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1號
SCDM,108,選訴,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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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享福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彭振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蔣德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選偵字第32號、第76號、第78號、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享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共同預備或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彭振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扣案之共同預備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蔣德堂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劉享福係臺灣省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1屆鎮民代表第四 選區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之地方公職 人員候選人,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晚間與彭振華相約至新竹縣關西鎮南和國小側門橋邊 碰面,旋於同日21時52分至同日22時許間之某時,以每票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交付8,000 元現金賄賂予具 有上開鎮民代表投票權之彭振華,約彭振華及其家人共8 人 ,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時為投票予劉享福之一定行使,而 彭振華明知劉享福所交付上開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其及家人 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同時劉享福亦承前揭犯意,於同一地點,併交付4 萬9,00



0 元現金賄賂予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彭振華,推由其轉交予 居住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和里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以約其 等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劉享福之一定行使,而彭振華收受 上開款項後,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00 0 元之對價,交付附表所示各該賄賂予彭登宙、蔣正銘、阮 建良、張兆榮、劉衣紾、張兆堂蔣德堂呂蕭蘚霽(除蔣 德堂外,其餘人等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嫌,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 字第76號、第78號、第8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並 分別告以「這是鎮民代表劉享福先生的,他要選鎮民代表, 請多支持」等語,約其等及其家人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劉 享福之一定行使,詎其等明知彭振華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係 其等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之代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 分別予以收受。
二、案經彭振華自首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彭振華於警詢中之各該供述或證述,對於被告 劉享福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屬傳聞 證據無訛,而被告劉享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爭執該部 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 被告劉享福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 其有罪之依據,惟該等傳聞證據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以檢驗各別證人證述之證明力。