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1971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732 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垂章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垂章經濟狀況不佳,為種植薑黃謀求生計,遂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向劉金水承租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耕作,而該地號相鄰之同地段86、198 地號土地係 屬國有土地,同地段238 、239 、240 地號土地則為私人所 有(所有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將新竹縣○○鄉○○○段 00○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合稱為上開土地), 且均為山坡地,非經所有人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前,不得擅自占用、開發,竟基於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意,自107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會同環 保局人員查獲時止,非法在上開土地上為開挖整地之開發、 占用行為,面積共達509.59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各地號開發 、占用之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另補充被告邱垂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為,未經同意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前,即占用、開發上開土地,所幸未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所犯法條欄中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非法占用山坡 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部分,惟於犯罪事實中均已敘及被告 非法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應係論罪法條漏載,爰逕予以補 充。
㈡而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為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法,應依法規競合,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不再 論以刑法之竊佔罪。
㈢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 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 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 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占用、開發上開土地之行為,為繼 續犯。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惟考量被告所為未致生水 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且占用、開發上開土地之期間非 長,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因罹患舌部惡 性腫瘤為監獄拒收,故前案並未入監服刑,被告本案犯罪與 前案犯罪之罪質又不相同,復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7 月 方因生計犯下本罪,尚難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 認被告本案所為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為謀求 生計而欲在山坡地上種植薑黃固無不可,然卻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得開發利用之許可後即逕 自在上開土地為開發、占用之行為,造成水土流失之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表達悔悟之意,本案非法占用、開發之期間非長,復其 罹有惡性腫瘤,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雖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尚未開始實際耕作作物即遭 查獲,向他人所承租使用之挖土機、貨車等物之總價值甚高 ,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相較而言,若予以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審究如上,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編號│地號 │被告非法占用、│所有人 │
│ │ │開發之面積 │ │
├──┼──────┼───────┼──────┤
│1 │86 │122.99平方公尺│國有 │
├──┼──────┼───────┼──────┤
│2 │198 │331.35平方公尺│國有 │
├──┼──────┼───────┼──────┤
│3 │238 │19.09平方公尺 │祭祀公業古景│
│ │ │ │發、祭祀公業│
│ │ │ │古陳恩、祭祀│
│ │ │ │公業古娘恩(│
│ │ │ │權利範圍各3 │
│ │ │ │分之1) │
├──┼──────┼───────┼──────┤
│4 │239 │32.22平方公尺 │楊桂章 │
├──┼──────┼───────┼──────┤
│5 │240 │3.94平方公尺 │顏建益、楊桂│
│ │ │ │民(權利範圍│
│ │ │ │各2分之1)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