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河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河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河瓅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01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1 月8日晚間7、8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1月10日晚間9時25分許, 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於同日晚 間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河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B140186號)。及新竹市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257 號)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 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