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琳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琳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琳富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 本院補充,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 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 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 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受刑人陳琳富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分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 中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 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 不得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 8 年3 月8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不撤回聲請:⒈不聲請易科罰金⒉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惟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案件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