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8年度,280號
SCDM,108,竹交簡,280,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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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983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ABN- 137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2815-KD 號」、第4 行至第5 行 關於「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720 之3 立慈安養院附近」之記 載應更正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舊台15線之立慈安養院(新 竹縣○○鄉○○村0 鄰○○○000 ○0 號)附近往台15線方 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緞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之刑 案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 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



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 整;惟念被告雖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 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翁緞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緞於民國108年2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坪頂一街之處 所內飲用高粱酒3 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行經新 竹縣新豐鄉坑子口720之3立慈安養院附近時,不慎與曾盟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無人受 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對翁緞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盟馭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張靖儒製 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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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