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衍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衍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 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 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 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3、4、5、6、 7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餘則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 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揆諸上開釋字意旨,無 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