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363號
SCDM,108,竹簡,363,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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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星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星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范星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 起意偷竊被害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其所 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罪後 坦白承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竊得財物 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已於108 年3 月19日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7號
被 告 范星財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星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1時30 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街00巷0號後面,徒手 竊陳華琳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用於載 運回收物品使用。旋於108 年3 月19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 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與竹25線口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星財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華琳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張、蒐證 照片3 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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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