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 ,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 ,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 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 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 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 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 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 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 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 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 例外之規定。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 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 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 為證據使用。是以,被告劉享福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再 爭執被告彭振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其除 指摘被告彭振華之證詞內容顯有瑕疵外,並未提出任何具體 證據證明或說明上開被告彭振華經具結之證述,於作證時之 客觀環境有何瑕疵,致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彭振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至明。至被告劉享福之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案 檢察官既未出證,亦未經本院援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爰 不贅述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無。
三、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享福彭振華、蔣 德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證述等供述證據,上開被告 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 頁至第314 頁),復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 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被告彭振華交付賄賂及被告蔣德堂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



第32號卷【下稱選偵32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 49頁,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03 頁、第419 頁至第420 頁、 第461 頁),亦據被告蔣德堂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 白在卷(見本院卷第310 頁、第462 頁),被告彭振華之自 白核與證人即受賄者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張 兆榮、劉衣紾、呂蕭蘚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登 宙之證述見選偵32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第81頁至第82 頁背面;證人蔣正銘之證述見選偵32號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至第108 頁;證人阮健良之證述見選偵32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證人張兆 堂之證述見選偵32號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34 頁至第 135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證人張兆榮之證述見選偵32 號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 3 頁至第154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證人劉衣紾之證述 見選偵32號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背面、第174 頁至第176 頁;證人呂蕭蘚霽之證述見選偵32號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 背面、第203 頁至第204 頁背面)大致相符,而上開被告彭 振華與被告蔣德堂之自白相互間亦得互相勾稽,且有受執行 人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呂 蕭蘚霽之新竹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 11月4 