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261號
SCDM,108,竹簡,261,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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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盛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盛龍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盛龍蔡筑枋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 而生嫌隙,江盛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2 時30分許,至蔡筑枋位於新竹市○區○○路00 0 巷00弄00號之居處門口,以黃色強力膠灌入大門鑰匙孔, 再黏上口香糖之方式,使該門鎖無法以鑰匙開門,致令該居 處門鎖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蔡筑枋
二、案經蔡筑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江盛龍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 第31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筑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 頁 至第6 頁、第23頁)。
㈢警員王皓宇107 年11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 2頁)。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4 張、正大建材行估價 單1 紙(見偵卷第7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本院卷 第19頁)。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不知道這樣做會犯毀損罪云云, 其辯護人亦曾為其辯護稱:本案標的是大門門鎖鑰匙孔,是 否因被告之行為而不堪使用,容有疑義,因為後續有至告訴 人上開居處觀看,其等仍使用同一個門鎖,沒有換鎖等語,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訴:被告在107 年11月8 日2 時 30分許,來我的居所倒餿水,並且在我家門的鑰匙口灌入口 香糖及三秒膠,我醒來時從監視器看到,我家門的鑰匙就無 法使用,我媽媽希望開完庭再修,媽媽很怕修好後,就沒有 證據,我們是從旁邊的鐵門進出,被告破壞的是鐵門旁邊的 小門鑰匙孔等語(見偵卷第23頁),已明確說明斯時尚未修 理之原因,並清楚指訴該門鑰匙孔確因被告行為無法正常使



用,且觀諸卷附該門鑰匙孔之照片,該門鑰匙孔確有膠狀異 物完全填塞其中,此有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13頁)存卷 可考,則告訴人上開指訴確屬有據,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即 非可採;又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 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 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 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 被告為本案行為雖未直接毀損該門鑰匙或鑰匙孔,然被告上 開作為,已使該門鎖無法以鑰匙開門,則不論是否持有鑰匙 者,均無從自該門進出,顯然其已完全喪失其效用,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上開毀損罪之「致令不堪用」行為無訛,再被 告為高職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存卷憑參,對於上開門鎖將因其行 為喪失效用乙節,當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前揭辯解同無理由 ,被告確有毀損故意實甚為明確。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感情糾紛或細故,當知秉持理性以適切之方式冷靜處理 ,被告卻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居所門鎖無法以鑰匙開啟不 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捆擾,甚至恐懼,其所為當 無足可取之處,惟衡以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並已委由律師於 本案附民準備程序中賠訖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4,200 元 ,此有本院108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0頁 至第22頁)附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 頁, 本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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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