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 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寇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 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寇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99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寇平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
號(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寇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套房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9月14日下午2時14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寇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11)、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