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案蔣德堂通聯紀錄調閱偵查報告、繳款人彭登宙、蔣正銘 、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呂蕭蘚霽之新竹地檢 署贓證物款收據、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6日 關鎮戶字第1080000086號函暨函附本案相關人之第18屆縣長 、第19屆議員、第18屆鎮長、第21屆鎮民代表及第21屆里長 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 24日新客管部字第32019000172 號函暨函附被告蔣德堂107 年9 月21日至23日駕駛日報表、行車紀錄卡、本院繳納同意 扣押金通知單各1 份(見選偵32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78 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 、第119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1 頁、第155 頁至 第156 頁、第157 頁、第169 頁至其背面、第171 頁、第 170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背面、第199 頁、第237 頁至 第239 頁、第269 頁,本院卷第257 頁、第259 頁至第269 頁、第279 頁、第281 頁至第295 頁、第479 頁)在卷可稽 ,並有證人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 衣紾、呂蕭蘚霽於警詢中、被告蔣德堂於本院審理中所繳交 扣案之各該賄賂(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院保字第791 號 ,扣案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被告蔣德堂部分



,函片見本院卷第479 頁)可佐,足見被告彭振華蔣德堂 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彭振華蔣德堂此 部分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犯行,均堪以認定,均依法論罪科 刑。
㈡就被告劉享福交付賄賂及被告彭振華收受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劉享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交付現金予被告彭振華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天 是交付現金2 萬元予被告彭振華,當時是拜託他幫忙拜票及 炒米粉、站投票所工作人員的工作費,因為我對南和里不熟 ,請他帶我去每一戶拜託,我沒有在那一天對被告彭振華賄 選,也沒有請他幫我向其他人賄選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 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劉享福交付賄賂部分,是基 於被告彭振華1 人之片面陳述,惟就其證述於107 年9 月15 日有在證人呂振龍家有計算票數乙節,證人呂振龍呂天意劉宏裕等均表示並無此事,其證述內容本有可疑之處,再 其於選舉期間主動自首,亦因此取得減輕其刑之利益,其動 機實屬可疑,又被告劉享福對於第一時間忘記或否認交付現 金予被告彭振華,係因製作筆錄之前有喝酒、疲累之情形, 且交付現金後因距選舉尚有相當時間,所有的狀況都還沒有 開始執行,是不能以上開兩點就認為被告劉享福的說法是虛 偽、說謊,故檢察官係以特定片面的虛構事實,再佐以其他 不足以加強的補強證據,來認定被告劉享福有投票行賄的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我們認為積極證據尚有不足,而仍有其 他合理懷疑的可能,請賜予被告劉享福無罪之諭知等語。惟 查:
⒈被告劉享福於107 年9 月21日晚間有與被告彭振華相約至新 竹縣關西鎮南和國小側門橋邊碰面,嗣於同日21時52分至同 日22時許間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彭振華之事實 ,業據被告彭振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具結證述明確 (見選偵32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本院卷第417 頁至第427 頁、第434 頁), 且有被告彭振華劉享福申登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劉享福)、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彭振華)107 年9 月15 日至107 年9 月22日雙 向通聯紀錄各1 份、107 年9 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 張(見107 年度警聲調字第卷第7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26頁至第27頁面、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下 稱選偵76號卷】第64頁)附卷可佐,並有南和國小周邊監視 器錄影光碟片2 張(置於本院證物存置袋),而被告彭振華 嗣於107 年9 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確有為上開向證人彭登宙



