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62號
SCDM,108,聲,46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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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2號
                   第462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鎮峰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本件共犯除同案被告陳勇勳 外,均已羈押到案,足認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 告年僅21歲,因思慮未周涉本件犯行,其僅擔任車手工作, 非組織之核心人物,且被告之親屬均居住臺灣,海外無資產 ,無逃亡之可能,鈞院就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之部分,未交 代被告有何反覆實施之具體行為,足以認定,另被告之阿嬤 罹患急性血癌,被告想前往探望,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 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 承犯行,且有卷內書證、人證可稽,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於本案短時間內有數次犯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事由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108 年2 月27日執行羈押。茲查上述情形 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被告之阿嬤生病與被 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均非聲請具保之原因。從而,聲請人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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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