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9號
SCDM,108,訴,209,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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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徐國鈞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9 時30分許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友 人住處,先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1月6 日18時20分許,為警方前往新竹縣峨眉鄉大同街19 巷15號查緝通緝犯魏文斌時,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毛 重0.21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毒品殘渣袋2 個 、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注射用水1 個及裝盛上開吸食器 等物之鐵盒1 個等物,復經警於107 年11月7 日9 時30分許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徐國鈞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 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 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復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4 、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 字第1607號、106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2 緩起訴處分即遭檢察官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撤銷,並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7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9 時30分許採尿時 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提起公訴 ,程序上並無不合,爰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 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9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3頁、第30頁),且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9 時30分許 經警採集尿液後,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11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6 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第91至92頁),復 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 供己施用,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身健 康之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所為尚未害及 他人,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 僱於園區台積電外包配管廠商、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與 妻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公訴檢 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21公克),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 已用罄而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毒品殘渣袋2 個、針 筒1 支、分裝杓1 支、注射用水1 個、鐵盒1 個等物,被 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陳稱:這些都是魏文斌的,不是 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另案被告魏文斌於警 詢時陳稱:警方查扣的東西都是我的,與徐國鈞沒有任何 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3頁)互核一致,足認上開扣案物為 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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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