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恆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6列「車牌號碼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 0000-00」,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 第12771號)。證據增列:證人趙格汎之警詢證述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吳政恆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自述於園區工作,碩士畢業之學識程度、 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父母70餘歲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本案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7 毫克;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撞擊證人即被害人趙格汎停於路邊之 自小客車,未致人身受害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上開規定,可知宣告緩刑應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示2 款之1 ,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等要件。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以刑罰權為其考 量。參以前揭判例揭示「緩刑乃為獎勵自新」,是依刑罰學
理論,判例所採之刑罰目的應係「個別預防主義」,此理論 認為刑罰目的著眼於使犯罪人個人不再犯罪,可藉刑罰之威 嚇或相關處遇如保安處分達到矯正犯罪人之目的。是緩刑宣 告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再犯,自客觀而言,如行為人經偵審程 序已明其行為乃國家法律所禁止,該犯罪行為所致個人及社 會之危害,並深切體悟其行為之錯誤,且從中獲得教訓,應 可相信行為人此後不致再犯。其次,行為人之犯罪手段、類 型及犯罪情節顯示其對國家法令瞭解程度及敵對意識。如犯 罪手段輕微,顯示其敵對意識較輕,亦即其仍具守法觀念, 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故其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另以主觀論 之,亦可參考行為人之學歷、經歷及職業綜合判斷。復佐以 採應報刑理論者亦有自緩刑之本質出發,認為緩刑與應報之 正義並無相違背之處,此理在於緩刑係刑罰之附條件免除, 如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再度犯罪,仍應執行已宣告之刑,反觀 受緩刑宣告者,更應在緩刑期間內注意其行為,已收某程度 應報,亦有相當之威嚇作用。自此觀之,緩刑宣告期間,行 為人為免再蹈法網,即應更為謹慎,是就社會整體防衛而言 亦有助益,換言之,緩刑期間某程度擔保社會安全。是宣告 緩刑與否,並非法官之權利,自社會治安維護及獎勵行為人 自新而言,法官均應本於職責審酌。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 足見確有悔意。
㈡復觀本案之肇事情狀為被害人趙格汎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 ,尚未致人受傷,本案雖造成財產權受損,然與人身法益相 比,本案法益之侵害相較為低。
㈢綜上,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 及要件(本院卷),使被告吳政恆瞭解。是被告吳政恆就其 犯行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是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為使被告吳政恆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71號
被 告 吳政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恆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新竹風城奇雞」店內飲用高粱酒5杯 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 10 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二路處時,因不勝酒力撞 擊趙格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 (未致人受傷,亦無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將吳政恆送往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並由醫師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對 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313.4mg/dl,換算為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檢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