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明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7月1日因觀察 勒戒執行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予以起訴,程序尚無違誤,合先 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累犯: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竹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7月11日 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104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 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已有多次 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且前亦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竟不知 警惕自身行為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綜衡上情,除最重本刑 應依法加重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妨害公務、公共危險、贓物 、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竟不知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 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情節、動 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續字第7號
被 告 湯明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明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 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於107年7月3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 人位於新竹市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4日上午9時46分許,經本
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明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 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 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