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永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永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 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後(原起訴書贅載部分,應予刪除),於民國103 年8 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07 年8 月27日 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7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3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陳永傑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間,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8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 月21 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之願受科刑範圍 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12號卷第51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