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
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劉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鈺志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中一次經本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 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駁回上訴,且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 9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8 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 107 年8 月30日晚上6 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本案固構成累犯,惟本案公訴人考量情節,表示與被 告間就願受科刑範圍之協商,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