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仕龍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仕龍於民國106年4月15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黃國龍所 經營管領設址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牛舞花燒肉屋, 見該店僅以鎖頭鎖住大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持破壞剪1支,破壞鎖頭後,入內行竊,許仕龍一 開門即觸動警報器,惟其仍自大門進入店內櫃檯著手翻找財 物,因未尋獲便作罷離開而未遂。嗣保全公司因警報器發報 而通知黃國龍,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黃國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訊據被告初於警詢固否認本件犯行(見106年度偵字第5586 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頁),惟嗣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56頁、108年度他字第41號卷第63 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龍、證人郭勝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2頁、第58至60頁、 第13至16頁、第52至5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勘 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0至37頁、第61至68頁),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 17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竊時所持之破壞剪1支,質地堅硬,能破壞鎖頭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許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 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 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108年度竹簡緝字第3號卷第4頁),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2、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均 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畢出監 後,復曾因竊盜等案件執行拘役100天,甫於105年11月 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甫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 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 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再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加重竊 盜罪名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而言,縱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 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情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不思守法自制、依循 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咨意破壞門鎖 、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犯後一 度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未實際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破壞剪1支,雖屬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破壞剪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破 壞剪仍存在,且並未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