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水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水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水發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8 年2 月10日16時許起,在位在新竹市東區九甲埔附近 之某餐廳內飲用玻璃瓶裝之金牌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5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市○○街00號 住處。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 區○○路000 ○0 號時,因面帶酒容且未繫安全帽帶為警攔 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 日17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郭水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 、第21頁至其背面)。
㈡員警108 年2 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3 頁) 。
㈢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 7 年8 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見 偵卷第13頁、第14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見偵卷第11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紙(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
㈥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玻璃瓶裝之金牌啤酒2 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返家,嗣因其面帶酒容且未繫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 ,復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 108 年2 月10日17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是以,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 字第21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8年度上 職議字第12303 號為再議駁回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 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第4 頁至第5 頁),詎 其曾受刑之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罔 顧自身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 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 巨大損害,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者,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 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且前已有 酒駕前科,更應深自警惕,竟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 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本案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是其犯罪情節非鉅,並審酌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