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濬豐(原名呂滿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呂濬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濬豐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7 月31日以87年度 毒聲字第36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偵緝字 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 年5 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1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而經本院於89年2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1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9 月7 日以 89年度毒聲字第22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89年10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3 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 ,經本院於89年4 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於89年5 月25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 年10月6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 9 日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3年1 月8 日以92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6 月10日確定;又於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9 日以94年度訴字第 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6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8 月3 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減為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6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7 日以96年 度訴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 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1月26日確定 ;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73 號判 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二)詎呂濬豐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暨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鎮○○街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5 月28日凌晨零時37 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及29 2 號處之竹東倉庫內查獲,呂濬豐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悉其 所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毒品之 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允諾採集其尿液,並將其 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