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27
、6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臺北士林檢察署」印文貳枚沒收。
事 實
一、張武賢、少年方○堯(民國8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調字第73號 裁定不付審理)分別於民國104 年3 月底某日、同年3 月間 ,加入周采妮(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183 、184 號偵辦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哥哥」、「阿猴」之成年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分別擔任 取款之車手及現場把風之工作後,張武賢即與少年方○堯、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 年3 月31日12時30分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 冒為某醫院人員、「陳文正警官」、刑警大隊偵三隊隊長 「黃明招」等人,撥打電話向張錦燦佯稱:因張錦燦借證 件予他人開戶當作詐騙人頭帳戶,法院必須扣押其帳戶內 金錢暫時保管云云,致使張錦燦陷於錯誤,於104 年3 月 31日14時51分許、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各提領新臺幣( 下同)72萬6,000 元、42萬6,000 元(合計115 萬2,00元 )後,再由周采妮提供交通車資及工具手機,並指示張武 賢、少年方○堯於104 年3 月31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大同 區鄭州路21巷旁「懷舊廣場」、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二 段57巷內,由張武賢在附近把風,少年方○堯出面假冒為
公務人員,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查卷宗卷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 文書交予張錦燦收受而行使之,致張錦燦因之交付72萬6, 000 元、42萬6,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張錦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及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二)於104 年4 月2 日13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為臺 北健保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某警官、「黃 隊長」、「臺北地檢署蔡宏仁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向 陳進佯稱:因陳進被列為恐嚇勒贖專案之被告,必須繳交 名下提款卡及密碼存進資金財產信託帳戶監管云云,致使 陳進陷於錯誤,再由周采妮提供交通車資及工具手機,並 指示張武賢、少年方○堯於104 年4 月2 日14時許,至臺 北市○○區○○路000 號,由張武賢在附近把風,少年方 ○堯出面假冒為公務人員,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之公文書交予陳進收受而行 使之,向陳進收取國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提款卡2 張 、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提款卡1 張、元大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帳戶提款卡1 張、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提 款卡1 張、中華郵政永和分局帳戶提款卡1 張、中和地區 農會竹林分部帳戶提款卡1 張(共7 張,含同一組密碼) 得手,並由少年方○堯於104 年4 月2 日14時許,至臺北 市○○路000 號、186 號之1 、183 號、臺北市○○○路 ○段000 號等處所之ATM 提款機,持該等提款卡,共提領 26萬5,000 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陳進、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及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展開調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錦燦、陳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武賢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227號偵查 卷《下稱竹檢107 偵6227卷》第22至23頁、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141號偵查卷《下稱中檢104 他7141卷》卷三第 144 至145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4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2頁、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錦燦、陳進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 查卷《下稱中檢105 少連偵83卷》卷三第197 至200 頁、中 檢105 少連偵83卷卷四第9 至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 方○堯、周采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周采妮部分見中檢 105 少連偵83卷卷一第191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中檢10 5 少連偵83卷卷二第4 至8 頁、中檢105 少連偵83卷卷六第 138 至140 頁;方○堯部分見中檢105 少連偵83卷卷三第13 2 頁反面、第141 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中檢104 他7141卷卷三第119 至120 頁),並有告訴人張錦燦提出之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影本、告訴人張 錦燦之中和南勢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板 信商業銀行重慶分行綜合活儲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中檢105 少連偵83 卷卷四第3 至8 頁)、告訴人陳進提出其遭騙之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公文書影本、告 訴人陳進之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 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 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 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永和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中檢105 少連偵83卷卷四第18至 22頁、第24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 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
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 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 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持以行使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 張,其上所載之公務機關 內部單位與業務等內容雖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除載明 機關名稱、承辦檢察官、書記官等資訊,並蓋有偽造之「 臺北士林檢察署印」印文,且文書內容與刑事犯罪偵查事 項有關,核與地方檢察署之業務相當,客觀上確有使一般 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參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屬 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二)次按,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 用、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 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 第693 號判例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 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 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3155號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 、私印文。經查,本案上揭偽造之「臺北士林檢察署印」 印文,並非該法院機關單位之實際正式全稱,政府自無可 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等名稱之公印,此乃屬自行偽造, 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並不符合公印文 之要件,而屬一般偽造之私印文至明。
(三)核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雖均兼具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 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 造私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再由擔任車手及現場 把風工作之被告、少年方○堯負責取得財物,被告之行為 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 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少年方○堯、詐騙集團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五)罪數: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因行為時 間、地點不同,詐欺之對象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均互異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1、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方○ 堯行為時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稽,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2、累犯:
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9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累犯 。
②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前案執畢出監後迄至本案詐 欺犯行前,已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1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 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 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 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 濟壓力,為貪圖自身不法利益,參與此等詐騙集團之詐騙 運作,且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以向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 案件、以刑事偵查犯罪之手段、以檢察官或其他公務人員 之身分、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除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造成告訴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而 內心受有重大痛苦外,更嚴重損及偵審機關之公信性,所 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送貨員職務、未婚 、有一名5 歲子女、子女現由阿姨照顧、發監執行前獨居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本案詐騙金額高達141 萬7,000 元之 犯罪情節、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實際分得之不法 報酬、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告訴人張錦燦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 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 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三)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之加重詐欺犯行,取得8,000 元 報酬、如事實欄一(二)之加重詐欺犯行,取得3,000 元 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中 檢105 少連偵83卷卷二第49頁、本院卷第42頁),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公文書各1 張, 雖屬被告及其詐騙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 付予被害人張錦燦、陳進收執,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之物,又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惟前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枚 ,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亦 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 有偽造各該印文之印章,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