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靖祖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朱育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1893號、第12393號、第12561號,108年度偵字
第307號、第309號、第310號、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隋靖祖、朱育琳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 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斟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 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 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 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 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 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 、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隋靖祖、朱育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893號、第1239 3號、第12561號,108年度偵字第307號、第309號、第310號 、第37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本案尚未審結,被告隋靖祖涉犯重罪,有高度勾串共 犯、證人及逃亡之虞;另被告朱育琳於偵訊中幫助共犯吳志 芳與上游聯繫,並協助共犯吳志芳委任律師,且在出境時遭 拘提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朱育琳有勾串共犯、證人及 逃亡之虞,認渠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羈押3月在 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4月8日訊問被 告隋靖祖、朱育琳後,認渠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嫌重大,且渠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以前開罪刑之重,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 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 的無法達成,參以被告隋靖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就犯行 內容與同案被告吳志芳所述有所出入,另被告朱育琳係在出 境前遭拘提到案,而本案尚未審結,再參酌本案罪責甚重, 被告2人恐因擔憂罪行嚴重性,而有勾串證人以及逃亡之虞 ,再衡酌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2 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人均應自108年4月18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