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呂蕭蘚霽及 同案被告蔣德堂等交付賄賂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均為被告劉享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 頁),是該等事 實應均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劉享福於 前揭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彭振華之目的為何?是否係為就被 告彭振華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及為其等共同行賄之目的而交付 ?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⒉證人即被告彭振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並具結 證稱:107 年9 月15日證人呂振龍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找他, 電話中沒有講什麼事,我17時左右到證人呂振龍家,在場有 證人呂振龍呂天意還有2 名男子,證人呂振龍有幫我介紹 ,1 個是被告劉享福,另1 個好像是叫劉宏益(應為劉宏裕 之誤),我不太記得名字,當天呂振龍希望我帶被告劉享福 到彭家拜票,我們有一起計算彭家宗親及我認識的同學朋友 票數,這是在算我在南和里可以拉到的票數,想說可以掌握 被告劉享福在南和里大概拿到的票數,我們沒有寫名冊,只 有口頭講,因為證人呂振龍當了8 年里長,對於每家的票數 都很瞭解,我同學、宗親我都瞭解,核對票數的結果,彭家 有34票,我家8 票、證人彭登宙家2 票、證人范月妹家2 票 、…,同學那裡23票,證人阮健良家7 票、證人張兆堂4 票 、張兆堂大嫂(即證人劉衣紾)家2 票、證人蔣正銘家3 票 、證人蔣德堂家5 票,當時只有計算票數,我心想可能要買 票,但證人呂振龍沒有講,只有叫我算票數,多幫忙被告劉 享福,算票的過程中,證人呂振龍有到樓上去,然後下來時 又找證人劉宏裕出去,然後又進來,算完票後我到證人呂振 龍家外面,證人劉宏裕把我拉到門口,塞5,000 元給我,也 沒說什麼,就說「給你的」,我有收下來,我想說是他們叫 我帶被告劉享福拜票給的走路工錢,證人劉宏裕給完錢後, 我跟他又回去跟證人呂振龍他們講話,被告劉享福、證人劉 宏裕先離開,我就跟證人呂天意在外面聊天;107 年9 月15 日見面時,就有跟被告劉享福約好時間,忘記是哪一天,8 時多許當天在南和國小大門口碰面,我就帶他到彭家拜票, 有發他的傳單及1 支原子筆;後來在107 年9 月21日21時, 被告劉享福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南門國小側門口橋的旁邊 碰面,我是騎機車去,我到時他已在哪裡,在場沒有其他人 ,他說之前在證人呂振龍家算到大概57票,就拿57張1,000 元給我,叫我發給那些人,然後就沒講什麼了,我拿完錢就 離開,因為我怕被人家看到,當下我認為這些錢應該就是請 他們投票給被告劉享福;我給證人呂蕭蘚霽的1,000 元,沒 有在9 月15日算票範圍內,因為她住我家旁邊一點而已,我



知道她家的狀況,她靠撿資源回收,她先生愛喝酒不工作, 我才會拿給她,我也知道她有投票權,我不知道證人范月妹 的戶籍不在南和里,我總共發出去2 萬9,000 元,我們家8, 000 元,我沒有發給其他家人,剩下的錢因彭家有很多退休 的公教人員,也有一些是別的候選人的樁腳,就不敢發,我 想至少等選舉完再退還給被告劉享福,發完錢我沒有向被告 劉享福回報發送情形,被告劉享福也沒有問,只有證人呂振 龍發放鎮公所的米到我家,有用客語說「為什麼有些人沒拿 到錢」,我說因為有別的陣營樁腳不敢發,他就沒說什麼; 我跟被告劉享福都是用手機聯絡,於9 月15日在證人呂振龍 家有加他的Line,他也有留號碼給我,我們是用手機撥號聯 絡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42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414 頁至 第435 頁)。是被告彭振華始終均證述於107 年9 月15日有 計算其在南和里得掌握、可能投給被告劉享福之票數,被告 劉享福並於同年月21日依此計算基礎交付5 萬7,000 元現金 給被告彭振華
⒊而證人呂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那天是被告劉享福跟 他朋友突然跑來,他向我拜託介紹南和里的人給他介紹,拜 託我帶他去拜票,我說我不能帶他去拜票,我就說我介紹1 個年輕人帶他去拜票,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彭振華,跟他說你 過來一下,跟他說這是被告劉享福要選代表,我沒辦法帶他 去拜票,你帶他去拜票好不好;一開始有4 個人在客廳講話 ,包括被告劉享福、我們父子,被告劉享福的朋友,內容是 對方請我帶他們去拜票,我說不能幫忙,因為我身體不好, 因為被告彭振華比較閒,比較好叫,社區有事情,都會出來 幫忙,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叫彭振華來,帶被告劉享福去拜票 等語(見選偵卷32號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第61頁至第 62頁),是其確實有在被告劉享福與其友即證人劉宏裕來訪 ,討論拜票過程中,撥打電話請被告彭振華到場幫忙,此部 分亦同據證人呂天意劉宏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選偵32號卷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227 頁、第233 頁 背面至第234 頁),核與證人彭振華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被 告彭振華前揭證述應非虛妄。
