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8年度,78號
SCDM,108,竹交簡,78,2019040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焜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焜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焜琪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7 年12月15日12時許至1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工 業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7 樓住處。嗣其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89.2公里處(位在新竹縣 竹北市)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擦撞由何元亨駕駛在 同向相鄰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成 傷),其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焜琪滿身酒味,經警 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8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㈠被告陳焜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 、第46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何元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㈢員警107 年12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 11頁)。
㈣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 10月3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 第12頁、第16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 紙(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見 偵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
㈦車損照片22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各1 紙(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
㈨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2 杯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其住處,嗣行經國道1 號北向89.2公里處(位在新竹 縣竹北市)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擦撞證人駕駛在同 向相鄰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其後為 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味,而於供水予其漱口後,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4 年3 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而於前開罪刑 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 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尚有①於91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5 千元確定,於92年5 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②復於 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交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5年6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8頁、 第26頁至第29頁),詎其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一般縣道及須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嗣不慎在國 道公路擦撞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其行為當已生 相當之危險,且完全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欠缺對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尊重,而應予嚴正地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 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 且前已有酒駕前科,更應深自警惕,竟仍違犯刑律,本院於 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本 案所肇生之交通事故幸未肇致他人或自己成傷或使他人因此 再發生交通事故或發生不可彌補之損害,且其自始坦承犯行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8 頁)等一切情 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