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148號
SCDM,108,竹簡,148,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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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賢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
偵字第1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賢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曾賢君於民國107年8月30日2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之蝦暢複合餐廳第206號包廂內,與交友軟 體Bee Talk「30輕熟男女」群組成員之吳易豪鄭琬鈴等人 一同飲酒歡唱,至 107年8月31日0時許聚會結束之際,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吳易豪所有而 置放沙發上之咖啡色側背包 1個(內有吳易豪之身分證、駕 照、健保卡、金融卡各 1張、信用卡5張、鑰匙1串、置放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黑色長夾1只等物),得手後搭 乘不知情之劉彥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 嗣吳易豪發現上開側背包失竊,經詢問鄭琬鈴後,始知係遭 曾賢君取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吳易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賢君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㈡、告訴人吳易豪、證人鄭琬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 彥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 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 頁、第37頁)。
㈢、現場照片、交友軟體Bee Talk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數張(偵卷 第15頁至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賢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



,卻未能戒慎其行,仍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 5年期間,即無 視他人財產權利,再犯同罪質之侵害財產案件而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 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予 告訴人,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及本次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咖啡色側背包 1個(內有吳易豪 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5張、鑰匙 1 串、置放現金3,000元之黑色長夾1只等物),固為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於 107年11月13日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41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 解及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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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