⒋再107 年9 月15日當天有無在證人呂振龍住處計算票數乙節 ,證人呂振龍固證稱:都沒有算票數的事情云云(見選偵32 號卷第56頁、第61頁背面),然亦證稱:被告劉享福、彭振 華開始聊天,因為他們聊得很起勁,我耳朵不好,不曉得到 他們有沒有談成去拜票的事情,我看他們的表情應該是談成 功帶他去拜票;我全程都在,但打瞌睡或他們說話小聲,我 都沒聽見;都沒有算票數的事情,我中間有離開,可能是我



中間離開時他們講的;他們有沒有在算票,我沒有聽到,因 為我有重聽,我如果沒有看講話的嘴型,我會聽不太清楚, 之後我可能是因為太累了,我就去睡了等語(見選偵32號卷 第56頁至背面、第61頁背面),證人呂天意就此亦證稱:我 爸爸即證人呂振龍當下就有撥打電話被告彭懿操(被告彭振 華之舊名)叫他過來會面,過一會被告彭振華就開車過來, 他們互相介紹認識,因為他進來我電話剛好響,所以我不知 道他們在裡面談什麼,我講完電話他們就出來,大家就各自 離開,證人呂振龍也沒有跟我多說什麼;我介紹被告劉享福 與證人呂振龍認識時,約2 、3 分鐘,我剛好接到1 個日商 公司的電話,所以我就走出客廳,在外面講電話,我沒有聽 到他們講什麼,我要回來之前,又跟路過的嬸嬸聊天,我在 講電話時,被告彭振華開車過來,他在我面前進我家,他有 跟我說證人呂振龍找他,我就手比裡面,我也沒有跟被告彭 振華講什麼;被告彭振華劉享福、證人劉宏裕離開時,被 告彭振華是1 個人先走出來,我問他「你來幹嘛」,但是他 沒有說話,先到車上,被告劉享福、證人劉宏裕有跟我打招 呼,證人劉宏裕說他們要走了等語(見選偵32號卷68頁、第 72頁背面至第73頁);證人劉宏裕卻證稱:我於107 年9 月 15日有帶被告劉享福到證人呂天意住處找他們父子,介紹他 們認識,請他們幫忙拉票,我們前面4 個邊聊天喝茶大概10 幾分鐘,後來有1 個人來,是證人呂振龍說要介紹這個人幫 忙拉票,他對地方比較熟,也是坐下來聊10幾分鐘,談話過 程我全程在旁邊,我沒看到也沒聽到證人呂振龍跟那個人有 在計算南和里的每戶票數,聊天過程中,證人呂天意走來走 去,證人呂振龍坐在椅子那邊;在場的人都有請被告彭振華 支持被告劉享福,口頭上請被告彭振華多幫忙支持被告劉享 福,沒有其他不法舉動;我不知道被告劉享福和證人呂振龍 介紹的人有互相留聯絡方式,因為當時我跟證人呂振龍在聊 天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33 頁背面 至第234 頁)。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其等雖均否認聽 聞或見聞計算票數乙節,然於107 年9 月15日聊天過程中理 應全程在場、末始上樓之證人呂振龍,卻於途中倏地「失聰 」而不能知曉當日聊天之內容,而於證人呂振龍劉宏裕等 之證述中,均認其有在場之證人呂天意,卻稱自己過程中「 幾乎均在外講電話或聊天」,另自稱全程在場之證人劉宏裕 明明未見聞證人呂振龍上樓或被告劉享福自承:當天在證人 呂振龍家,我有跟被告彭振華講我的手機號碼等節(見選偵 32號卷第18頁),卻仍然堅稱過程中並無計算票數乙情,故 其等各該證述均有明顯瑕疵,且無法相互勾稽,實難逕據為



有利於被告劉享福之認定,甚至由證人呂振龍呂天意對於 當日聊天內容如此異常閃爍、迴避之態度,或者證人劉宏裕 明明無法見聞、顧及全部內容,卻仍堅稱沒有計算票數之特 定證述方向以觀,若非當日確有論及票數計算,可能使其等 同遭認定涉及不法,否則何須如此,如此反益證證人彭振華 之證述可信,當日確有計算被告彭振華在南和里可以為被告 劉享福拉到的票數乙節。
⒌又,被告劉享福係於107 年9 月21日私下以電話相約,並於 同日21時52分至同日22時許間之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和 國小側門橋邊交付現金予被告彭振華,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觀諸被告劉享福交付該等現金款項之時間甚晚,而斯時在南 和國小側門橋邊,依一般通常生活情形,應已無民眾或學生 在該處活動,被告劉享福亦於偵查中供稱:側門見面是沒有 ,沒有在南和國小見面,反正那邊樹下暗暗的我不知道在哪 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18頁背面),足見其等選擇碰面之時 間地點甚為隱蔽,亦與涉及不法者交易常會掩人耳目之常情 相符;再被告彭振華嗣大致上確有依照其證述之上開內容, 依107 年9 月15日計算之票數分別交付賄賂予其中之證人彭 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等,另並 交付予賄賂1,000 元予證人呂蕭蘚霽,同如前述,累計交付 賄賂之金額共2 萬7,000 元,加計被告彭振華依當日計算結 果所交付予不具投票權之證人范月妹之2,000 元,此部分業 經證人范月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32號卷第87 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第95頁至第96頁),及被告彭振華於 偵查中繳交其稱自被告劉享福處收受賄賂8,000 元及尚未交 付之賄賂2 萬元,此有受執行人即被告彭振華之新竹縣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選偵32號卷第35頁 至第36頁、第37頁)附卷憑參,其累計交付或扣案之賄賂總 額實為5 萬7,000 元,恰與其自承自被告劉享福處取得之賄 賂金額相符,更徵其所述非屬無稽。而被告劉享福之辯護人 固執被告彭振華自承於本案收受之現金總額為6 萬2,000 元 ,以此質疑其先前證述5 萬7,000 元證述之真實性,然其中 5,000 元部分,被告彭振華稱係證人劉宏裕所交付,檢察官 復於本案中未認定被告劉享福與被告劉宏裕為共犯,自無須 將此部分計入,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⒍至被告彭振華繳交扣案之賄賂2 萬8,000 元,雖係因其自承 之內容計算而得,然被告彭振華與被告劉享福間係於107 年 9 月15日方初次認識,彼此間並無嫌隙或債務糾紛,此觀諸 被告劉享福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彭振華總共見過2 、3 次面,107 年9 月15日在證人呂振龍家是第1 次見到,我跟



