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詩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 點陸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陳詩棋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 103 年5 月2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前往接受 戒癮治療門診,亦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經該署 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6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甲);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 ),(甲)、(乙)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
㈡ 詎陳詩棋仍未戒絕毒癮,於107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許,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村○○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復於同日上午3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橋下之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同日上午3 時32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因形跡可疑 而為巡邏之員警盤查,陳詩棋立即逃逸,嗣為警於新竹縣湖 口鄉成功路163 號巷口當場逮捕,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 0.6102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塊狀藥物及粉末1 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6102公 克,擷取0.0093公克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分 析),此有該公司107 年11月5 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可憑(見毒偵卷第84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塊狀藥物及粉 末1 包,屬查獲且經被告自承:「(問:扣案之海洛因是你 施用剩餘的嗎?)是」(見訴字卷第67頁),乃與本件犯行 具關聯性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 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 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