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
簡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6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曉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曉鋒質疑郭智維與自己乾媽有財務糾紛,竟於民國107年2 月2日晚上11時許,在郭智維位於新竹市○○路○段000巷00 號住處前,持木棍(未扣案)砸毀郭智維租用、車號000-00 00號之自小貨車前擋風破璃及駕駛座旁之側邊破璃2片,致 該2片破璃破裂不堪使用。郭智維在屋內聽聞砸車聲後,走 出屋外瞭解狀況,王曉鋒竟持木棍上前,將木棍架在郭智維 之左頸肩部位,向郭智維恫稱:「要打你很簡單」等語,以 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郭智維,致郭智維心生畏懼。二、案經郭智維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地,持木棍砸毀告訴人租用之車號00 0-0000號之自小貨車前擋風破璃及駕駛座旁之側邊破璃2 片,致破璃破裂不堪使用;及被告持木棍架在告訴人之左 頸肩部位,向告訴人恫稱:「要打你很簡單」等語,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 訴、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至9至10頁,本院卷第97至1 04頁),且前後相符一致。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於107年6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車損估價單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於107年2月27日 出具之偵查報告;車輛遭毀損後之現場照片6幀;網路對 話截圖;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 第3至5、11至15、18頁)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毀損之犯行自白認罪。是認證人之上開證詞具有憑信 性,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我是對告訴人說「要打架很簡單」,並非「 要打你很簡單」乙節。經查:被告業於偵訊中供承:我對 告訴人說「要打他很簡單」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再 者,被告剛持木棍砸毀告訴人車窗玻璃後,再持木棍架在 告訴人左頸肩部位等舉動,不論被告口出「要打你很簡單 」或「要打架很簡單」等語,均足以讓告訴人心生恐懼, 是認被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所辯,無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卷附告訴人簽發之本票1紙(見偵查卷第16頁)部 分,此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縱然被告為他 人催討債務,應循正當法律途徑,不得憑此作為本件犯行 之正當化理由,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恐嚇犯行,均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曉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告訴人在屋 內時遭毀損車輛,走出屋外後遭言詞、木棍恐嚇,可見被 告所為毀損、恐嚇犯行明確區隔,且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 5月7日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告訴人係在屋內時遭毀損車輛,走出屋外後遭言詞、 木棍恐嚇,可見被告所為毀損、恐嚇犯行明確區隔,且所 侵害之法益亦不同,難認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2罪 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論以2罪為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尚有未洽。
⒉原審判決主文判處拘役之主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惟事實及理由欄二(二)(應係二(三)之誤)末 行載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事實及理由欄四援引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有違誤。
⒊從而,上訴人指陳原審判決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理性處理告訴人與親友間之 財務糾紛,竟持木棍砸毀告訴人車窗玻璃、架在告訴人肩 頭、口出恐嚇言詞,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 差,顯不足取;並審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被告否 認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