被告彭振華沒有任何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選偵32號 卷第18頁、第20頁)明確,本已殊難想像何以被告彭振華欲 甘冒誣告、偽證之罪責指摘被告劉享福行賄,更難想像被告 彭振華如僅係為陷害被告劉享福,為何不於收受被告劉享福 交付之現金後,旋即利用此機會檢舉,須待自己已依計算票 數之結果實行部分共同行賄之計畫,除涉犯收受賄賂罪,尚 須承擔涉犯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交付賄賂罪刑責之 風險後始行告發,甚至被告彭振華交付或扣案之賄賂總額已 達5 萬7,000 元,早已超過被告劉享福上開自承交付被告彭 振華現金2 萬元之2 倍餘,若非事實,其所付出之成本、風 險甚鉅,顯是一般素昧平生之人難以承擔,是在在可證被告 彭振華證述之真實性,而其證述亦確與其餘各該間接證據、 事實得以相互勾稽,故被告劉享福確有依計算之票數交付現 金5 萬7,000 元予被告彭振華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⒎另被告彭振華雖未將自稱之賄賂發放完畢,然其明確證稱係 因:剩下的錢因彭家有很多退休的公教人員,也有一些是別 的候選人的樁腳,就不敢發,我想至少等選舉完再退還給被 告劉享福等語,業如前述,其理由尚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 悖;再被告劉享福及其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彭振華在這次 鎮民代表選舉有幫好幾個人,其動機並不單純等語,然被告 彭振華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證人呂振龍做里長8 年,我滿 感謝他的,因為我妹妹離婚帶3 個小孩,證人呂振龍有幫我 妹妹申請低收入戶,社團有米有捐贈都會載到我家給我妹妹 ,我3 個小孩唸高中、大學時,學校要申請獎學金,都要申 請低收入戶的證明,都會去麻煩證人呂振龍開證明,所以證 人呂振龍107 年9 月15日找我去他家與被告劉享福見面,我 才會去;我在107 年10月17日當天主動到於新埔分局自首, 是因為我女兒有去參加司法特考,考書記官雖然沒有上,但 那時新竹地區抓賄選很嚴,我女兒在家裡經常有提醒我不要 去參加這些政治選舉活動,再加上我自己有密閉空間恐懼症 ,我記得之前尖石鄉、竹東那邊也有買票被抓到,我也是擔 心萬一我進去被關起來,我整個家庭是不是就會垮掉,所以 我才會去自首;我不知道行賄行為之後3 個月內自首可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到新埔分局去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以後 ,也還是不知道,是上個月(即108 年3 月)開庭時,公設 辯護人有拿文給我看,我才知道;107 年九合一選舉中,新 竹縣關西鎮第四選區有6 個候選人,我認識5 個,其中葉文 燈、范良宇邱春梅比較熟,這些人在南和里有發炒米粉或 公開的場合,我都有去,增加他們的人氣等語(見本院卷第 423 頁、第429 頁至第431 頁、第435 頁),其所述情節亦



無異於常情之處,並合理說明其為被告劉享福行賄之動機, 甚至姑不論被告彭振華事前究否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 關減刑、免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彭振華係因證人呂振龍之邀 始認識被告劉享福,自始至終並未積極與被告劉享福接觸, 再倘被告彭振華有意誣陷,何以多次與被告劉享福會面時, 尤於107 年9 月21日與其見面時未錄音、錄影存證,以俾檢 舉,況其將來得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減刑或 經宣告免刑,尚須經司法機關認定,其仍有遭判重刑確定之 風險,遑論被告劉享福及其辯護人實際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或說明被告彭振華係與何候選人來往密切,又如何誣指 被告劉享福,則上開辯護均純屬臆測,當諉不足採。 ⒏此外,被告劉享福及其辯護人固另辯護稱上開交付予被告彭 振華之現金,係為其幫忙拜票、站投票所及炒米粉的工作人 員的工資,而因為製作筆錄時距選舉還久,所有狀況還沒有 執行等語,然查:
①此部分業為被告彭振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否認( 見選偵32號卷第248 頁至第249 頁,本院卷第434 頁至第43 5 頁),並證稱:在107 年10月17日之前,被告劉享福沒有 再與我見面,或是以電話聯絡要請我處理炒米粉場,或找投 開票當天去監票的工作人員,因為這些東西我都不懂,我不 會去弄這個等語,則被告劉享福所辯已難遽信。 ②再被告劉享福於最初警詢時係供稱:完全沒有被告彭振華指 稱於上開時地相約在南和國小見面交付現金5 萬7,000 元這 件事,我確定沒有前往南和國小見面,我忘記107 年9 月21 日21時1 分、21時52分打給被告彭振華談話內容,但我確定 沒有跟他見面,(經警說明當日22時許,其基地臺位置與被 告彭振華相同後,仍稱)我可能有去過南和國小周邊,但是 我確定沒有跟彭振華見面…,(經警再提示南和國小周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後,仍堅稱)這當時是我騎乘的沒錯,但 是我忘記去南和國小周邊做何種事情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 6 頁至第8 頁),係一概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告彭振華碰 面,倘確如其辯稱交付現金係為上開正當目的,則何以當下 未如實供述,更徵其所辯之可疑。
