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
4、1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 編號3之證據更正為「現場照片18張」外,餘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 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拘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一)本件構成累犯之罪, 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二)至本件被告所犯之侵入建築 物罪,因與構成累犯之罪,罪名有異,侵害之法益有別, 故此部分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且已 有社福機構介入幫助,仍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竊取 他人機車,並隨意侵入他人建築物居住,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4號
108年度偵字第1741號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5 年 度竹交簡字第 7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 2 年確 定,嗣經撤銷緩刑執行後,於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 108 年 1 月 29 日下午 6 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成 功八路與自強三路口附近之頂好超市前,見林宏炫所有之車 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得逞。嗣林宏炫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 108 年 2 月 3 日上午 11 時 20 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鐵騎路中興公園內發現上開機車,始 循線查悉上情。(二)於 108 年 1 月 28 日下午 6 時許, 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屋主張偉文之同意,自位 在新竹縣湖口鄉永安街 40 號建築物後方圍牆爬入一樓頂樓 平台,再由鐵門入侵上址屋內,嗣經張偉文發現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偉文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德龍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被害人林宏炫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證 │ │
├──┼───────────┼────────────┤
│3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之經過。 │
│ │13 張 │ │
├──┼───────────┼────────────┤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為警扣得上開失竊機車,並│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德龍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張偉文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證 │ │
├──┼───────────┼────────────┤
│3 │現場照片32張 │案發現場之情形。 │
└──┴───────────┴────────────┘
二、核被告林德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 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 306 條第 1 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就上開 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均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