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8年度,3號
SCDM,108,智易,3,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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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07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章(即著作權法第七章) 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 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林家慶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 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 與告訴人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成立和 解,告訴人並於同年3 月26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和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0 號卷宗)。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7號
被 告 林家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明知「屍速列車」之影片,係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車庫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未得車庫 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 105 年 9 月 14 日前某時許,以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伊莉討論區」內下載「屍速列車」 影片後後,復在新竹市○區○○路 0 段 0 號 7 樓住處內 ,以手機將「屍速列車」影片上傳至其 FACEBOOK (即俗稱 之臉書)帳號「林家慶」上,並設定該影片狀態為公開,供 不特定人觀看。嗣經車庫公司員工黃翔瑜於 106 年 12 月 1 日上網時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翔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車庫公司之蒐證列印畫面及被侵害市值估算表表各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擅自以重製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 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蕙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綠 堂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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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