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51號
SCDM,108,竹簡,5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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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內容(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僅因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害 他人財產權,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品,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 註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煙灰缸1個及新臺幣500元 │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09號
被 告 葉時語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鎮里○○路000巷0弄
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語於民國107年5月7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古若萱所有 、車牌號碼為AYA-1391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市○ 區○○路00號之自助洗車場內,且於該址拾得彭偉弘遺失之 黑色菸灰缸1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元),內裝有零 錢50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菸灰缸及零錢供 己使用而據為己有;嗣彭偉弘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弘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偉弘、證人古若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上揭黑色菸灰缸1個及零錢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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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