③又被告劉享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改稱係為上開幫 忙拜票、站投票所、炒米粉目的而交付現金,然其於偵查中 係供稱:「(檢察官問:當時預計這些工作要找多少人幫忙 ?)答:這我不曉得,我請他安排」、「(檢察官問:你連 要找多少人都不曉得,為何直接給他2 萬元?)答:我是先 概估」、「(檢察官問:當時彭振華有做名冊,載明有哪些 工作人員讓你確認?)答:沒有」、「(檢察官問:你給他



2 萬元有無簽收據?)答:沒有」、「(檢察官問:你所謂 政見發表、需要人炒米粉,預計舉辦的時間?)答:11.17 說明會,要炒米粉」、「(檢察官問:你拿2 萬元給彭振華 時,已經想好11.17 要辦說明會?)答:當時還沒想日期, 因為那還很早。」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卻供稱:我交這2 萬元給被告彭振華 ,是包含炒米粉要6 、7 個工作人員,我概估1 小時150 元 ,幾個小時我不曉得,站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監票部分,我那 時預計是1 小時150 元,也是4 、5 個人,南和里只有一個 投開票所,從投票開始站,(後以紙筆計算後稱)炒米粉是 每小時150 元,需要7 個人力,要花8 小時,站投開票所人 力大約5 至6 人,要花8 小時,每小時150 元,另外拜票人 員3 人,每一次2 小時,每小時150 元,拜票總共大約2 、 3 次,我交2 萬元給彭振華時,沒有給他我寫的細目,這是 我自己的算法,但是被告彭振華怎麼算的我不知道,我給彭 振華錢,是希望他按照我這樣的作法去處理,我是口頭跟他 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62 頁至第464 頁),並有當庭書寫之 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475 頁)為據,是於交付現金予被 告彭振華時,被告劉享福當時有無預想2 萬元工作費用之細 目為何,其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則實際上究有無細目更非 無疑,況被告劉享福於本院審理中竟供稱南和里站僅1 投票 所,卻需5 、6 人之人力各站8 小時監票,該所監票人員費 用至少高達6,000 元,實殊難想像有何必要,核與常情不符 ,更明顯是為湊足2 萬元之金額所編撰。
④尤甚者,被告劉享福交付現金予被告彭振華後,並未過問該 等款項去向乙節,業據被告彭振華證述如前,被告劉享福於 偵查中亦供稱:從107 年9 月21日我拿2 萬給被告彭振華至 今(即107 年10月29日),被告彭振華沒有安排好這些工作 人員,我也有點生氣,他後面都沒跟我聯絡,我不知道他家 住哪一間,那時候沒有很熟,怕他亂講話,也因為我幾乎都 在上班,所以都沒打電話問,也沒有請證人劉宏裕呂振龍 問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19頁)明確,倘被告劉享福確係為 上開正當目的、為請被告彭振華進行選務工作而交付現金, 參以兩人並不熟識之交往情形,實無從想像何以被告劉享福 自始未請被告彭振華簽收款項,甚在距選舉未餘足月之際, 亦未曾追蹤該等現金去向,則其所述確與常情有異。 ⑤至被告劉享福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警詢否認或事 後未追蹤款項去向乙節提出上開解釋,然被告劉享福於警詢 中係於員警提示相關證據後,仍矢口否認,是否能推稱一時 或忘,已非無疑,尤其供述亦有前後不一致,諸多與常情不



合之處,更未提出其他證據實其說,是縱被告劉享福及其辯 護人提出上開解釋,亦難認其等辯護稱:交付予被告彭振華 之現金,係為其幫忙拜票、站投票所及炒米粉的工作人員的 工資等語可採。
⒐末被告劉享福之辯護人固據新竹縣鄉鎮市代表選舉關西鎮第 4 選區候選人得票數1 份(見本院卷第52之1 頁),再爭執 被告劉享福沒有賄選南和里之必要及動機,然被告劉享福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因為我本身是石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 長,那時我評估石光有600 至700 票,其他里我只要拿一些 票,加加起來有800 至900 票之間就會安全過關,亦即其他 五個里只要再拿100 、200 票就可篤定當選等語(見本院卷 第458 頁),是其於石光里外尚須掌握百餘票方能篤定當選 實甚為明確,而觀諸被告彭振華上開證述,其等計算之票數 總額為57票,所佔之比例甚鉅,當足以影響被告劉享福之選 情,則不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不足採外,此反更徵被告 劉享福有對南和里具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動機。 ⒑從而,被告彭振華與被告劉享福認識不久、殊無嫌隙,卻一 再明確指證其等於107 年9 月15日有在證人呂振龍家計算, 包含自己家內有投票權人8 人在內,自己在南和里得掌握可 能投給被告劉享福之票數共57票,被告劉享福並於107 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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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