16-17頁、第19-20頁、第22-25頁、107年度選他字第 117號卷第21-22頁、第24-27頁、第29-30頁、第32-33頁、 第34-35頁、第51-52頁、第55-56頁、第59-60頁、第63-64 頁、第67-68頁),且卷附107年11月8日現場照片、羅彭金 菊住處至羅朝洋住處沿線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朝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羅彭金菊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羅國維之手機 LINE通訊軟體與羅瑩芯對話之翻拍畫面、新竹縣橫山鄉第21 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選偵字 第158卷第8-10頁、第15頁、第18頁、第21頁、第26頁、第 31-39頁、第41-43頁、第44頁、第45-47頁、第48-53頁、 107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1-6頁、第7-9頁、第10-14之1頁 、15-18頁、第23頁、第28頁、第31頁、第36頁、本院卷第 105-109頁),且有被告羅朝洋交付予彭金菊羅國維、蔡 阿仙、羅瑩芯收受之賄賂共1萬4,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被告就上開行為之預備行求、行求行為,為交付賄賂 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 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 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 尚且論以1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1 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勝選連任之賄選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以數舉動接續進行之一行為,對證人羅正勇 及同戶之家屬交付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僅成立交 付賄賂罪1罪。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羅朝洋所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影響公職人員選 舉之公正性,固值非難,惟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次數均 非過多,情節尚屬輕微,影響程度有限,較諸集團性、組 織性之賄選對社會選風之破壞程度有別,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未及適用同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之恩典,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能悔悟,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 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擔任新竹縣橫山鄉



鄉民代表達5屆之久,自應瞭解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 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方能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 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 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竟為求得 勝選連任,而以上開方式賄選,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所為 實有不該,應值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悟之 態度,兼衡其行賄選民之數量僅7人、交付賄款之金額為 1萬4,000元等對於本次選舉之影響程度非鉅、前無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暨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擔任鄉民代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 6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 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 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 權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 惟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按其所 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扣案之1萬4,000元,係被告交付予證人羅正勇 收受之賄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且 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佐(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銀字



第10號,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係自行騎 乘機車前往交付賄賂,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